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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非抗字第60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王聖惠傅中樂呂淑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非抗字第60號

再抗告人
謝青池
法定代理人
陳淑花
兼法定代理人
謝榮堯
共同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柳慧謙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三連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4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以債務人黃慶章及第三人謝慶宗、謝張菊金及再抗告人謝榮堯為擔保債務人黃慶章、浩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華公司)對第三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所負借款債務之清償,於民國95年以其等所有如原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88號(下稱第88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億8,600萬元之抵押權予安泰銀行,已辦畢設定登記。嗣謝慶宗、謝張菊金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230地號)土地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同小段89建號(下稱89建號)房屋之持分,移轉登記予再抗告人謝青池。黃慶章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同小段227地號(下稱227地號)、228地號(下稱228地號)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蔡凱翔,其後蔡凱翔及謝榮堯、謝青池再將如附表一所示4筆土地(即227、228、229、230地號)信託登記予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而安泰銀行於98年9月18日將其對債務人黃慶章、浩華公司已屆清償期之貸款本金8,8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權(下稱上開債權)及抵押權均讓與予蔡凱翔,蔡凱翔復於102年12月23日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均讓與予相對人。相對人乃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嗣原法院以前揭第88號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物(臺北富邦銀行對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未聲明不服,併予敘明)。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而經原法院於103年7月8日以103年度抗字第242號裁定(下稱原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另與再抗告人有關之標的物為前揭230地號土地、89建號房屋及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229地號)土地,至於前揭227、228地號土地之信託人(即土地實質所有權人,受託人為臺北富邦銀行)為蔡凱翔,並未提起抗告,是此2筆土地之拍賣抵押物裁定已確定,併予敘明】。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前手蔡凱翔係基於98年6月30日與黃慶章、浩華公司就「黃慶章及浩華公司欠安泰銀行之8,800萬元貸款本息」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並以蔡凱翔取得系爭227、228地號土地移轉容積之權益為對價,蔡凱翔依約應與黃慶章、浩華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蔡凱翔於98年7月27日將227、228地號土地之容積利益售予第三人翊申公司,並於98年9月18日以該筆買賣價金清償系爭8,800萬元貸款本息,系爭8,800萬元債權本息已因清償而消滅。縱認系爭8,800萬元債權本息並非因蔡凱翔基於債務人之地位清償消滅,然蔡凱翔代黃慶章、浩華公司清償系爭8,800萬元債權本息,其後復取得系爭227、228地號土地可移轉容積之權益,依民法第344條規定,系爭8,800萬元債權本息亦因混同而消滅。安泰銀行明知已無債權可移轉,仍執意將業經清償消滅之8,800萬元債權本息讓與予蔡凱翔,蔡凱翔再將債權讓與予相對人,相對人所提債權讓與契約書自未表彰任何債權。又相對人於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時,未提出合法債權證明文件,原法院第88號裁定逕予准許,於法不合,另原法院裁定竟駁回伊之抗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聲請廢棄原法院裁定云云。

三、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為限。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對於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有最高限額1億8,600萬元之抵押權存在(上開不動產之權利變動情形,均詳如理由一、所示,不再贅述),其原因如下:安泰銀行於98年9月18日將其對債務人黃慶章、浩華公司已屆清償期之上開債權、訴訟費用4,000元等債權及該抵押權均讓與予蔡凱翔,蔡凱翔於98年9月25日登記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嗣蔡凱翔於102年12月23日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均讓與予相對人,並將上開貸款本金及自9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75%計算之利息,及已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蔡凱翔已代繳之安泰銀行信託費45萬元及地價稅134,954元,合計584,954元債權亦一併讓與予相對人,相對人並於102年12月24日登記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又上開債權均已屆清償期卻未受清償,因而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抵押權隨同債權移轉證明書、借據、增補契約、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見原法院第88號卷5至59頁)為證,是相對人已釋明第三人安泰銀行對前揭229、230地號土地及89建號房屋有抵押權及債權存在,安泰銀行將該債權及抵押權均讓與予蔡凱翔,嗣相對人再自蔡凱翔處受讓債權及抵押權,並對再抗告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法院就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認有抵押權設定及債權存在,而以原法院第88號裁定予以准許拍賣抵押物,及原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均核無違誤。

㈡再抗告意旨雖以蔡凱翔係與黃慶章、浩華公司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依約應與黃慶章、浩華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上開債權已因蔡凱翔清償而消滅。退步言,縱認上開債權並非因蔡凱翔清償而消滅,然蔡凱翔已取得系爭227、228地號土地可移轉容積之權益,依民法第344條規定,上開債權因混同而消滅,而安泰銀行明知已無債權可移轉,仍執意將業經清償消滅之債權讓與予蔡凱翔,蔡凱翔再將債權讓與予相對人,相對人所提債權讓與契約書並未表彰任何債權,原法院第88號裁定以非合法之債權證明文件准予拍賣抵押物,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見本院卷5頁背面至7頁)。然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因蔡凱翔之清償而消滅,或因混同而消滅,均屬於實體上之爭執,需經調查證據、傳訊證人等訴訟程序以確定紛爭,自應由再抗告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例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訴訟)以解決爭議,並非拍賣抵押物裁定僅作形式審查之非訟程序所能解決之,此點於原法院88號裁定第3頁第19、20行、原法院裁定第4頁第25、26行,均已載明清楚,再抗告人未循上開程序以資解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再抗告,非屬正當。故原法院裁定並無再抗告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其提起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非抗字第60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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