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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38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江春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38號

異議人
榮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生
相對人
甘賴榮玉

上列異議人即拍定人因債權人黃美齡等與債務人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86年度執字第1287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2月23日所為86年度執字第1287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月26日送達,異議人於同年3月4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本院86年度執字第1287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0年11月9日舉行公開拍賣之拍定人,其拍定買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拍定物),相對人甘賴榮玉(下稱甘賴榮玉)於100年12月5日以民事聲請狀向本院主張就系爭拍定物行使優先承買權,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20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然甘賴榮玉係主張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行使優先承買權,而非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下稱民物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5項之優先承買權,本院據此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因重大瑕疵而無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未終結;況異議人已於101年1月19日具狀就甘賴榮玉行使優先承買權乙節聲明異議,並經本院101年度事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廢棄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之裁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1年度抗字第223號駁回抗告在案,是甘賴榮玉優先購買權執行行為既經廢棄,執行行為則不存在,本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自屬無效,原裁定卻逕以相對人具優先承買權且已繳款並取得本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為由,認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第三人即債權人黃美齡等向本院聲請就第三人即債務人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將坐落臺北市中山區吉林段三小段第3501、3507、3541、3546、3601、3642、3654、3655、3656建號房屋於100年11月9日分別由相對人(系爭拍定物)、第三人謝欣峰(3541、3546、3601建號房屋)、第三人林寶鸞(3642、3654、3655、3656建號房屋)拍定(見執行卷㈦第3頁)。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5項之規定踐行優先承買公告程序,系爭拍定物之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基地)共有人之一即相對人具狀聲明優先承買系爭拍定物。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調閱系爭拍定物同棟大樓之其他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後,採擇2488、3497、3538、3539建號部分房屋之樓板面積與系爭基地之應有部分計算面積比例分別為「9.692:1」、「10.694:1」、「10.006:1」、「10.039:1」,推論系爭拍定物同棟大樓之建物樓板面積與系爭基地面積配賦比例為10:1,而認定相對人優先承買系爭拍定物後,其所有基地應有部分相對配賦之專有部分尚仍不足,得優先承買系爭房屋。異議人就此不服而於101年1月19日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後,異議人仍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1年度事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以原處分何以僅抽樣4戶之樓板面積與基地應有部分面積比,即認定應以10:1為計算基準,未予以具體說明其採擇理由為由裁定將原處分廢棄,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相對人不符提出抗告後,經高院以101年度抗字第1176號民事裁定以本院司法事務官僅抽樣系爭拍定物同棟大樓其中4戶建物之樓板面積與系爭基地應有部分之面積比,遽認應以10:1為計算基準,相對人所有基地應有部分應配賦專有部分仍有不足樓板面積,得優先承買,亦難謂適當為由,駁回相對人之抗告,相對人復不服提出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1月20日以北院木86執容字第12874號核發系爭拍定物權利移轉證書予相對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86年度執字第128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101年度事聲字第61號、101年度抗字第117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可認定。

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而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有聲請或聲明異議,係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如執行標的物為不動產者,應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終結,執行程序縱有瑕疵,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無權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準此,系爭拍定物之拍賣程序於應買人即本件相對人領得本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即已終結,則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相對人優先承買權之程序,縱本院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無從執行,依上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即無從准許。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    │            │主要建築├──────┬─────┤    │
│  │建號├──────┤材料及房│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
│  │    │  建物門牌  │屋層數  │            │要建築材料│    │
│號│    │            │        │合計        │及用途    │範圍│
├─┼──┼──────┼────┼──────┼─────┼──┤
│1 │3501│臺北市中山區│13層樓鋼│第四樓層:  │商業用,  │全部│
│  │    │吉林段3小段 │筋混凝土│2337.15     │電梯樓梯間│    │
│  │    │921地號     │造      │合計:      │100.09平方│    │
│  │    │            │        │2337.15     │公尺      │    │
│  │    ├──────┤        │            │陽臺6.02平│    │
│  │    │臺北市中山區│        │            │方公尺    │    │
│  │    │林森北路413 │        │            │          │    │
│  │    │號4樓       │        │            │          │    │
│  ├──┼──────┴────┴──────┴─────┴──┤
│  │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2460建號之持分                          │
├─┼──┼──────┬────┬──────┬─────┬──┤
│2 │3507│臺北市中山區│13層樓鋼│第四樓層:  │商業用,  │全部│
│  │    │吉林段3小段 │筋混凝土│62.57       │陽臺6.17平│    │
│  │    │921地號     │造      │合計:      │方公尺    │    │
│  │    │            │        │62.57       │          │    │
│  │    ├──────┤        │            │          │    │
│  │    │臺北市中山區│        │            │          │    │
│  │    │林森北路    │        │            │          │    │
│  │    │399巷19號4樓│        │            │          │    │
│  │    │之4(原門牌 │        │            │          │    │
│  │    │:臺北市中山│        │            │          │    │
│  │    │區五常街55號│        │            │          │    │
│  │    │4樓之4)    │        │            │          │    │
│  ├──┼──────┴────┴──────┴─────┴──┤
│  │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2460建號之持分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38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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