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0號
再審聲請人 高銘克
再審相對人 高施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本院一0六年度聲再字第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方面
(一)再審之聲明: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一0六年度聲再字第八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廢棄。2鈞院一0五年度聲再字第三九、二一號、一0四年度聲再字第三十、十六號、一0三年度聲再字第四七、三十號民事裁定均廢棄。3鈞院一0三年度再易字第二一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4鈞院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二五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1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鈞院一0六年度聲再字第八號事件已經調取鈞院一0三年度聲再字第三十、四七號、一0五年度聲再字第二一、三九卷宗,全部核閱後方認定再審聲請人所稱之股票不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之證物,竟未經言詞辯論,逕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之聲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五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0八號、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二0五號、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號、九八八號、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號、一一0二號、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二號、二二三五號判決意旨。2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再審相對人在臺灣高等法院一0二年度上字第八六四號民事訴訟程序中,於一0三年六月間書狀檢附之股票影本,確為新證據。3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於一0六年二月六日提出之「再審相對人在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三八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所提書狀」及「鈞院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二五號確定判決」,原確定裁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漏未斟酌。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一0號著有解釋、判例闡釋甚明。
三、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1按裁判,除依本法應用判決者外,以裁定行之;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總則編第四章「訴訟程序」第六節「裁判」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法明定法院應以判決行之者,判決固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同法乃以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就第一審通常訴訟事件(簡易訴訟事件及第二審訴訟事件準用之)、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六第三項、之二九就小額第二審事件、第四百五十三條就第二審訴訟事件、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就第三審訴訟事件、第五百零二條就再審訴訟事件明定例外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之情形,但在民事訴訟法無明定法院應用判決者,法院原則以裁定為之,且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固就「再審之訴」明定法院應以判決或裁定駁回之情形,但在同法第五百零七條對確定裁定準用再審規定「聲請再審」之情形,並未規定應用判決,揆諸上開法條、說明,就聲請再審之准駁法院應以裁定行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聲字第四三號判例亦同此見解),法院就聲請再審之准駁既應以裁定行之,即無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準用。2原確定裁定係就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一0五年度聲再字第三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所為之裁定,此觀卷附原確定裁定即明(見卷第十六至十九頁),原確定裁定既係聲請再審事件,非民事訴訟法所定應用判決之情形,無論是否調查證據、再審之聲請是否顯無理由,法院就聲請再審之准駁皆應以裁定行之,無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準用,縱原確定裁定或有誤認在聲請再審事件,法院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仍無礙原確定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原確定裁定既無庸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本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再審聲請人指原確定裁定經調取全卷核閱,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難認有據。3至再審聲請人指原確定裁定違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五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0八號、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二0五號、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號、九八八號、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號、一一0二號、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五號、二二九二號判決意旨部分,經查,該等判決均非現存判例,原確定裁定無論是否違反該等判決意旨,均不得據以指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關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部分再審聲請人在本院一0六年度聲再字第八號聲請再審事件業以發現「再審相對人在臺灣高等法院一0二年度上字第八六四號民事訴訟程序中,於一0三年六月間書狀檢附之股票影本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認無理由予以駁回,此觀原確定裁定理由欄第三點第㈠段第⑵點第七行以下:「經查,聲請人前曾就其於一0三年七月十六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一0二年度上字第八六四號裁定,始知悉系爭股票之正確設質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遂以再審相對人於一0三年六月十二日書狀所檢附之系爭股票影本為新證據,對前案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一0三年度聲再字第四七號裁定略以:『系爭股票早於設質當時即八十七年、九十二年間即已存在,再審聲請人於前案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復明知系爭股票已設定質權並為再審相對人持有中,其於前案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非不得聲請承審法院命再審相對人提出系爭股票,縱再審相對人迄至一0三年六月十二日始於另案提出系爭股票之影本,惟系爭股票於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存在,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原確定裁定(本院一0三年度聲再字第三十號)以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駁回其再審聲請,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為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證據即系爭股票,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理由」之記載即明(見卷第十八頁),再審聲請人自不得再以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關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一0六年度聲再字第八號事件為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一0五年度聲再字第三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事件,迭已述及,是在該事件,所謂「足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當指影響法院認定有無聲請再審之事由者而言。而再審聲請人在本院一0六年度聲再字第八號事件中,係主張本院一0五年度聲再字第三九號確定裁定①未經言詞辯論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聲請再審事由、②有第四百九十七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聲請再審事由,則再審聲請人於一0六年二月六日在本院一0六年度聲再字第八號聲請再審事件提出之「再審相對人在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三八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所提書狀」及「本院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二五號確定判決」,對於該事件認定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事由之有無,即認定一0五年度聲再字第三九號確定裁定有無因未行言詞辯論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有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顯毫無影響,該等證物並非重要證物甚明,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有間。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無庸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本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再審聲請人指原確定裁定違反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部分,該等判決均非現存判例;再審聲請人業在本院一0六年度聲再字第八號聲請再審事件中以(發現同一未經斟酌之證物)同一事由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駁回,不得再以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於一0六年二月六日在本院一0六年度聲再字第八號聲請再審事件提出之「再審相對人在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三八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所提書狀」及「本院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二五號確定判決」,對於該事件裁定毫無影響,並非重要證物,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有間。
四、從而,再審聲請人指原確定裁定未經言詞辯論、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相對人在臺灣高等法院一0二年度上字第八六四號民事訴訟程序中,於一0三年六月間書狀檢附之股票影本),以及原確定裁定就其於一0六年二月六日所提「再審相對人在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三八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所提書狀」及「本院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二五號確定判決」證物漏未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第五百零七條規定聲請再審,對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難認有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