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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9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詹慶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金字第99號

原告
張育綺
被告
熊文汝

      林天助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附民字第446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 號、26年鄂附字第22號、41年台上字第50號、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併同參照)。從而,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天助、熊文汝,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鈞院以102 年度金訴字第32號受理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1,69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金訴字第3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而被告經上述刑事判決認定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均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規定處斷,並於民國105 年1 月29日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本院刑事判決(見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446 號刑事卷第1 頁、本院卷第4 頁、第5 頁)可參。惟:

㈠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指違反同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43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615 號裁定意旨併同參照)。

㈡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104 年2 月4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修正前(下同)公平交易法第23條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規定者,應依同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處罰。其立法目的,在於如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項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2 號解釋理由書亦闡明,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違反同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規定者處以刑罰,目的係在維護社會交易秩序、健全市場機能、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足見修正前公平交易法關於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之刑罰規定,其主要之保障為社會法益,以健全市場機能,而非保障個人法益之犯罪(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980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公平交易法第5 章第31條及第32條固有損害賠償之規定,然觀諸上開條文內容,除明定事業違反本法規定之要件外,尚須致侵害他人權益時,該他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而非謂一旦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他人即得請求損害賠償,此參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 182號裁定意旨亦明載「公平交易法於第5 章設有『損害賠償』專章,明定因違反該法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得依該法第30條至第32條及第34條規定請求回復其損害」(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33 號裁定亦同旨趣)之反面意旨甚明,顯尚難認定上揭多層次傳銷之刑罰規定有直接保障個人法益意旨。況且,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亦明載:其係因被告共同基於以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牟取不法利益及詐欺之犯意聯絡(註:詐欺部分業經本院前開刑事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本院卷第24頁),由被告共同引進不實之投資方案,於100 年12月28日,經由林安玄介紹被告至原告住處等地,持相關文宣廣告資料向原告說明投資可獲得相關豐厚之利潤,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金額新臺幣169 萬6,800 元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446 號刑事卷第1 頁至第2 頁),足認原告乃因被告共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而受有損害,被告雖亦犯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罪,然其多層次傳銷行為本身並未因此而侵害原告權益,實難據而認定原告係直接被害人,依法自不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㈢又參據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53 號裁定:「本件原法院以: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是項訴訟,限於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查本件刑事確定判決,係認相對人周基順、黃月娥、蔣昉、楊惠霜、張世雄、邵培榮及曹常冠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所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出售所持有之新股認購權利證書,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之規定,依同法第175 條判處罪刑。是相對人所侵害者為公法益,並非抗告人個人私權,亦即抗告人非前述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云云」意旨,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同理,所侵害者為證券交易市場公平性維護之公法益,並非原告個人私權,亦即原告非前述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重抗字第5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不合,雖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將該訴移送於本庭,本庭仍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末以,原告如認其因被告等行為受有損失或損害,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依法聲請支付命令或另訴為之,或聲請調解等,且應注意相關時效規定,以保障自身權益,併此指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99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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