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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27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何若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國字第27號

原告
魏高明

      廖秀松

上列當事人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提起國家賠償之民事訴訟,如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5日以105年度補字第17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分別於同年1月19日及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嗣原告雖提出書狀主張:本件請按民法第89條、第49條、第92條、第9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5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及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核辦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告應預納裁判費,此為其提起訴訟之合法要件,而民法第89條、第49條、第92條、第93條及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均與訴訟費用之負擔無涉,原告執上開規定主張免繳裁判費等語,並非可採,綜上,原告仍應依前開裁定內容於限期內補繳裁判費。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雖併聲請法官迴避,惟未提出證據予以釋明,業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33號裁定駁回,顯見其聲請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院自無庸停止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27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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