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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賴惠慈吳俊龍郭顏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請人
馬秀英
聲請人
王冠登
相對人
趙徐林秀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614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又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同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 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 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自不能遽以執行職務偏頗為理由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851號、69 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趙徐林秀觸犯偽造文書、詐欺得利、竊佔房屋、侵占遺產等罪嫌,經聲請人於本院 104年度北簡字第1348號請求損害賠償,該案承審法官劉宇霖違反法官法第13條、民事訴訟法第192、193、199 條之規定,駁回聲請人追加起訴聲明,聲請人乃於民國104 年9月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58 條第2 項聲請本院審判,經本院立案號為104 年度訴字第4614號(以下簡稱「系爭事件」),並由汪曉君法官審理。聲請人分別陳報民事補正㈡、㈢狀及聲請命他造提出文書㈣狀,已釋明系爭事件各項爭點讓承審法官充分明瞭案情,並經承審法官訂第一次庭期於104 年12月17日。而系爭事件前審法官劉宇霖於庭訊初始即不准聲請人陳述、發問、刪改筆錄,不行使闡明權,已經聲請人聲請迴避在案,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汪曉君調閱卷宗當知此情,竟於庭訊讓聲請人陳述訴之聲明、釐清訴訟金額後,即與相對人訴訟代理人蔡鴻斌律師援引其提供答辯書相引互答,任由蔡鴻斌律師指摘聲請人未提證據及抗辯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39號有既判力,更在聲請人提出爭點效理論時,即遭承審法官汪曉君諭知為法官職權,由其核裁,完全不給予聲請人論辯之機會即宣佈審理結束,定期宣判,顯已產生突擊性裁判,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以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08號判例意旨。又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汪曉君於聲請人在104年度簡聲抗字第12號法官迴避抗告案中,亦為該駁回裁定之承審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項規定,法官應自行迴避。另汪曉君法官未擔任法官前因擔任律師僅為新臺幣3萬元而涉及胡獻昂將軍偽造遺囑乙案,本案蔡鴻斌律師為本案遺囑見證人侵占遺產近億元,且於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9號行使偽造遺囑,欺瞞該案承審法官,再於100年度他字第10337號侵占案偵查庭代理相對人全程應訊陳述,欺瞞檢察官,已違反律師法第23條、第28條之規定,惟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汪曉君不敢讓聲請人為本案實質辯論,怕傷及同業或互為相惜,卻對聲請人陳明之事實及爭點,不予闡明,待蔡鴻斌律師陳述後即訂宣示判決日期,是以系爭事件依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均認承審法官客觀上有偏頗之虞,且聲請人在本案為陳述後始知承審法官違反民事訴訟法審理意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汪曉君雖於聲請人在104年度簡聲抗字第12號法官迴避抗告案擔任受命法官,惟該事件並非系爭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聲請人之聲請,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項之規定。另聲請人主張該承審法官與相對人訴訟代理人蔡鴻斌前為同業,該承審法官不敢讓聲請人為本案實質辯論,待蔡鴻斌律師陳述後即速訂宣判期日,係怕傷及同業,已有偏頗,應予迴避云云,惟並未具體指明承審法官是否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對於系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復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至聲請人其餘所陳,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核後,亦認依該卷證資料內容所示,僅係承審法官於訴訟進行中之指揮或裁判,並非執行職務有所偏頗,揆諸首揭說明,自難遽認該承審法官有應予迴避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賴惠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郭顏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2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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