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再微字第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微字第8號
- 抗告人
- 即再審原告
- 沈克勤
- 相對人
- 即再審被告
-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本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9月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9條準用第229條第3項規定,對於裁定得抗告者,固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抗告狀之法院,惟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裁定得為抗告(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106年度再微字第8號民事裁定,於106年9月19日提起抗告。查上開裁定係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規定,不得抗告,上開裁定正本記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顯屬誤載,依首揭說明,仍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是抗告人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抗告人雖另於106年10月3日具狀以前述106年9月19日抗告狀視為提出異議,並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為據。惟上開裁定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為駁回裁定,既不得提起抗告,亦不得提出異議,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將上開抗告視為異議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