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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485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蔡政哲陳蒨儀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485號

                   105年度聲字第2486號

                   105年度聲字第2487號

                   105年度聲字第2488號

                   105年度聲字第2489號

                   105年度聲字第2490號

聲請人
魏高明 指定送達: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聲請人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
聲請人
運轉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指定送達:同上
聲請人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年度補字第1607號、第444號、第921號、105年度重國字第50號、第120號、第136號請求損害賠償或國家賠償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或該條以外但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有規定。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346號、27年抗字第304號、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再者,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應以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75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狀所示。

三、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請求損害賠償或國家賠償等事件,聲請人魏高明聲請承審法官葉雅婷、藍家偉、趙雪瑛迴避,惟聲請人魏高明並未具體指明該承審法官是否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對於該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參照前揭判例意旨,自難遽認該承審法官有應予迴避之事由存在,又聲請人雖援引民法第92條及第93條為其聲請迴避之依據,然因前開條文係被詐欺或被脅迫為撤銷意思表示之請求權基礎,亦與本件聲請迴避無涉,即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至於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已於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裁定日期分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起訴而終結等情,此有前開裁定各1紙附卷可稽,惟聲請人於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終結後,遲至民國105年9月6日始具狀聲請該等事件承審法官徐淑芬、汪曉君、劉素如迴避,有其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上開承審法官既因該案件終結而無應執行之職務,則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迴避即無必要,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另部分聲請人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非屬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當事人,從而亦無權聲請該等事件中承審法官迴避,核其所為之聲請並不合法,且按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李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聲 請 迴 避 案 件  │  案  由  │ 承審法官 │ 裁 定 日 期  │  當  事  人  │
│    │                    │          │          │  (民國)    │              │
├──┼──────────┼─────┼─────┼───────┼───────┤
│ 01 │105年度補字第1607號 │ 損害賠償 │  葉雅婷  │ 105年8月25日 │  魏  高  明  │
├──┼──────────┼─────┼─────┼───────┼───────┤
│ 02 │105年度補字第444號  │ 國家賠償 │  藍家偉  │ 105年3月1日  │  魏  高  明  │
├──┼──────────┼─────┼─────┼───────┼───────┤
│ 03 │105年度補字第921號  │ 國家賠償 │  趙雪瑛  │ 105年8月25日 │  魏  高  明  │
├──┼──────────┼─────┼─────┼───────┼───────┤
│ 04 │105年度重國字第50號 │ 國家賠償 │  徐淑芬  │ 105年4月25日 │  魏  高  明  │
├──┼──────────┼─────┼─────┼───────┼───────┤
│    │                    │          │          │              │百視亨企業有限│
│    │                    │          │          │              │公司、運轉實業│
│ 05 │105年度重國字第120號│ 國家賠償 │  汪曉君  │ 105年7月22日 │有限公司、魏陳│
│    │                    │          │          │              │秀芳、魏高明、│
│    │                    │          │          │              │廖秀松        │
├──┼──────────┼─────┼─────┼───────┼───────┤
│ 06 │105年度重國字第136號│國家賠償等│  劉素如  │ 105年8月5日  │  魏  高  明  │
│    │                    │          │          │              │   魏陳秀芳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485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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