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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4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林春玲張志全賴淑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4號

聲請人
魏高明
聲請人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
聲請人
運轉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共同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聲請人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813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813號(下稱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姜悌文、李陸華,除有多件另案被聲請人依法聲請迴避中,又有他案被聲請人按憲法第24條提起告訴,竟未依法自行迴避,且未依系爭事件聲請狀內所指事項裁判,故意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2項、第35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規定,仍枉法參與審理系爭事件,意圖吃案包庇,破壞我國憲法體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7 條第2項、第38條、第451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項第2款、第6款、民法第92條、第93條等規定,聲請姜悌文等二名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使該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自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事件業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終結,有該裁定附卷可參,聲請人雖對承審法官虧悌文、李陸華聲請迴避,惟該事件之承審法官均因該案件終結而無應執行之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依前開說明,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玲

法 官 張志全

法 官 賴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羅楊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4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