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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鄭佾瑩賴淑芬邱蓮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劉仲希
再審被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4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收受本院105年度(應為104年度之誤植)簡上字第544號判決前未察覺再審被告以週年利率19.99%之循環利息再滾19.99%之循環利息,涉重利罪,於歷來書狀均未主張,於民國105年末經清算,懷疑再審被告涉刑法重利,而對再審被告提起重利、偽造文書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以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起訴書為知悉日起算30日,待該署105年度他字第9506號為起訴書後另行補呈。又再審被告為規避時效,將年費新臺幣(下同)659元及循環利息之應清償帳款總額80,093元業務記載不實為「債權本金」,於督促程序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並行使前項偽造文書,並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致本院依聲請發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繼而持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再審被告無法證明本金之消費明細,應為再審被告敗訴判決。並聲明:㈠、104年度簡上字第544號判決、104年度北簡字第10068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應予廢棄。㈡、99年度司促字第4098號確定判決債權不存在,應予廢棄。㈢、新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6676號執行命令應予裁定撤銷。㈣、再審原告於新北地院105年存字342號、105年度取字第1479號提存金24,703元應予發還。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398條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44號民事判決為不得上訴之判決,於105年6月8日宣示時即已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誤,再審原告遲至105年12月21日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再審被告於督促程序提出之證物係偽造、變造,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再審被告業務記載不實、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記載不實,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存卷可憑,是再審原告對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44號判決、104年度北簡字第10068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第一項),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主張以收受臺北地檢署起訴書為知悉日起算30日云云,惟再審原告自陳係因收受上開確定判決後經計算發現被告涉犯重利、偽造文書等罪,進而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是再審原告知悉所指再審事由之時間,應在該署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前,自無以再審原告收受起訴書為知悉日並起算30日不變期間之餘地,再審原告復未另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在後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難認此部分再審之訴為合法。

三、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依相同法理,再審事件亦受上開禁止重複起訴規定之限制。查再審原告前就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098號確定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第498條、第500條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等規定,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再小字第7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於105年9月12日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現由本院審理中(案列105年度再小抗字第3號),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誤。從而,再審原告就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098號確定支付命令依相同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第二項),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四、復按,再審程序僅得就確定判決或裁定請求廢棄或變更,再審原告聲明第三項請求撤銷新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6676號執行命令,及聲明第四項請求返還該院105年存字342號、105年度取字第1479號提存金24,703元,均不得依再審程序救濟,此部分亦非合法,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賴淑芬

法 官 邱蓮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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