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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108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108號

聲請人
大門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微風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鈺傑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所明定。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32條亦有明文。準此,股份有限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鈺傑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傑公司)積欠聲請人新臺幣4,000萬元,而該公司已於民國98年11月11日經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983737900號函廢止登記,為確保聲請人權益,爰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聲請選派鈺傑公司之負責人陳田鈺為其公司清算人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鈺傑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98年11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09837379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等情,此有鈺傑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鈺傑公司即應行清算,惟鈺傑公司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等節,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參。是鈺傑公司既未經股東會重新選任清算人,其公司章程亦未就選派清算人為特別規定,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以該公司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而觀諸鈺傑公司登記表,該公司遭廢止登記時,尚有董事長陳田鈺及董事黃極榮等二人可擔任鈺傑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聲請人既未陳明鈺傑公司全體董事有何不能擔任清算人之事由,自無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鈺傑公司之清算人,核與首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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