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3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39號
- 再抗告人
- 張世達
- 相對人
- 張宗揚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3日本院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是法律即已擬制規定當事人聲明不服時之抗告及異議之法律效果,無庸當事人再於提出抗告或異議為選擇主張。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前就民國106年5月8日本院106年度北他字第13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106年8月3日以106年度簡抗字第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雖於106年8月14日復向本院就原裁定提出民事異議狀而聲明不服,並稱本件依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第149 條等規定,現由檢察官偵查中,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之規定,爰聲明異議請准予停止云云。惟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並無得提出異議之法律上依據,則再抗告人提出異議,依首揭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本件應依抗告程序處理。惟因本案訴訟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原裁定依上開規定自屬不得再為抗告,是再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其所提之再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