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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31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陳邦豪黃雯惠朱漢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31號

聲請人
謝青池
法定代理人
陳淑花
法定代理人
兼法定代理人謝榮堯
共同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共同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
相對人
郭三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壹萬捌仟玖佰貳拾捌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二0六七一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重上字第八一二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如以拍賣抵押物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黃慶章及第三人謝慶宗、謝張金菊及聲請人謝榮堯為擔保債務人黃慶章、浩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華公司)對第三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所負借款債務之清償,於民國95年以其等所有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司拍字第88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億8,600萬元之抵押權予安泰銀行,已辦畢設定登記。嗣謝慶宗、謝張金菊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同小段89建號房屋之持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謝青池。黃慶章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同小段227、228地號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蔡凱翔,其後蔡凱翔及聲請人謝榮堯、謝青池再將如附表一所示4筆土地(即227、228、229、230地號)信託登記予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而安泰銀行於98年9月18日將其對債務人黃慶章、浩華公司已屆清償期之貸款本金8,8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及抵押權均讓與蔡凱翔,蔡凱翔復於102年12月23日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均讓與相對人。相對人乃以前開事由向臺北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司拍字第88號、103年度抗字第242號及本院103年度非抗字第60號確定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物。然聲請人於相對人聲請前揭拍賣抵押物裁定前,即以系爭債權業經消滅,向臺北地院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現由本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812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審理中。倘系爭不動產經拍賣,將造成伊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臺北地院103年度司拍字第8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2067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起訴請求命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658號判決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復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812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0671號、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12號卷宗查明無訛,聲請人聲請於上開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訴訟終結前,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9,012萬6,186元(包含已屆清償期之貸款本金8,800萬元、自97年4月26日起至98年9月18日止之利息201萬5,915元、違約金10萬6,271元、訴訟費用4,00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其未能即時受償上開款項之利息損害。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1年,共計3年,至該事件訴訟終結,其期間約為3年。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款項之利息損害為1,351萬8,928元(計算式:9,012萬6,186元×5%×3=1,351萬8,927.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因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上開金額為擔保應為已足,爰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額1,351萬8,928元,准予停止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朱漢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31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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