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8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87號
- 異議人
-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鴻邦
- 相對人
- 陳俊君
上列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對於民國106年6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他字第6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6年度司他字第69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事件,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6月2日所為之處分,並於同年月12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異議人於同年月21日聲明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合於前揭法律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之實體訴訟已終局敗訴確定在案,則訴訟程序中所有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包含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785號裁定之抗告費用)自均應由相對人負擔,而無再命異議人負擔之理。蓋相對人係濫行提起本件訴訟在先,且異議人就相對人向鈞院所聲請之訴訟程序均未曾有表示意見或參與之機會,對於訴訟救助之准駁自無置喙餘地。是以,不得於本件相對人終局敗訴確定後,仍命異議人繳納該訴訟過程中所衍生之費用云云。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依命負擔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數額,並非確定權利存在與否之程序;其訴訟費用應如何負擔,應以命負擔訴訟費用之原裁判為據。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00號裁定原告即相對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590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嗣經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34號判決相對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559號訴訟程序中視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嗣相對人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4年度救字第82號裁定聲請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並就抗告費用1,000元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785號裁定原裁定(即本院104年度救字第82號裁定)廢棄,准予訴訟救助,抗告費用由異議人及其他被告負擔。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命負擔訴訟費用之原裁判為據(即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785號),確定本件應由異議人與其他被告共同給付相對人對本院104年度救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之1,000元抗告費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無不合。從而,本件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審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