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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9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鍾淑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49號

再審聲請人 黃澍民(已歿)

      于桂開

再審相對人 高麗貞

      黃宗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 日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307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 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亦有明文。是對原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自仍應適用同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規定,專屬上級之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56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前對再審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經本院於103年7月1日以103年度訴字第754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訴,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10月1日以103年度抗字第1307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依其所提再審抗告狀記載之案號為103 年度抗字第1307號,第2頁亦載明請再審抗告103年抗字第1307號,足見再審聲請人應係對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307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又依其再審抗告狀之內容亦有對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54號民事裁定表示不服,縱認再審聲請人係對原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裁定,合併聲請再審,依前開說明,仍應專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玆再審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9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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