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2號
- 原告
- 盛達電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忠廷
- 訴訟代理人
- 何岳儒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羅亦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煒迪律師
- 被告
- 傅纖媖
- 訴訟代理人
-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16日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同小段1979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巷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及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790,484元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林勝湧對抵押權人即原告於100年10月12日所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暨本票發生之債務,清償日期為103年12月31日,經登記在案。林勝湧約定分為5期償還債務並簽有系爭協議書,詎林勝湧均未償還,尚積欠所有本金及利息,原告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拍字第1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並持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104年度司執字第4294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經拍定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12月3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原告債權本金7,790,484元及拍賣裁定聲請費2,000元合計7,792,484元列入次序7分配,定於同年月28日實行分配,原告對於系爭分配表所載分配金額不同意,於同年月14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於10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年月6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而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明分期給付之各期金額暨清償期限,另參酌原告與被告、林勝湧於101年1月12日簽訂之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契約書)第7條約定:「乙方(指被告)或丙方(指林勝湧)如於第三條抵押期限前,擬提前清償全部借款及利息,得於十日前通知甲方終止本契約,如乙方或丙方確已清償全部借款及利息,甲方(指原告)不得異議。」,足見當事人真意並無免除遲延利息之負擔,蓋因法定遲延利息及利率已由民法明文規定,則當事人間僅未另行約定遲延利息利率,則遲延利息依民法第861條規定仍屬抵押權之範圍所擔保,自應列入系爭分配表。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債權本金係分別到期,故法定遲延利息應分別起算:(一)本金1,000,000元於100年11月30日到期,至拍定日止之利息為190,959元(1,000,000×1394/365×5%=190,959)。(二)本金2,000,000元於100年12月31日到期,至拍定日止之利息為373,425元(2,000,000×1363/365×5%=373,425)。(三)本金1,000,000元於101年12月31日到期,至拍定日止之利息為136,712元(1,000,000×998/365×5%=136,712)。(四)本金1,500,000元於102年12月31日到期,至拍定日止之利息為130,068元(1,500,000×633/365×5%=130,068)。(五)本金2,290,484元於103年12月31日到期,至拍定日止之利息為84,089元(2,290,484×268/365×5%=84,089)。本件債權本金之法定遲延利息總額應為915,253元(190,959+373,425+136,712+130,068+84,089=915,253,下稱系爭法定遲延利息)。綜上,原告得受分配之金額應為8,777,224元(債權本金7,792,484元加上法定遲延利息915,253元加上執行費用69,487元,總計為8,777,224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依聲明更改系爭分配表之內容等語。並聲明:(一)系爭分配表次序7第2順位抵押權原本及債權利息,應為如下補充:1、債權原本:1,000,000,債權利息:期間100年11月30日、日數1394、利率5%、金額190,959,共計:1,190,959。2、債權原本:2,000,000,債權利息:期間100年12月31日、日數1363、利率5%、金額373,425,共計:2,373,425。3、債權原本:1,000,000,債權利息:期間101年12月31日、日數998、利率5%、金額136,712,共計:1,136,712。4、債權原本:1,500,000,債權利息:期間102年12月31日、日數633、利率5%、金額130,068,共計:1,630,068。5、債權原本:2,290,484,債權利息:期間103年12月31日、日數268、利率5%、金額84,089,共計:2,374,573。(二)分配結果彙總表(一般債權部分)第一欄有關原告之利息及違約金應由0更改為915,253、債權本利和應由7,792,484更改為8,707,737(債權原本7,792,484元加計利息915,253元)及分配金額應由7,792,484更改為8,707,737(計算同前)。(三)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第二欄位有關原告之分配金額應由7,861,971更改為8,777,224(債權本利和8,707,737元加上執行費用69,487元)。(四)發還債務人分配金額彙總表被告分配金額應由1,058,589更改為143,336(1,058,589元扣減依法應償還聲請人即債權人之法定遲延利息915,253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稱未曾免除債務人遲延利息之負擔,故請求依民法第861條規定聲明更改系爭分配表內容,加計債權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與執行費用,惟觀諸系爭協議書記載,原告與林勝湧間僅就本金為給付之約定,隻字未提利息部分,且第3條更約定由林勝湧簽發5張總額為債權本金之本票交付原告,待原告收足各期應付款金額後,即應無息返還相對應之本票,若屆期未受清償,原告則得以行使票據上權利,可知雙方只針對債權本金約定不當得利之返還,並未約定遲延利息,縱使林勝湧事後未如期清償,原告亦無向其請求遲延利息之意思。又系爭抵押契約書既是被告為替林勝湧擔保系爭協議書之債權而訂立,且該協議書中未就債權本金約定利息,則系爭抵押契約書第7條雖有關利息之記載,亦應失所附麗,無從主張,且系爭抵押契約書第2條僅約定抵押金額為7,790,484,復未明文將遲延利息納入抵押範圍,顯見兩造與林勝湧三方已對抵押擔保之債務金額有所共識,免遲遲延利息之負擔,況參以兩造與林勝湧三方間所訂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部分均記載「無」,益徵原告確有免除債務人就遲延利息部分負擔之意思,原告自無再以民法第861條規定,請求加計債權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與執行費用而更改系爭分配表,其主張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101年1月16日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790,484元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予原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林勝湧對抵押權人即原告於100年10月12日所立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暨本票發生之債務,清償日期為103年12月31日,經登記在案。林勝湧約定分為5期償還債務並簽有系爭協議書,詎林勝湧均未償還,原告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拍字第1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並持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拍定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12月3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將原告債權本金7,790,484元及拍賣裁定聲請費2,000元合計7,792,484元列入次序7分配,定於同年月28日實行分配,原告對於系爭分配表所載分配金額不同意,於同年月14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於10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年月6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有協議書、抵押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2、36至3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包括系爭法定遲延利息915,253元,應列入系爭分配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執之點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是否包括系爭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應更正如上開聲明所示,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民法第86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不問其債務是否原應支付利息,債權人均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不以債務之有約定利率,為遲延利息請求權發生之要件(參閱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6號判例)。故金錢債權如未約定應支付利息或遲延利息,或未約定利率,債權人仍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且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惟民法第861條但書又規定:「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自得以特約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查原告與林勝湧於100年10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林勝湧自100年11月30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分5期交還其自訴外人迅捷開發電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受共7,790,484元之不當利益與原告,原告並與被告、林勝湧於101年1月12日簽訂系爭抵押契約書,約定被告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金額為7,790,484元之抵押權與原告,擔保原告對林勝湧系爭協議書之債權,並於同日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101年1月16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有協議書、抵押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2、36至37、104年度司執字第42943號卷)。觀諸系爭協議書、系爭抵押契約書均未約定林勝湧應給付原告利息或遲延利息,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並約定:「乙方(即原告)於收足甲方(即林勝湧)各期應付款金額後,應『無息』返還甲方所交付之相對應本票。乙方於各期給付屆期而未受清償時,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等語,足認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部,關於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各欄均記載為「無」,無者即為「沒有」之意,亦即指「無須給付」而言,而非「沒有約定」,本件原告與債務人既就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約定無須給付,自發生效力。從而被告抗辯,原告與債務人間所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明示將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排除在外,其原債權所生遲延利息,應不在抵押權效力範圍內,應屬可採。至原告引用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31號裁定、100年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認為他項權利部上遲延利息欄記載為「無」,僅係無遲延利息之利率約定,遲延利息仍屬抵押權擔保範圍等語,然上開裁定、判決均係就當事人真意未免除遲延利息之負擔情形而言,本件當事人真意為無須給付遲延利息,已如前述,自難比附援引。原告另主張系爭抵押契約書第7條約定:「乙方或丙方如於第三條抵押期限前,擬提前清償全部借款及利息,得於十日前通知甲方終止本契約,如乙方或丙方確已清償全部借款及利息,甲方不得異議。」,足見當事人真意並無免除遲延利息之負擔等語,惟此條係期前清償之約定,所指之利息自非遲延利息,而本件當事人間並未約定應給付利息,已如前述,則此條所稱之清償利息,顯係贅文,難憑此遽認兩造有給付利息或遲延利息之約定,進而認為他項權利部上遲延利息欄記載為「無」非在免除遲延利息之負擔等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原告既與債務人約定免除遲延利息之給付,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自不包括系爭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法定遲延利息應列入系爭分配表,系爭分配表應更正如上開聲明所示,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僅在原債權7,790,484元之範圍內有擔保之效力,並不包括系爭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可採。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依上開聲明更改系爭分配表之內容,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