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7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75號
- 原告
- 王清田
- 訴訟代理人
- 法扶律師胡智忠
- 被告
- 貞亨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石淑惠
- 訴訟代理人
- 丁煥哲律師
許文懷律師
丁榮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玖仟柒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陸仟陸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參拾萬捌仟捌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九日起、其中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玖仟柒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9,897元,及其中1,652,115元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487,68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6年12月18日具狀變更追加請求給付105年6月薪資及勞退新制退休金,並變更勞退舊制退休金之請求金額,而就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3,350元,及其中1,396,600元自105年7月1日起,487,68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168元自106年12月18日變更聲明聲請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14頁),核其所為,部分乃本於與起訴相同之基礎事實,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為使用卷內原存之證據,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79年6月7日起受僱於訴外人翰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翰盟公司),擔任出貨、成品裁切等工作,嗣翰盟公司於87年3月間另行設立被告公司,承接翰盟公司之業務、員工及機器設備,原告遂自87年3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及於105年3月起適用勞退新制,並於105年6月30日因年滿65歲退休。茲臚列各項請求如下:
⒈勞退舊制退休金1,396,600元:原告退休前平均薪資為36,500元,受僱翰盟公司與被告公司之勞退舊制年資均可併計,退休金計算基數41個,得請領勞退舊制退休金1,496,500元,此扣除被告已於105年3月1日給付99,900元後,尚餘1,396,600元,被告應如數給付。
⒉勞退新制退休金7,170元:被告於105年2月間通知全體員工退休金制度自舊制轉換成新制,故被告應為原告提繳自105年3月至6月共4個月之退休金,據104年7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金額為9,168元,扣除被告提繳之1,998元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7,170元。
⒊105年6月工資1,998元:據105年7月5日薪資表所示,被告於勞工保險費部分多扣金額1,998元,此應為工資之短給,故被告應補付原告1,998元。
⒋老年給付損失:被告於105年2月29日將原告退保,至105年6月1日方將原告加保,加計105年3月至5月被告未依規定為原告投保期間,原告實際投保年資應以29年11個月計;而兩造約定薪資為36,500元,據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示,月投保薪資應為38,200元,故原告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亦應為38,200元。惟因被告未如實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於105年6月30日因退休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乃僅核定原告保險年資為29年又235日(即以29年8個月計),並因原告年齡滿65歲,符合展延老年年金給付規定,可按保險年資及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33,300元,乘以1.55%計算,每月老年年金給付金額為15,314元,另增給展延期間5年計20%之展延老年年金給付,而於每月實際核給老年年金給付為18,377元。實則以原告應投保年資及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每月應得請領之老年年金給付為21,256元【計算式:38,200×(29+11/12)×1.55%×(1+20%)=21,256】。是以,原告每月受有損失2,879元,每年受有34,548元,依104年4月1日起適用之月退休金之平均餘命表,65歲退休者平均餘命尚有20年,故原告一次請求被告賠償20年短少之老人年金給付,經以20年期霍夫曼係數計算,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487,682元【計算式:34,548×14.0000000×14.0000000=487,682】。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1,993,35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5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提起本訴。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93,350元,及其中1,396,600元自105年7月1日起,487,68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9,168元自106年12月18日變更聲明聲請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以現金或等值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與翰盟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所在地、登記機關均不相同,且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石淑惠成立被告公司前,從未在翰盟公司擔任職務,亦非翰盟公司股東,故被告與翰盟公司法人格各別,彼此不具同一性,原告將兩者工作年資併計,以此計算退休金,顯無理由。又原告前於105年2月29日申請退休,且簽立放棄請領退休金拋棄書,聲明拋棄退休金1,098,900元,兩造並合意被告於105年3月1日匯款退休金99,900元至原告設於彰化銀行北新分行之帳戶,原告亦於同日出具已領舊制勞退金簽收單予被告,故原告應不得再行請求勞退舊制退休金。又原告自102年1月起始獲調薪至36,500元,且因原告於任職期間常請事假,故每月實領薪資均低於36,301元至38,200元之月投保薪資等級,故原告逕以退休前一個月薪資所對應之月投保薪資38,200元計算老年給付,顯然有誤;況原告所引平均餘命表係4年前資料,且所示數值未區分所在地區、性別,無法準確反映個案情形,故原告以此充作老年給付之計算基礎,顯與一般實務作法不合,且有失公允,尚不足採。又被告非故意將原告之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實係因個別調漲原告薪資後一時不察,未將原告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勞工保險局,此觀被告公司內其餘員工並無發生短報薪資情事即明,而原告多年來均處於隨時可取得其勞保投保申報資料之狀態,卻怠於核對該權益重大資料是否正確,顯就本件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且因原告同時受有減少原應繳納保險費之利益,故實有減輕賠償金額之必要。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為40年4月10日生,自79年6月7日起受僱翰盟公司,自87年3月24日起受僱被告公司迄至105年6月30日止。
⒉被告於105年2月19日公告「公司員工前採舊制勞退,105年3月起全面改為勞退新制」,公告內容如本院卷第58頁所示。
⒊原告曾簽署被告事先撰擬而交付之退休申請書及放棄請領退休金拋棄書,並於簽署後交付予被告。
⒋被告於105年3月1日匯款99,900元至原告在彰化銀行北新分行之帳戶。
⒌原告有出具已領舊制勞工退休金簽收單予被告。
⒍原告自105年3月1日起適用新制勞工退休制度,被告於105年6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
⒎原告於105年6月30日以年滿65歲自請退休,被告於105年6月30日簽署原告自願離職證明書。
⒏被告於105年2月發給原告基本薪俸36,500元,105年3月至6月除基本薪俸外,另發給津貼1,200元。
⒐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年金給付,經該局以105年8月26日保普核字第Z00000000000號函核定保險年資29年又235日(以29年8月計)、每月老年年金給付為18,377元,原告不服申請審議後,為勞動部以105年12月13日勞動法爭字第1050027347號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
⒑如認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舊制勞工退休金,兩造對於原告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36,500元不爭執。
⒒如認被告應給付新制勞工退休金,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直接給付予本人予以同意。
㈡爭點:
⒈原告是否有於105年2月底退休?兩造是否就原告得請求之勞退舊制退休金以99,900元和解?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舊制勞工退休金1,396,600元,是否有理由?
⑴原告受僱被告公司年資為何?原告受僱翰盟公司之年資是否得以併計?
⑵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為何?
⒊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新制勞工退休金7,170元是否有理由?
⒋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5年6月工資1,998元是否有理由?
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老年給付短少之損害487,682元,是否有理由?
⑴被告應否賠償?
⑵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⑶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⒍被告以原告於105年3月至5月受領之津貼共計4,800元,乃係不當得利而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有於105年2月底退休?兩造是否就原告得請求之勞退舊制退休金以99,900元和解?經查,原告自87年3月24日投保勞工保險於被告公司,至105年2月29日退保,又於105年6月1日加保,至105年6月30日退保,而105年3月至5月被告未為原告投保期間,原告仍有繼續工作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105年10月21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卷第12頁、第19頁)在卷可查,則由被告於105年2月29日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之退保後,原告仍持續受僱被告公司之情以觀,堪認原告主觀上並無自被告公司去職之意,且此亦為被告所同意者。又被告公司於105年2月19日公告:「公司員工前採舊制勞退。105年3月起全面改為勞退新制。辦法如下:一、原舊制相關人員,貞亨就營運期間退休準備金專戶存款金額;200萬平均分配於舊制人員,約略計算每人可得投保金額3個月,作為舊制人員任職貞亨期間補償。二、轉換新制後提撥投保薪資6%作為退休準備金部分,貞亨公司負擔基本薪資6%(1200/月),勞保投保金額高於基本薪資所多出差額須自行負擔。三、勞健保須辦理退保3個月,等3個月後再辦理投保,原有勞保退休金及年資繼續累積不影響。四、退保期間,每個月公司仍會支付(1200/月)的勞保新制退休金給轉換新制人員。健保部分等健保局寄單要求補繳保費公司會支付,但自付額還是要個人自行負擔(同現在)。五、公司會分批辦理。」等事項,有公告一紙附卷為憑(見卷第58頁);證人劉祥本亦於10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庭證稱:與原告係同批簽署退休申請書、放棄請領退休金拋棄書、已領舊制勞退金簽收單,且簽署時並未有退休之意等語(見卷第78頁正反面);證人邢溫增則證述:「我是簽勞退制度要換,勞保局說一定要退的文件,辦這個手續要三個月。」等語(見卷第82頁);是可知,被告有為自105年3月1日起將退休金制度全面改為新制,而將原告勞健保辦理退保3個月,待3個月後再辦理投保,及要求原告簽署請領退休準備金專戶存款金額之情。被告雖提出原告簽署之退休申請書、放棄請領退休金拋棄書、已領舊制勞退金簽收單(見卷第42頁至第44頁)等文件,抗辯原告確有於105年2月29日退休之意,但此等文件均係被告公司為辦理將適用勞退舊制員工轉為適用勞退新制時,所提出予適用舊制員工簽署者,被告於提出該等文件前亦有以公告表示:員工之年資繼續累積不受影響,且原告實際並無於105年2月29日自被告公司去職,被告公司亦同意其繼續任職,均經本院說明如前,該等文件自無法證明原告有於105年2月29日自請退休之情,被告此一抗辯,核非有據。從而,原告未於105年2月29日自請退休,堪予認定,原告既未曾自請退休,其即無可能事先拋棄其得請求之勞退舊制退休金,而就此部分僅以99,990元與被告成立和解之可能。至被告雖援用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勞上字第52號及104年度勞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抗辯勞工取得退休金請求權後自願拋棄,為法之所許,原告既已簽署放棄請領退休金拋棄書及已領舊制勞退金收單,即應認兩造已就原告之勞退舊制退休金達成以99,990元和解等語。但本件原告並無於105年2月29日自請退休之意,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告既無退休,被告所稱之退休金請求權即未於105年2月29日發生,原告實際亦無從於該日拋棄99,990元以外之退休金,本件情形實與前述判決認定之事實不同,被告比附援引而為上開抗辯,同非可取。綜上,原告主張其未於105年2月29日退休,亦未於該日就勞退舊制退休金以99,990元與被告和解等節,均可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舊制勞工退休金1,396,600元,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受僱被告公司年資為何?原告受僱翰盟公司之年資是否得以併計?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翰盟公司自75年11月6日核准設立,至87年5月26日解散登記,公司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所營事業涵括各種家具(辦公桌椅沙發籐製品等)加工之買賣業務、室內裝潢設計承包施工之業務;而被告公司自86年9月13日核准設立,代表人為石淑惠,公司所在地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所營事業涵括家具零售業、景觀、室內設計業、室內裝潢業(室內裝修業除外)、家具及裝設品製造業,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見卷第9頁至第10頁)附卷可參。又證人劉祥本於10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庭證稱:翰盟公司、被告公司的負責人應該是夫妻,且工作現場每天負責的人都是余俊明,而翰盟公司及被告公司營業項目及業務性質相同,其亦未因翰盟公司名稱更改為被告公司而從事不同工作等語(見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證人邢溫增證述:其78年4月1日任職被告公司迄今,出任職時公司名稱為翰盟公司,其在翰盟公司與被告公司工作之內容大致相同等語(見卷第81頁反面);且余俊明有簽署被告公司於105年2月19日所發之公告(見卷第58頁),此應可證翰盟公司代表人余俊明與被告公司代表人石淑惠間關係,及余俊明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情。再者,原告受僱翰盟公司及被告公司期間之工作場所均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0號,有原告所提照片數幀為證(見卷第53頁至第57頁),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於10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當庭自陳:不爭執被告公司與翰盟公司所使用工廠位於相同地點,因被告公司所營業項目與翰盟公司部分相同,故當初被告公司乃承接翰盟公司原有之工廠,亦有聘僱部分翰盟公司的員工,包含原告在內等語(見卷第60頁),再參酌被告公司與翰盟公司之營業項目均涉及家具製造、買賣及室內裝潢等業務,足認被告公司與翰盟公司具有實質同一性,原告受僱於翰盟公司之年資自得與被告公司併計,被告抗辯原告受僱翰盟公司與其公司之年資不得併計云云,不足為採。又原告自79年6月7日起受僱翰盟公司,自87年3月24日起受僱被告公司迄至105年6月30日止,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證(見卷第19頁),則年資併計後,原告受僱年資應為26年又24日,可以認定。
⒉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為何?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所謂平均工資,係指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者,以百分之60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自105年3月1日起適用勞退新制,且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36,5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關於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即以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乘以原告退休年資換算之退休金基數計算。而原告適用勞退舊制之年資自79年6月7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止,共計25年8個月又23日,基數為41個(計算式:15×2+11=41),是原告得請求之舊制退休金為1,496,500元(計算式:36,500×41=1,496,500),扣除兩造不爭執被告前已給付99,900元後,原告尚得請求1,396,600元。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新制勞工退休金7,170元是否有理由?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自105年2月起每月基本薪資為36,500元,且自105年3月1日起適用勞退新制,惟被告遲至105年6月始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99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薪資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45頁、第118頁)在卷可參;則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屬第6組第31級級距,月提繳工資應為38,200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自105年3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以38,200元之6%即2,292元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合計9,168元。又被告前已提繳1,998元,為兩造所不爭,且由被告公司105年2月19日公告可知,被告公司表示願於勞退新舊制轉換期間,按月發給原告1,200元之勞保新制退休金等語(見卷第58頁),兩造就被告有於105年3月至6月另發給原告1,200元,共計4,800元一情,亦不爭執,可見被告應係因其未能於原告停保期間按月為原告提繳勞退新制退休金而按月發給原告1,200元,則被告應提繳之9,168元扣除前述1,998元及4,800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者為2,370元。本院既於此認定原告受領之4,800元性質為勞退新制退休金,有關被告以原告於105年3月至5月受領之津貼共計4,800元,乃係不當得利而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部分,即無另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5年6月工資1,998元是否有理由?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此為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所明定。查原告自104年9月至105年6月間每月勞工保險費均為666元,惟被告於105年6月多扣1,998元,有原告薪資表(見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45頁)在卷可憑,原告主張被告短給105年6月薪資1,998元等語,洵堪採信,是被告應給付原告此部分短少工資。
㈤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老年給付短少之損害487,682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六十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第二項保險給付標準之計算,於保險年資未滿一年者,依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年滿六十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發給:
一、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零點七七五計算,並加計新臺幣三千元。二、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符合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項所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條件而延後請領者,於請領時應發給展延老年年金給付。每延後一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增給百分之四,最多增給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1款、第4項、第58條第1項、第58-1條、第58-2條第1項、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未於105年3月至5月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原告退休時投保年資為29年又235日一情,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可稽(見卷第19頁正反面),而兩造間僱傭關於105年3月至5月間期間存在,已經本院說明如前,足徵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至5月未能為其投保勞工保險等語,洵堪採信,則將此105年3月至5月之應投保年資計入後,原告主張其勞工保險投保年資應為29年又327日(以29年又8個月計),信屬可採。
⒊次查,由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知,原告最高投保薪資均係由被告公司在其退休前為其投保者,是有關原告請領勞保老人年金之最高60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即應以原告於105年6月30日退休前60個月即100年7月至105年6月30日之月投保薪資認定之。又原告提出之薪資條顯示(見卷第133頁至第141頁),其100年3月約定月薪為35,500元,102年12月至105年6月30日約定月薪為36,500元,被告則承認原告係自102年1月始獲加薪至36,500元(見卷第69頁),則在原告未能提出100年4月至102年11月薪資條,及各該月份約定月薪復未能由原告所提存摺確認之情形下,本院至多僅能認原告100年3月至101年12月之約定月薪為35,500元,102年1月至105年6月之約定月薪為36,500元,是經對照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被告於100年7月至101年12月各月應以36,300元之月投保薪資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於102年1月至105年6月30日各月應以38,200元之月投保薪資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見卷第22頁至第24頁反面),可以認定,從而原告請領勞保老人年金之最高60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36,302元【計算式:(36,300×18+38,200×42)÷60=36,30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⒋又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定:原告自73年4月12日起斷續加保至105年6月30日退保止,保險年資合計滿29年又235日(以29年又8個月計),年齡滿65歲,已符合請領展延老年年金給付之規定,乃按其保險年資乘以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以下同)33,330元,乘以1.55 %計算,每月老年年金給付金額為15,314元,並增給展延期間5年計20%之展延老年年金給付,每月實際核給金額為18,377元,自105年7月起按月於次月底發給一事,有勞動部105年12月13日勞動法爭字第1050027347號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可稽(卷第20頁至21頁)。又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年資應以29年又11個月計,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36,302元,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其投保致其受有損害等語,核屬有據,則以原告每月應領老人年金20,200元【計算式:36,302×(29+11/12)×1.55%×(1+20%)=20,200】,扣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給之18,377元計算,原告之每月老年年金損害應為1,823元。再者,原告主張65歲退休者,月退採計之平均餘命為20年一情,業據提出月退休金之平均餘命表為證(見卷第25頁),信為可採,則以20年期之霍夫曼係數表係數14.00000004及前述每月1,823元之損害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老年年金損害為308,803元(計算式:1,823×12×14.00000004)。
⒋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按,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係由投保單位(雇主)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及提繳工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並課以投保單位據實申報之義務,其目的在於保障勞工之權益,故被告為其勞工之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退休金時,據實申報月投保薪資原屬原告之法定義務,毋庸經原告之同意。且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般被保險人僅負擔20%,投保單位負擔70%(參見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投保單位欲以多報少減輕保險費及退休金提繳金額之負擔,相對弱勢之勞工即原告豈有爭執之餘地?況本件被告交付予原告之薪資條上僅有原告每月勞工保險金自負額之記載,並無被告以若干月投保薪資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記載,原告自無從逕依其每月所受領之薪資金額,直接知悉其投保薪資金額為何,則原告於任職期間,是否已充分瞭解其月投保薪資為何,實有疑問?從而,原告既無從參與被告申報投保薪資金額作業,又無從依薪資單直接知悉其投保薪資是否正確無誤,即無被告所稱得即時提出更正請求之情形存在,實無從認其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即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此部分之抗告,自不足採信。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勞退舊制退休金,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此為勞基法第55條第3項明定,是勞退舊制退休金之給付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原告於105年6月30日退休,得請求被告給付勞退舊制退休金1,396,600元,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於105年7月31日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5年7月1起負遲延責任云云,不足為採,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1,396,600元,及自10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又被告應給付原告老年年金損害308,803元,已如前述,原告就此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合於前述規定,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3月8日送達,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308,803元自10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再者,被告應給付原告105年6月薪資1,998元及勞退新制退休金2,370元,亦據本院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6年12月18日變更聲明聲請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該書狀於106年12月18日當庭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4,368元及自106年12月1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873,743元,及其中1,396,600元自105年7月31日起,308,803元自106年3月9日起,4,368元自106年1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5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09,771元,及其中1,396,600元自105年7月31日起,308,803元自106年3月9日起,4,368元自106年1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