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國字第33號
- 抗告人
- 李慧曦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7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提起抗告所必備之程式,乃係法律規定,非屬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且法院關於限期命補繳(徵收)裁判費之裁定,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既無得抗告之相關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自不得抗告。
二、經查,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0年1月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本院乃於110年6月7日裁定命其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抗告人於110年7月3日提出民事聲請撤銷或廢棄110年6月7日106年度國字第33號裁定狀,表明對110年6月7日命其補繳抗告裁判費之裁定不服之意,應視為提起抗告,然該110年6月7日裁定乃屬訴訟進行中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