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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96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林春鈴賴淑美鍾淑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96號

抗告人
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麗卿
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代理人
謝言諄律師
相對人
李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6 月27日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73年7月9日經經濟部商業司核准設立,截至目前實收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億0,500萬元,所發行股份總數為5億0,050 萬股;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股東,所持股份為3,575 萬股,占相對人所發行股份總數約7.14% ,且依相對人102年度及103年度年報所示,聲請人自103年起即持有前開股份,至今已逾1年,是聲請人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依法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非抗字第107號裁定意旨,聲請人本件聲請係本於法律所賦與股東共益權之行使,為正當權利之行使,如相對人之財務制度健全,實無營運受影響之虞,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0年至105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之財務報表歷年來皆依法提請股東會承認,相對人從未提出任何異議與質疑,詎料前任董事長張榮發過世後,即提出本件選派檢查人聲請,恐係因抗告人之子張國煒就遺產事項迭有爭執,且就遺囑執行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柯麗卿為其一)執行職務之方式有所不滿,即未具任何聲請理由及必要,率爾提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恐係藉故挑起事端,干擾抗告人公司正常營運,及對柯麗卿施加壓力,甚且檢查人報酬須由抗告人負擔,故此聲請對抗告人其他股東之權益確有損害之虞,本件顯非因抗告人財務業務營運有檢查必要性而為。

㈡原審除於105年4月13日發函將相對人之聲請狀繕本送達抗告人外,並未依照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規定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就檢查人之人選、專業能力等、檢查業務之範圍未訊問抗告人,未予表示意見之機會,即驟然於105年6月24日裁定准予選派檢查人,不僅違背法令,抗告人之訴訟防禦權更未獲得保障,原裁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㈢依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3號、102年度抗字第117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104 號裁定意旨,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應主張並提出相關證據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財務業務不健全等),且股東行使權利仍應符合誠信原則,不得濫用權利,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本件聲請人僅單憑一紙聲請狀,未附任何理由,甚至未檢附聲請人聲請當時之股權證明,而僅引用聲請法條稱渠有權利選派檢查人云云,未符合誠信原則,業已構成權利濫用,原審未予審酌該等情事,未命其敘明聲請理由,更無視抗告人所提出之事證,即逕准予選派檢查人,實過於倉促、率斷。又依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087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非抗字第3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司字第830號、97年度抗字第287號裁定要旨,及參照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但書之修正理由「避免少數股東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應予對此項裁定有聲明不服之機會」,可知檢查人之選派須必要時,始可由法院選派檢查人,法院受理聲請時,應審酌是否具備必要性、合理性及少數股東是否濫用權利、擾亂公司營運之情事,縱少數股東之持股符合聲請資格,若該聲請無必要性或構成權利濫用、未符合誠信原則,法院應否准其聲請。惟原裁定竟全無審酌選派檢查人有無必要性,逕認少數股東僅需具備法定身分資格要件,其權限為法律所賦予、為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云云,未命相對人敘明聲請理由,對於抗告人提出相對人權利濫用之情事亦未予審酌,即逕以相對人係正當行使權利為由,逕為裁定,顯已違背最高法院近期裁判見解,並錯誤適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

㈣抗告人之財務業務運作向來健全,財務報表簽證係由國際性會計師事務所之資誠聯合會計事務所為之,且歷年來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皆依法律規定,由董事會編造,經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並出具查核報告,其財務報表之正確性無庸置疑。另抗告人之財務報表歷年來皆依法提請股東會承認,相對人亦從未於股東會提出異議或就公司財務、業務提出任何質疑。況相對人為張榮發之配偶,而張榮發曾任抗告人之董事長,並常年擔任抗告人之董事,掌理抗告人公司財務業務,可知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公司經營與財務報表編製等難謂無所知悉。又抗告人為公開發行公司,公司年報、財務業務資料皆依法揭露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是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財務業務並非一無所知,亦無取得之困難。故相對人以相關資訊主張或舉證提出聲請選派檢查人具有正當理由及必要性並無困難,卻付之闕如!參諸相對人之子張國煒就遺產事項迭有爭執,更時有損及抗告人集團形象之虞之不實言論,對照本件聲請案,其實並非因為抗告人之財務業務有檢查必要性,恐係基於其他意圖而聲請。是於抗告人之財務業務運作健全、相對人無法提出有檢查財務業務必要性佐證下,,若法院准予選派檢查人,平添抗告人人力物力之負擔,影響公司正常運作,而檢查人報酬依法亦係由受檢查之抗告人負擔,實有失公允。

㈤綜上,司法實務認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應具有必要性、無權利濫用情事等,聲請人僅草草引用條文,卻未具任何聲請理由,聲請時亦未提出股權證明,原審未命相對人敘明選派檢查人之理由與必要性、未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程序、未予抗告人就檢查人之人選表達意見之機會,即逕為准予選派之裁定,實有率斷、違背法令之錯誤;且若因相對人及其子張國煒就張榮發之遺產與其他繼承人生有爭端,而為本件聲請,顯為權利濫用而無必要性。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1項、第2項復有明文。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因裁定而權益受影響之人。而法院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因檢查人之檢查範圍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公司之經營影響頗大,且如何選任檢查人人選及決定檢查業務之範圍,尚涉及檢查人之學經歷等專業能力及報酬等情事,是於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所欲選派之檢查人,與該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前揭說明,法院為裁定前,應踐行訊問程序,使當事人及該檢查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維護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而依該條之規定,相對人僅須繼續1 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即已符合該條文義所定之要件,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是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尚非無據。惟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為正確之判斷,故賦予利害關係人於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選派檢查人之目的,既在檢查公司之業務及財產狀況,對公司之經營、運作影響甚鉅,是原審法院仍應使本件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法院於裁定前未踐行訊問程序,即依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之人選裁定選派鄭宏輝會計師為檢查人一節,經本院依職權查證無訛,顯難認原審法院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踐行訊問程序,使抗告人等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故原審法院所為程序於法尚有未合。本件既有未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瑕疵,並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之必要。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由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鍾淑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96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選派檢查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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