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
- 原告
- 陳蓼文
- 訴訟代理人
- 陳鴻興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長瑞
- 訴訟代理人
- 呂恆都
- 複代理人
- 楊保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86年2月6日繼承被繼承人陳建村(下稱陳建村)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1年5月22日雲院通99司執丁字第1701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被告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惟由其繼續履行上揭保證債務實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及第1條之3規定,應認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於逾陳建村遺產範圍部分已不存在。被告則否認之,則原告對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逾陳建村遺產範圍部分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抗辯本件無確認利益云云,洵無可採,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一、雲林地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7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嗣因被告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遂於105年4月22日以民事追加、變更聲明暨準備狀撤回前開第1項聲明,並變更其他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下同)2,65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於逾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陳建村之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二、確認被告對原告22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於逾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陳建村之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三、確認被告對原告799萬3,787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於逾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陳建村之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四、確認被告對原告199萬9,148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於逾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陳建村之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五、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見本院重訴更一卷第17-18頁)。再於10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逾被繼承人陳建村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系爭權憑證誤植為「98」司執丁字第17017號債權憑證,應予更正為「99」司執丁字第17017號),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開法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陳建村之繼承人。訴外人興華鐘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華鐘錶公司)於85年間邀同陳建村及訴外人廖幸利、陳信宏、陳威全、陳林春惠(下稱廖幸利、陳信宏、陳威全及陳林春惠)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屆期未清償,經被告向雲林地院聲請對廖幸利、陳信宏、陳威全及陳林春惠等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該院核發86年度促字第2795號、2796號、2797號支付命令確定。被告遂持該等支付命令向雲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興華鐘錶公司、廖幸利、陳信宏、陳威全及陳林春惠之財產,經雲林地院以89年度執字第4821號、90執字第5760號及93年度執字第6767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然未獲全部受償而終結,被告即經該院核發雲林地院90年6月14日雲祺民執庚決字第89執4821號、93年5月31日雲瑜90執丁字第5760號及93年6月18日雲瑜93執丁字第6767號債權憑證。嗣陳建村於86年2月6日去世後,被告再向雲林地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該院核發92年度促字第270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被告再於94年間持雲林地院90年6月14日雲祺民執庚決字第89執4821號、93年5月31日雲瑜90執丁字第5760號及93年6月18日雲瑜93執丁字第6767號債權憑證及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興華鐘錶公司、廖幸利、陳信宏、陳威全、陳林春惠及原告之財產,並經雲林地院以94年度執字第11215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後,執行結果未獲全部受償而終結,並換發雲林地院96年2月27日雲院隆94執丁字第11215號債權憑證。被告復於99年度持雲林地院96年2月27日雲院隆94執丁字第1121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興華鐘錶公司、廖幸利、陳信宏、陳威全、陳林春惠及原告之財產,並經雲林地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7017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案,執行結果未獲全部受償而終結,並換發雲林地院101年5月22日雲院通99司執丁字第17017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然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建村於86年2月6日死亡時,於繼承開始時,原告年僅13歲之未成年人,因年幼未諳法律而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致繼承陳建村保證債務;另陳建村係為他人保證而負擔上開債務,如由原告履行該保證債務,對原告生活將造成龐大負擔,均顯失公平,原告自得依法主張僅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就陳建村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逾被繼承人陳建村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興華鐘錶公司債務連帶保證人陳建村之繼承人,對興華鐘錶公司所負債務因繼承而應負清償之責,經本院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自不得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又原告縱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以繼承之遺產負清償之責,亦僅責任有限,並非指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因此不存在。此外,原告明知陳建村仍遺有上市股票,卻訛稱未繼承任何遺產,以圖規避債務,原告主張對被告顯失公平,並有侵害被告權益之虞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興華鐘錶公司於85年間邀同陳建村、廖幸利、陳信宏、陳威全及陳林春惠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屆期未清償,經被告向雲林地院聲請對廖幸利、陳信宏、陳威全及陳林春惠等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該院核發86年度促字第2795號、27 96號、2797號支付命令確定。被告遂持該等支付命令向雲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興華鐘錶公司、廖幸利、陳信宏、陳威全及陳林春惠之財產,經雲林地院以89年度執字第4821號、90執字第5760號及93年度執字第6767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然未獲全部受償而終結,被告即經該院核發雲林地院90年6月1 4日雲祺民執庚決字第89執4821號、93年5月31日雲瑜90執丁字第5760號及93年6月18日雲瑜93執丁字第6767號債權憑證。嗣陳建村於86年2月6日死亡後,被告再向雲林地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該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被告再於94年間持雲林地院90年6月14日雲祺民執庚決字第89執4821號、93年5月31日雲瑜90執丁字第5760號及93年6月18日雲瑜93執丁字第6767號債權憑證及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興華鐘錶公司、廖幸利、陳信宏、陳威全、陳林春惠及原告之財產,並經雲林地院以94年度執字第11215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後,執行結果未獲全部受償而終結,並換發雲林地院96年2月27日雲院隆94執丁字第11215號債權憑證。被告復於99年度持雲林地院96年2月27日雲院隆94執丁字第1121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興華鐘錶公司、廖幸利、陳信宏、陳威全、陳林春惠及原告之財產,並經雲林地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7017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案,執行結果未獲全部受償而終結,並換發系爭債權憑證,有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放款借據等件在卷(見本院重訴卷第8-9頁、重訴更一卷第40 -45頁)。
㈡、原告於繼承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見本院重訴卷第20頁、重訴更一卷第26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故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既與確定判決同,其經發該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當事人自不得就之更行起訴,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及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要旨參照)。另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故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此亦有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號、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及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例意旨可參。
㈡、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逾被繼承人陳建村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等語。然查,前開債權曾經被告向雲林地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雲林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此有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更一卷第40-45頁)。是系爭支付命令,業經確定而具有既判力,揆諸前揭說明,當事人自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準此,原告所提起之本件確認之訴,與系爭支付命令,前後兩件之當事人相同,前後兩件之訴訟標的相同及前後兩件之訴之聲明可以代用,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係屬同一事件,原告即不得對同一被告基於同一法律關係再為同一請求或提起確認之訴。從而,本件原告起訴之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係屬不得補正之事項,其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