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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537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林芳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537號

異議人
浩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皙穎
代理人
潘銘祥律師
相對人
郭三連
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9 月13日以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2067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原裁定業於105 年9 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5 年9 月30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為強制執行法第31條所明定。準此,執行法院必於強制執行而有所得,且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始應作成分配表為分配。如無多數之債權人參與分配,縱執行法院誤作成「分配表」,亦非此之所謂「分配」,本不適用分配之程序。於債權人對該「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不同意,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之程序處理,要無依同法第39條至第41條所定就分配表異議程序處理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70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5 日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並置於民事執行處,任其閱覽。強制執行法第31條定有明文。所謂「多數債權人」,指二以上之債權人而言。如僅有一債權人,縱執行法院誤作成分配表,亦非此之所謂「分配」,不適用分配程序。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程序處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11月26日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5號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8 月8 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於法無據,且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6 條抵觸;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形式上有多數債權人存在且參與分配,執行法院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規定製作分配表,伊已於105 年8 月26日具狀聲請依法製作分配表,俾便伊能依法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裁定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第三人即債權人郭三連前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對第三人台北富邦銀行所有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地號土地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於105 年6月27日經貿得營造有限公司拍定,執行法院於105 年8 月8日製作系爭計算書,並於105 年8 月10日通知異議人於文到後5 日內就系爭計算書表示意見,逾期未表示意見,即依計算書所列金額實行分配(下稱系爭函文),異議人乃於105年8 月16日對系爭函文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有本院103 年度司拍字第88號、103 年度抗字第242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非抗字第60號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105 年6 月27日拍賣不動產筆錄、105 年8 月10日北院隆103 司執地字第120671號函暨系爭計算書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卷一第4 至13頁、卷二第101 、139 至142 頁)。

㈡惟本件執行程序僅郭三連1 人為執行債權人,並無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於105 年7 月25日北市稽萬華增字第10530057700 號函陳報之土地增值稅新臺幣501 萬8,763 元,僅係代扣繳性質(見執行卷二第136 頁),並非參與分配,依上揭說明,執行法院並無作成分配表之必要,故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計算書,不論名稱是否記載「分配表」,均無強制執行法第39條至第41條所定就分配表異議程序處理之適用。異議人主張執行法院應製作「分配表」以利其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難認為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執行法院做成分配表之請求,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爭執並提出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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