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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90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林芳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90號

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被告
王相友
訴訟代理人
鄭信煌律師
被告
陳叔青

      呂昆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呂昆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叁萬捌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相友、陳叔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零玖佰伍拾玖元,及被告王相友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被告陳叔青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相友、陳叔青各負擔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呂昆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元為被告呂昆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呂昆哲如以新臺幣肆佰零叁萬捌仟玖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被告王相友、陳叔青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相友、陳叔青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零玖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定代理人: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涂金泉,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顏錦義,並經顏錦義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9 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38,9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11月5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陳叔青、呂昆哲應給付原告4,038,979 元,被告王相友應給付原告3,702,39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另二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213 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相友、陳叔青於98年10月起,將喜事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事逢公司)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供電所裝設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地下室海宴日式和風涮涮鍋(下稱臺北海宴)電號00-0000-00-00電錶(下稱系爭電錶),先以一字起子、活動扳手等工具破壞具有文書性質之封印鎖,繼打開電錶玻璃罩用撥退計電錶指數致使電錶計量失效不準,從而降低電錶用電度數,竊取電流使用,獲取少繳電費之利益,使台電公司誤認電錶上之度數為其實際用電數,致短少收取電費。又於99年9月某日起,被告呂昆哲接手經營臺北海宴後,為減少電費支出,與王相友、陳叔青共同以上開方式竊電,呂昆哲並因此獲得短付電費之利益,陳叔青則負責計算列印電子帳單交由王相友向呂昆哲收取每月短付電費之4成報酬。嗣於100年9月16日經台電公司發現用電量暴增,並於100年9月30日經台電公司會同警方勘驗上開地址發現遭人惡意移除電錶,致使無法計度卻仍然使用電力,始知上情。依電業法、營業規則規定,自100年9月30日往前推算1年追償電度674,963度,再依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臨時電價係相關用電電價1.6倍,追償期間表燈營業用平均單價3.74元,合計4,038,97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認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則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陳叔青、呂昆哲應給付原告4,038,979元,王相友應給付原告3,702,39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另二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王相友辯稱:原告於100 年9 月30日即發現臺北海宴之電錶遭人拆除而竊電,卻遲至106 年8 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再臺北海宴用電量異常之原因可能係因店內增設新設備及馬達漏電所致,若王相友與呂昆哲有共同竊電行為,豈會無任何通訊紀錄,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電錶被何人破壞;縱認竊電一事屬實,實際用電戶登記名稱為喜事逢公司、用電人為臺北海宴、呂昆哲,王相友並非實際用電戶,未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原告不得請求王相友返還短繳電費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叔青辯稱:伊沒有參與本件竊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呂昆哲辯稱:伊於100 年8 、9 月間為臺北海宴購置新設備,始導致用電量增加,其後電錶雖遭不明人士拆除,亦不能因此推論伊有竊電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台電公司查知臺北海宴用電異常之經過,經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員劉文斌於警詢時證稱:因100 年9 月16日抄錶員提報該用戶用電度異常提高近10倍,當日並再派一組人員至現場再復查指數,確認該用戶用電確實有異常;伊於100 年9 月30日配合刑事警察局執行電業案專案勤務至現場地址:台北市○○○路0 段000 號B1(海宴日式和風涮涮鍋)檢查用戶之電錶設備。經發現電錶箱內封印鎖已被破壞,並且電箱內的電線遭剪斷及二個電錶遭拔除,且經測試該電線電流還在啟動,顯見其為蓄意破壞及竊取電力行為。因電錶箱封印不見,兩個電錶也不見,電錶電線遭人剪壞且電線切口平整,此非台電公司拆錶作業方式,顯係遭人有意移除電錶並故意消滅證據,以影響台電公司電錶計費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31 至132 頁),復有用電實地調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又呂昆哲、王相友、陳叔青因共同竊電行為,經桃園地檢署以違反電業法案件起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1172號案件判處王相友有期徒刑5 年,陳叔青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呂昆哲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771號案件撤銷改判,仍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2號判決王相友有期徒刑1 年2 月、陳叔青有期徒刑6 月、呂昆哲有期徒刑1 年,王相友、陳叔青未提起上訴,呂昆哲之上訴則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2號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7、178 至182頁)。

⒉王相友部分:

⑴王相友於警詢中坦承與其配合之竊電商家有臺北海宴一情,並在警方提出「100 年8 月30日查扣王相友家中帳單所彙整竊電店家一覽表」中勾選地址為臺北市○○○路0 段000 號地下室之臺北海宴(見本院卷第221 、222 、223 頁反面),復於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2945 號案件偵查中供稱:對位在臺北市○○○路0 段000 號地下室之海宴火鍋店也有竊電行為無意見,開始竊電時間應該有1 年,收費的方式是以節省的電費與店家4 、6 拆帳,伊4 、店家6 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229 頁),並於桃園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1172號案件審理中供稱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230 、231 頁),而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竊電之犯罪事實包括臺北海宴(見桃園地院卷第3 至16頁),參以警方提供「100 年8 月30日查扣王相友家中帳單所彙整竊電店家一覽表」中有109 間店家,王相友僅勾選包含臺北海宴在內之44間店家,且於偵查中否認訴外人黃志成經營之中壢市○○路000 號燒肉店,及桃鶯店、內壢店以外之日式威廉髮廊竊電行為乃其所為等情(見本院卷第234 、235 頁),足認王相友於警詢、偵查中均得不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其既出於自由意志供承確有至臺北海宴竊電,則其於本件辯稱並未至臺北海宴竊電云云,顯不足採。

⑵王相友雖辯稱臺北海宴之電錶是電子錶而非機械錶,查扣資料記載「7/4 放8/4 恢復」係指7 月4 日勾住、8 月4 日調回來,勾住的意思是用勾子勾住比流器下面的螺絲,屬電子式電錶之竊電方法,臺北海宴電錶是機械式,可證其未對臺北海宴竊電云云,惟「7/4 放8/ 4恢復」記載之真意為何,除王相友片面之詞外無從知悉,難認該記載係針對電子式電錶,況證人即原告公司課長洪炳和於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封印鎖沒有辦法徒手破壞,一定要用起子或是工具剪斷。一般電錶外面會有封印鎖,形狀類似鎖頭,一定要剪開封印鎖才能打開電錶,每一電錶外面台電公司會用一個封印鎖,但電錶後面檢驗局會有一個同字簽封,這就是一般所謂的文書性質的封印鎖。一般要把電錶的玻璃蓋打開就要破壞同字封印鎖才有辦法倒撥指數。而倒撥指數亦要在抄錶前固定時間去倒撥,這樣才能在抄錶時顯現出來。這種方式是針對機械錶,電子錶沒有指針,因此我們推論應該是倒撥指數,跟比流器短路無關。本案的電流太大,所以要透過比流器把大電流轉換成小電流,所以被告用勾子勾住比流器下面的小螺絲就會讓電流無法流動,這種竊電方式在電子錶或機械錶都可以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2號第163 至165 頁背面),足見王相友係以一字起子、活動扳手等工具先破壞封印鎖,繼而打開電錶玻璃罩用撥退計電錶指數致使電錶計量失效不準,從而降低電錶用電度數之方式詐取電能利益,況本件電錶亦經台電公司加裝比流器,亦可能以使比流器短路方式竊電,難認查扣資料記載「7/4 放8/4 恢復」之竊電方式僅適用於電子錶,從而認定王相友未去臺北海宴竊電。

⒉陳叔青部分:陳叔青雖抗辯並未參與本件竊電云云,惟陳叔青於桃園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1172號案件審理中供稱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230 、231 、236 、237 頁),而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竊電之犯罪事實包括臺北海宴:又陳叔青於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2771號案件審理中供稱「原審判決我有罪的部分,我認罪。原審判決我無罪的部分,就是呂昆哲的部分,我承認有那部分的事實。」(見本院卷第188頁),而陳叔青在法院審理上開刑事案件時,均未違反其意願而為自由陳述,其既已迭次承認參與本件竊電行為,嗣於本件審理時始辯稱其未參與本件竊電行為,自難採信。

⒊呂昆哲部分:

⑴呂昆哲雖辯稱並未竊電云云,惟經桃園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1172號案件審理中訊問證人王相友是否曾經去過臺北市○○○路0 段000 號地下1 樓海宴火鍋店,證人王相友先答稱忘記了,但經提示王相友於桃園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22945 號卷,並質問何以在偵查中答稱此店家竊電時間也有1 年,究竟有無前往臺北海宴從事竊電行為,證人王相友旋即改稱:應該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37 、238 頁),足見王相友確有至臺北海宴為竊電行為。又王相友於100 年8 月30日即因其竊電行為遭警方查獲並於翌日起收押在看守所,自王相友遭收押後、台電公司於100 年9 月16日稽查時發現臺北海宴之用電度數較以往提高近10倍一情觀之,系爭電錶若非由王相友調撥電錶竊電,臺北海宴之用電度數豈會在王相友遭收押後暴增,況100 年9 月30日台電稽查員會同警方前往稽查時,兩個電錶不見,電錶電線遭人剪壞一情,亦經證人劉文斌證述屬實,且系爭電錶是在地下室,除可從臺北海宴通往外,另只能向警衛拿取鑰匙始能前往地下室,此經呂昆哲於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2號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9 頁),可知如未經呂昆哲同意,實無人可擅自進入地下室剪斷電線、拔除電錶,足見呂昆哲見王相友遭收押後,用電度數暴增,惟恐其等竊電行為留下證據,索性將電錶拆除,益證呂昆哲係為圖減少經營餐廳之電費,與王相友共同竊電一情屬實。又王相友係以助人竊電收取報酬,此經王相友陳明如前,而呂昆哲自99年9 月起經營臺北海宴,若呂昆哲對臺北海宴竊電因此減少電費支出毫無所悉,王相友又豈會平白調撥電錶以利呂昆哲節省電費,是呂昆哲所辯,不足採信。

⑵至於呂昆哲雖辯稱伊於100 年8 、9 月間為臺北海宴購置新設備,始導致100 年9 月用電量暴增情事,並非於100 年9月前以竊電方式降低用電量云云,並聲請調查臺北海宴於101 年度1 月至12月之用電繳費紀錄,以證明其購買新設備後之用電量2 個月僅支出電費10萬元一事,惟臺北海宴之空間大小固定不變,呂昆哲購買新電磁爐、冷氣、洗碗機僅能證明以新汰舊,不能證明因此擴大經營而增加用電支出,況臺北海宴自101 年1 月13日起至102 年1 月16日每2 個月電費平均為229,246 元【計算式:{136,511 元(101 年1 月)+239,294元(101 年3 月)+240,527元(101 年5 月)+351,075元(101 年7 月)+291,472元(101 年9 月)+116,597元(101 年11月)}/6=229,246元】,有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4 頁),與呂昆哲辯稱2 個月電費10萬元一情不符,是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至於呂昆哲另請求調取臺北海宴自98年8 月8 日開業至100 年9 月30日用電紀錄,及三峽店海宴涮涮鍋餐廳於99年3 月30日被查獲竊電以後之用電紀錄以相比對,惟本院認此二家餐廳營業規模不同,無從比較,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著有判例。

⒉查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於100 年間,而原告早於桃園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22945 號、100 年度偵字第223963號、100年度偵字第25977 號、100 年度偵字第26633 號、100 年度偵字第32120 號偵查事件時已提起刑事告訴,並於100 年12月12日經檢察官起訴在案,足認原告於當時已可明確知悉損害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然原告遲至106 年8 月21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見本院卷第4 頁),顯已逾越2 年之消滅時效,依上開規定,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賠償。

㈢如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此觀該條立法意旨載明:「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使發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無涉,依然使其能獨立存續」,足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處於獨立併存互相競合之狀態。故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

⒉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固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惟被告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者,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查:

⑴依100 年1 月26日修正施行之電業法第73條規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處理竊電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依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 條規定「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營業場所:…㈡供遊樂場所或商品交易場所:按12小時計算。…」,再依93年7 月28日修正施行之處理竊電規則第6 條第2 項規定「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是本件追償電費依上開規定,按供電時間、電價及用電設備裝置容量等計算1 年之電費,先估算應追償電度,再換算成追償電費。即追償電度= 現場設備容量(瓩)* 追償期間* 每日用電時數- 已繳電度;追償電費= 平均單償* 1.6 (臨時電價)*追償電度。

⑵再依用電實地調查書記載,臺北海宴用電設備容量共為207.68瓩,追償電費自查獲日即100 年9 月30日起往前推算1 年為追償期間,每月按30日計,每日用電時數營業場所按12小時計算,追償期間已繳電度為223,597 度(依照該戶電費歷史資料),故追償電度= 208 瓩* 360 天*12 時-223,597度=898,560度-223,597度=674,963度。

⑶又依經濟部頒定之處理竊電規則第6 絛第2 項規定,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收,再依臺灣電力公司電價表第六章第5條規定,臨時電價為相關用電電價之1.6 倍(見本院卷第77頁),及依各類用電流動電費每度平均單價(第二階段自97年10月1 日起實施)所示,表燈營業用年平均單價為3.74元(見本院卷第78頁),故追償電費=3.74 元(平均單價)*1.6(臨時電價)*674,963度=4,038,979元,應由呂昆哲負擔。

⑷另依王相友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供稱收費方式係以臺北海宴節省的電費,王相友4 、店家6 方式拆帳,即王相友向呂昆哲收取臺北海宴所節省電費其中4 成為報酬,又王相友與陳叔青間具有共同不法之故意,內部並有行為分擔之事實,本件王相友與陳叔青藉此獲得之報酬,形式上雖係呂昆哲所支付,但就「外部」不法行為之整體而論,實質上即為其三人共同侵害原告後,王相友、陳叔青因此獲得分配之不法利益,屬於原告所受損害之一部分,則在王相友、陳叔青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之利益範圍內,仍應負返還責任。又王相友於100 年9 月1 日即遭收押,是王相友、陳叔青因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可藉此獲取之不法利益為1,480,959 元(計算式:3.74元*1.6*674 ,963 度*330/360天*4/10 ≒1,480,95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王相友、陳叔青負擔。

⒊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至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判決意旨參照)。呂昆哲、王相友、陳叔青共同竊電致呂昆哲取得少繳電費之利益,王相友、陳叔青亦因而分得相當於少繳電費之報酬,其等因相關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對於被告負有同一目的之賠償債務,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自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故原告主張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內,他項被告同免責任等語,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前開不當得利為未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請求呂昆哲應給付原告4,038,9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1 日(見本院卷第38頁)起、王相友、陳叔青應給付原告1,480,959 元,及王相友、陳叔青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15日(見本院卷第35頁)、106 年9 月1 日(見本院卷第36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呂昆哲給付4,038,979 元及自106 年9 月1 日起,王相友、陳叔青給付1,480,959 元及王相友自106 年9 月15日、陳叔青自106 年9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另二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90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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