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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1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林佑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告
魏高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最高法院檢察署、顏大和、朱楠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3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4 年12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雖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及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核辦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告應預納裁判費,此為其提起訴訟之合法要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 項、第2 項之適用;又民法第92條、第93條及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亦均與訴訟費用之負擔並不相涉,原告執上開規定主張免繳裁判費等語,即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1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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