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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307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滕允潔陶亞琴陳麗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307號

抗告人
黃澍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麗貞、黃宗正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狀雖列于桂開為訴訟代理人,惟於抗告程序並未提出委任狀,僅列其為送達代收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其將名下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予相對人黃宗正保管,詎相對人黃宗正與高麗貞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高麗貞所有,侵害抗告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之物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二人賠償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息等語。經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訴,與其前訴請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前案訴訟)為同一事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前案判決係認抗告人與高麗貞已成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價金1,053萬7,710元,扣除高麗貞為塗銷抵押權而代償之借款債務409萬1,996元及土地增值稅98萬7,085元,尚有價金餘款545萬8,629元,應於抗告人交付系爭不動產之同時給付予抗告人。然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中係主張上開借款債務非抗告人之債務,不應抵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抗告人得依民法第879條請求相對人返還該409萬1,996元,即與前案判決高麗貞應給付抗告人545萬8,629元,並非同一事件,原裁定顯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四、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及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

五、經查:

㈠抗告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81年間為擔保長子即訴外人黃宗疆之借款,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嗣因黃宗疆無力還款,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相對人黃宗正表示將為黃宗疆代償並塗銷抵押權登記,抗告人乃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等交其保管,詎黃宗正未經同意,擅自盜賣系爭不動產予相對人高麗貞,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侵害抗告人之權利;縱認抗告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與高麗貞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相對人就尚未清償之買賣價金受有不當得利,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經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31號判決,以相對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抗告人權利,亦無不當得利,而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民法第367條為請求權基礎,經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57號判決,認相對人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抗告人係委任黃宗正出售系爭不動產,並與高麗貞間成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高麗貞應依民法第367條規定,給付抗告人價金餘款545萬8,629元本息,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上訴。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高麗貞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裁定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1至56頁、第65至70頁)。

㈡抗告人復以相對人為被告,於本件起訴主張相對人黃宗正未經抗告人同意,與相對人高麗貞合謀假買賣,將系爭不動產過戶高麗貞,侵害其權利,應負賠償責任等,請求給付500萬元(原審調解卷第2至4頁、第26頁)。經原法院一再向抗告人確認其聲明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抗告人均表示係主張相對人間為虛偽買賣、侵害抗告人對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請求權基礎是侵權行為,請求給付抗告人500萬元(原審卷第26頁正、背面、第63頁背面、第117頁背面至第118頁),是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部分,於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仍係相對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買賣系爭不動產,侵害抗告人之權利,主張之訴訟標的仍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業經前案訴訟經判決駁回確定,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至抗告意旨謂抗告人係主張高麗貞代償之借款債務不應抵扣系爭不動產價金,抗告人得依民法第879條請求相對人返還該409萬1,996元,與前案判決高麗貞應給付抗告人545萬8,629元,並非同一事件云云,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而無足採。則抗告人就同一事件起訴,其訴不合法,且不能為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307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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