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10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101號
- 聲請人
- 實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元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士聖間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士聖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全字第40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29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6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498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22號民事裁定相對人敗訴確定在案,並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經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闡釋在案。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主張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事件,業經裁定勝訴確定,非屬本案勝訴確定),其本案訴訟即本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勞上字第50號判決聲請人敗訴後,業經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故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尚未判決確定,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難謂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即不合法。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復尚未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