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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2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洪純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22號

原告
朱武獻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律師
被告
嚴雋泰
被告
嚴許婉瑱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敬恒律師

      羅嘉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嚴許婉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嚴許婉瑱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為被告嚴許婉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嚴許婉瑱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1年5月間受訴外人寬頻房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頻公司)代理人李青峰委託,聯繫被告嚴許婉瑱及訴外人潘麗梅促成訴外人杭立武之繼承人杭紀東將登記在美國援助中國智識人事協會(下稱系爭協會)代表人杭立武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 號(下稱系爭土地)道路用地賣予寬頻公司。同年6 月12日伊出具委託書,授權嚴許婉瑱及潘麗梅處理系爭土地出賣予寬頻公司事宜,並約定系爭土地如簽訂買賣契約後,另行簽訂服務費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嗣後寬頻公司法定代理人游世昌授權李青峰於102 年8月6日與杭紀東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因系爭土地登記在系爭協會代表人杭立武名下,需伊及李青峰協同代書處理土地所有權人名義變更為杭立武私人所有後,始得由杭紀東繼承登記取得所有,相關辦理程序有待杭紀東配合蓋章始得辦理。詎被告嚴雋泰及嚴許婉瑱(下稱被告二人)認為有機可乘,於102年8月1 日,由嚴許婉瑱向伊稱杭紀東急需資金周轉,希望伊借支500 萬元予被告二人,再由被告二人轉交予杭紀東,還款期限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由系爭授權書中3000萬元扣抵;如系爭買賣契約無法履行則隨時還款,伊則於同年8月7 日匯500萬元入嚴雋泰帳戶內(下稱第一筆款)。被告二人又於102年10月9日前後,以相同理由向伊借款350 萬元(下稱第二筆款),伊亦匯入嚴雋泰指定帳戶內。被告二人再於103年3 月間以需款孔急向伊借款150萬周轉(下稱第三筆款),伊為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名義變更及繼承登記手續順利進行,不得已仍借予被告二人,由李青峰交付嚴許婉瑱。惟因自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多次向臺北市政府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名義變更或更正為杭立武個人所有,但至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時間即 104年2月6日屆滿為止,系爭土地均無法辦理所有人名義更名或更正為杭立武個人所有,至杭紀東無從辦理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亦使系爭買賣契約無法履約,杭紀東並於系爭買賣契約屆滿終止後,簽發以其為發票人面金額500 萬元支票作為返還已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第一期款予游世昌。因此,系爭買賣契約終止後,被告二人應依約返還系爭借款予伊;然伊口頭多次催促拒不返還,伊不得已分別於104年5月19日及同年6月18 日向本院申請支付命令,並以支付命令之送達為催告返還,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第478 條後段,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返還1000萬元。如被告二人否認屬借貸關係而是居間仲介系爭土地應得佣金,然系爭買賣契約已應給付不能而終止,被告二人既無法履行仲介義務,自無取得佣金之權利,被告二人應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連帶返還10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104年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嚴雋泰:伊非系爭授權書之被授權人,且原告主張三筆借款,第一筆款及第三筆款之受款人均為嚴許婉瑱,足證嚴許婉瑱使用伊帳戶收受款項,原告交易對像為嚴許婉瑱而非伊等語。

㈡嚴許婉瑱:原告主張有借款關係存在,應負舉證責任。伊收取原告交付500 萬元係屬預支居間報酬,而非借款,否則豈會無利息之約定,另伊收受原告350萬元、500萬元,曾開立一張同面額之支票及500 萬元之收據,原告委託李青峰將支票及收據返還伊顯有不要求伊還款之意。又伊未與原告約定居間任務要確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履行完畢,原告請求返還自無理由,另原告請求遲延利息,因原告未證明有約定清償期104年2月6日,自不得清求自104年2月7日起計算遲延利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於105年6月13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詳本院卷第124頁及背面):

㈠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系爭協會代表人杭立武名下。

㈡原告於101年5月間受寬頻公司代理人李青峰委託,找杭紀東(即杭立武之子)接洽處理系爭土地辦理更名為杭立武所有後,再由杭紀東繼承取得所有權,再出售予寬頻公司。

㈢原告與嚴許婉瑱及潘麗梅於101年6月12日簽訂系爭授權書,由原告授權嚴許婉瑱及潘麗梅處理系爭土地賣予寬頻公司,買賣契約成立後另行簽訂服務費3000萬元。

㈣102 年8月6日游世昌與杭紀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於103年5月6日屆滿,游世昌與杭紀東再於103年5月8日簽訂增補協議書,並約定系爭買賣契約延長至104 年2月6日止。

㈤原告分別於102年8月7日委託訴外人王錦燦匯款500萬元至嚴雋泰帳戶、102年10月9日匯款350萬元至嚴雋泰帳戶、103年4月1 日委託李青峰交付150萬元現金予嚴許婉瑱,合計1000萬元。

㈥杭紀東於104年3月23日以票據號碼CK0000000支付500萬元給游世昌。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嚴許婉瑱向其借款1000萬元未清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如嚴許婉瑱否認屬借貸關係而是居間仲介之佣金,亦因系爭買賣契約已因給付不能而終止,自無取得佣金之權利,被告二人亦應依民法第179 條連帶返還100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均為被告所否,並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本院審酌如下:

㈠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茍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778號、80年台上字第1541號判例參照。次按,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以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⒉首查,依兩造均不爭執於101年6月12日簽訂系爭授權書,而系爭授權書內文約定為:「……買賣契約成立後另行簽訂服務費新臺幣叁千萬元之協議書」等語以觀,足認兩造約定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原告應與被告嚴許婉瑱及訴外人潘麗梅簽訂給付3000萬元之協議書;至於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依契約內容履行或有給付不能等情狀則非所問。而系爭買賣契約於102 年8月6日簽訂,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揭系爭授權書之約定,原告即有與嚴許婉瑱及潘麗梅訂立給付服務費協議書之義務自明。然原告與被告嚴許婉瑱於簽訂協議書前,於102年8月6日向原告「預支」500萬元,並開立收據,有該收據附卷為證(詳本院卷第10頁)。依收據之內容記載:「茲向朱武獻先生預支新台幣伍佰萬元整……」等語以觀,至多僅得認嚴許婉瑱向原告預支500萬元,惟該500萬元之預支究係基於何種基礎法律關係,則應依前揭說明,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尚難逕以該收據內容之記載即認兩造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亦難認該500 萬元即為消費借貸契約之交付金額。是原告以該項收據為據,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該500 萬元及遲延利息云云,顯屬遽斷,難以照准。

⒊又原告另主張伊經嚴許婉瑱之請求,再於102年10月9日匯款350萬元至嚴雋泰帳戶、103年4月1日委託李青峰交付150 萬元現金予嚴許婉瑱。該二筆款項亦屬借款,固提出匯款回條及李青峰受託交付證明文件以為依據(詳本院卷第11、12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而認該等金額為兩造約定之居間契約報酬。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亦應就交付該等金額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前開匯款回條及受託交付證明等文書,至多僅得證明原告有交付金錢之事實,至於交付原因為何,尚難僅憑原告自陳認定之。另觀證人李青峰到庭證稱:「(承上,證人於103 年4月1日受原告之託,轉交其中一百五十萬元給嚴許婉瑱時,原告有無就該一百五十萬元部分向證人表示用途)?原告委託我把一百五十萬元給嚴許婉瑱,有表示嚴許婉瑱之前有向原告借了五百萬、三百五十萬元,加上此次的一百五十萬元,要請被告(誤繕為原告)寫共借壹千萬元的借據給我再轉交給原告,於是嚴許婉瑱寫了前開勞務費一千萬元的收據」及「我只負責轉交錢,至於原告跟嚴許婉瑱的事情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及背面),至多僅得證明李青峰受原告之委託交付150 萬現金予嚴許婉瑱,並受原告之指示,要求嚴許婉瑱寫借據一節為真實;至於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契約合意,尚無從自該證言得知,亦無從認定李青豐所交付之前揭金額即為借款。此外,原告迄未提出其他足認其與被告二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而交付系爭金錢之事實。準此,原告逕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返還前揭500 萬元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洵無依據,礙難准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返還1000萬元,是否有據?

⒈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嚴許婉瑱於102年8月6日所製作之上開收據記載:「…如游世昌先生與杭紀東先生於102 年8月6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解除時,應返還上述伍佰萬元整」等語(詳本院卷第10頁),觀諸該記載文字之文義,明文書立嚴許婉瑱對原告負有返還500 萬元之義務,係以游世昌與杭紀東於102年8月6 日簽訂之系爭買賣解除時為原告請求權發生之停止條件。而系爭買賣契約固於102 年8月6日簽訂,然游世昌與杭紀東已於103 年5月8日簽訂增補協議書,將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約定於特約條款中。關於是否續約一節,原約定於103年5月6日起續約,又於103年10月7日同意延長至同年12月6日,最後延長至104 年2月6日,有系爭買賣契約及增補協議書附卷為憑(院卷第7、8、50頁),足認系爭土地遲遲未能辦理所有人名義更名或更正為杭立武個人所有,杭紀東亦無從辦理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再者,前開增補協議書之立約人均未再104 年2月6日以後,簽訂任何續約之文件,足見依前揭說明,系爭買賣契約,因前揭期日屆至,兩造已無履行之意願而未再續約;另參諸游世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之約定所交付之第一期款500 萬元,杭紀東已於104年3月23日開立票號為CK0000000之500萬元支票返還予游世昌(本院卷第13頁參照)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4 頁背面、39頁背面)等,益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游世昌與杭紀東之默示同意而解除。是原告自得因系爭買賣契約解除之停止條件成就,而對嚴許婉瑱行使返還該500 萬元之權利。而原告與嚴許婉瑱於前揭收據所為之停止條件約定,解釋上,係因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由嚴許婉瑱聯絡杭紀東所促成(詳本院卷第3、106頁背面、114頁),因此於買賣契約解除時,嚴許婉瑱則不再具有持有該500 萬元之原因,則依該項約定之本質,應認包含有返還不當得利之意涵。準此,原告以前揭約定為據,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嚴許婉瑱返還該500萬元,應認有據。

⒊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同法第272條亦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嚴許婉瑱給付500 萬元,已如前述。然其主張被告嚴雋泰應與嚴許婉瑱對於該項債務應負連帶責任云云,則未見原告提出兩造有何約定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約定或有其他法律之相關規定,是其遽以主張嚴雋泰應與嚴許婉瑱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於法未合,洵屬無據,難以准許。

⒋另按,委任關係,非因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2 項、第565條、第568條、第547條亦有明文。原告另主張其於102 年10月9日匯款350萬元至嚴雋泰帳戶、103年4月1日委託李青峰交付150萬等部分,係因其與被告間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等語,被告嚴許婉瑱對於收受該500 萬元並不爭執,被告嚴雋泰則以其並未收受該金額,否認原告之請求權;且被告二人另抗辯該項金額之收受係因原告與嚴許婉瑱間成立居間之法律關係。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係由嚴許婉瑱聯絡杭紀東所促成,已如前述;另參證人李青峰之證言:「……但杭紀東都沒有接我電話,一定要透過嚴許婉瑱聯絡才會出來約時間開會」、「102年8月6日訂立買賣契約之前有開過兩次會,8月6 日之後就每次的送件過程,因為申請書都要杭紀東用印,都要透過嚴許婉瑱跟杭紀東聯絡。」、「有,申請書上是杭紀東蓋章,都要透過嚴許婉瑱聯絡後,再由杭紀東在申請書蓋章」等語(詳本院卷第66頁),足徵原告與嚴許婉瑱間確實成立居間之法律關係,而嚴許婉瑱也依約履行其義務,此時,無論依居間或委任之法律規定,嚴許婉瑱均因其提供勞務或服務而有權持有第二筆款及第三筆款。縱使該等法律關係經原告終止,亦不影響其終止前依約處理事務或媒介訂約完成,依約所應獲取之報酬。準此,原告對於第二、三筆款,共計500 萬元部分,仍執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該項金額,洵屬無據,難以准許。

⒌小結: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萬元,因其未盡舉證之責,不應准許;然其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嚴許婉瑱給付500 萬元,依法有據。至於,其請求被告嚴雋泰對於嚴許婉瑱之給付義務,負連帶責任部分,則因兩造並無明示之連帶契約約定或有其他法律之明文規定,而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嚴許婉瑱所得請求之500萬元,並未經約定給付期限,原告逕以104年2月7日起計法定遲延利息,要屬無據;惟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代催告之意思表示,則為法之所許。本件起訴狀於105 年1月6日送達嚴許婉瑱,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21頁),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嚴許婉瑱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月7日起,應負法定遲延利息之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逾該期日之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難認有據;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嚴許婉瑱給付500 萬元部分,則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嚴許婉瑱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逾此准許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原告勝訴部分,為法之所許,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2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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