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國字第27號
- 原告
- 魏高明
廖秀松
上列當事人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提起國家賠償之民事訴訟,如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5日以105年度補字第17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分別於同年1月19日及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嗣原告雖提出書狀主張:本件請按民法第89條、第49條、第92條、第9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5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及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核辦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告應預納裁判費,此為其提起訴訟之合法要件,而民法第89條、第49條、第92條、第93條及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均與訴訟費用之負擔無涉,原告執上開規定主張免繳裁判費等語,並非可採,綜上,原告仍應依前開裁定內容於限期內補繳裁判費。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雖併聲請法官迴避,惟未提出證據予以釋明,業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33號裁定駁回,顯見其聲請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院自無庸停止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