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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97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蔡政哲黃鈺純陳蒨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97號

上訴人
黃淑華
被上訴人
劉錦和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陳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30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前為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經理,長期代被上訴人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兩造因而熟識。被上訴人為繳納遺產稅,於民國94年5 月24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最遲應於99年5 月清償,上訴人乃於同日自臺北市○○○○○○○○○○○○○○○○○○○○○○○路○○○○○○○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帳戶)匯出5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詎清償期屆至,被上訴人未依約還款,上訴人爰依兩造間之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債信良好,94年初亦不缺現金,無可能向上訴人借款,兩造間並無借貸契約存在。上訴人所提借據上之文字均非被上訴人書寫,其上簽名亦非被上訴人所簽;至於上訴人所述前揭50萬元匯款,係因被上訴人長期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為便利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辦理購買保險單、繳費等相關業務,乃開立系爭帳戶,故系爭帳戶內所有存入款項,均為被上訴人或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妻劉曾玩於94年5 月6 日前,由自身銀行帳戶中提領現金後,再以現金方式存入,用以支付被上訴人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各項保費;其後,上訴人結算各筆保單相關費用後,始於94年5 月24日將保險費用所餘款項50萬元匯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有受領權限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5 月24日向其借款50萬元,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以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先行舉證。就此,上訴人雖提出借據乙紙(下稱系爭借據)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收入傳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31、29頁)。然查:

⒈觀諸系爭借據,其上固載有「因稅金之需,於民國94年5 月24日向黃淑華借款新台幣伍拾萬元正,最遲在99年5 月還款,恐口無憑,以此聲明,以下空白。借款人:劉錦和」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惟上訴人自承系爭借據之內容均係由其自行書寫,僅借款人「劉錦和」3 字係由被上訴人簽署(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借據係由其本人親簽。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爭執系爭借據之真正,自應由舉證人即上訴人先行證明該等私文書係屬真正。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用以證明系爭借據確係由被上訴人簽署而為真正;兩造復當庭陳明因被上訴人曾中風,各時期之簽名筆跡不一,無法提出與系爭借據同時期之被上訴人簽名文件供比對,故並無必要就系爭借據上「劉錦和」之筆跡進行鑑定(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參以上訴人前曾另行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63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受理在案,並於該案審理中,將上訴人所提出載有「劉錦和」簽名字樣之收執文件,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以及本院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調取而可確認為被上訴人親簽之要保書等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等文件上「劉錦和」之簽名筆跡是否相同,鑑定結果認定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有本院調取之104 年度訴字第3637號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5 年3 月18日調科貳字第10523203720 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 頁反面至173 頁);由上堪認上訴人所執載有「劉錦和」簽名字樣之私文書,確存有非被上訴人親簽之可能性。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據為真正,自不得據此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⒉至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及收入傳票(見原審卷第29頁),其上固有94年5 月24日自系爭帳戶匯款5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之紀錄,被上訴人對於該交易紀錄之真正亦不爭執;惟依前揭說明,金錢給付之原因多端,尚不得僅因兩造間有該筆金錢給付,即推論兩造間屬消費借貸關係。況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係自其本人或其妻劉曾玩之銀行帳戶內匯入,用以支付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相關費用,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與劉曾玩之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南京分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0號)、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存摺等為證(見原審卷第65至79頁);經核被上訴人所述上開各帳戶於94年4 月4 日起至同年5 月6 日止提領之各筆資金(見原審卷第61頁),與卷附瑞興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5 年1 月19日函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系爭帳戶於上開期間內存入之金額(見原審卷第38至39頁),總額相符,且各帳戶之提、存款時間接近;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帳戶係為便利其與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間之保險業務往來所開立,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被上訴人存入,上開50萬元係上訴人將結餘之保險費用匯還被上訴人,尚非無據。自難僅憑上訴人所提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收入傳票,遽認上訴人所稱94年5 月24日之匯款50萬元即係借款。

⒊上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用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50萬元之合意以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其主張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50萬元借貸契約,而依該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蒨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97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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