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1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125號
- 原告
- 史美薇
- 訴訟代理人
- 沈明顯律師
- 被告
- 張介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同段216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五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02年3月1日被告取得訴外人許阿九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同段216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五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房屋為系爭房屋)所有權,因本身資力及條件不足,與原告商議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系爭房地,以利貸款,原告允諾並簽有借名登記協議書(下稱系爭借名協議書),以原告名義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900萬元,用以清償被告應支付系爭建物前手許阿九之650萬元及積欠原告100多萬元之借款,其餘匯給被告,並設定1080萬元抵押權;被告102年12月20日向訴外人吳寶霞借貸200萬元,亦商議以原告名義告貸,並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予吳寶霞,每月利息高達5萬元,系爭房地已設定1100萬元債務(計算式:900萬元+200萬元=1,100萬元)。原告要求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以清償債務,惟被告置若罔聞,原告代為繳納兆豐銀行貸款並清償二胎借款,最後就被告積欠原告之款項向本院訴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486號),雙方成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確認被告積欠原告493萬3493元本息。嗣原告對被告強制執行(本院105年司執更一字第26號)後雙方於106年1月18日達成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自106年2月份起系爭房地貸款餘額約850萬元由被告按期於每月24日前繳納本息約5萬元,如有任何1期違背約定,未於期日前按時匯入者,則系爭借名協議書中被告對原告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即由原告以被告上開所積欠之4,933,493元欠款直接抵償取得,原告即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即應立即遷讓系爭房屋並騰空交予原告,嗣雙方約定之第一期106年2月24日貸款,被告於106年2月23日僅匯入2萬2000元,106年3月14日另匯入2萬7000元,已逾106年2月24日之約定期日並遲繳第一期款,嗣106年3月24日應匯入之第二次期款,亦未匯入,並經兆豐銀行106年4月5日發催繳通知予原告,106年7月24日兆豐銀行再發第二次違約通知函,可知從一開始之約定期日,被告即未按繳納期限繳納,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內容,原告106年4月17日委由律師發函要求被告於函到7日遷讓房屋並點交予原告,於106年4月18日送達,惟至今仍未見原告遷讓返還,上開期間應繳貸款28萬8000元左右(計算式:48,000×6=288,000),被告僅納15萬7300元,自106年7月28日起至今即由原告繳納。被告第一期款、第二期款遲延繳納,違反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條件;原告為真正所有權人,被告並無占有系爭房屋之使用權源,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與被告之債務係系爭房屋過戶後所生,原告登記為所有權人後方借款給被告,是債務問題與系爭房屋無關,系爭借名協議書、系爭和解筆錄被告無異議,惟系爭協議書係雙方於106年1月18日填寫原告預先擬定之內容給被告簽名,被告有對所謂如有任何1期違背約定,未於期日前按時匯入者,則系爭借名協議書中被告對原告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即由原告以被告上開所積欠之4,933,493元欠款直接抵償取得,原告即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等約定提出質疑,惟原告及其友人稱:「哪有可能這樣做,要嚇死人喔!」、「張介遙一直以來,我們都吃虧比較多,哪要照內容這樣做,就是形式寫一寫。」要被告放心,並稱原告不會這樣做,因原告哄騙而簽名。被告並未不承認債務,系爭房屋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受有保障,且原告於簽約時應提醒被告注意,而非捨此不為而哄騙被告簽名顯失公平之系爭協議書,原告是否敢用他們身體健康做擔保,來否認曾說過的上述條件。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認定的簡要說明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所不否認形式真正(被告僅抗辯原告另有承諾不會依協議書主張權利)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乙方(即本件被告)前以甲方(即本件原告)名義為借款人,並以系爭房屋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之目前餘額約新台幣(下同)850萬元部分,乙方承諾自民國(下同)106年2月份起至清償日止之貸款皆由其負責清償,乙方應將每月房貸本息約5萬元於每月24日前匯入甲方兆豐銀行城北分行000-00-00000-0號貸款帳戶內繳納貸款,如遇有利息調高時,乙方亦應提高繳納金額。乙方如有任何一期違背約定,未於期日前按時匯入者,則乙方於102年3月1日與甲方所簽立之『借名登記協議書』中乙方對甲方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即由申方以乙方所欠後述第二點欠款直接抵償取得,甲方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乙方已非有權人,乙方並應立即遷讓該屋並騰空交予甲方,絕不食言。』、第二條第一款約定:「甲方就系爭房屋代墊款項493萬3493元部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86號和解筆錄)㈠如乙方就系爭房屋貸款有任何一期未依約履行繳納,甲方即以本款項直接抵償取得乙方對甲方『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第四條約定:「以上內容經雙方明確了解,始簽名蓋章…。」,上開約定文義清楚,被告若有未依約繳交貸款之情形,即喪失對原告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至於原告有無以哄騙的方式使被告陷於錯誤,則應由被告提出證據以為證明,尚無法僅以被告之上項抗辯,即否認系爭協議書上述約定的效力。此外,被告亦不否認其未依系爭協議書繳納貸款,與原告所提原告兆豐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律師函及送達回執(106年度北簡字第00000號卷第18-27頁,下稱北簡卷),互核相符,應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已無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等情,可以認定。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民事判例)。被告固爭執原告有承諾系爭協議書僅為形式,不會如系爭協議書所載執行,且系爭協議書顯失公平,原告於簽約時應提醒被告注意云云(本院卷第9、45頁)。惟查,系爭協議書之文字並非艱澀難懂已如前述,又有兩造之簽章及指印(北簡卷第17頁),形式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應認原告已就系爭協議書之形式真正已有相當之舉證,若被告欲推翻系爭協議書,依上開最高法院意見,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且系爭協議書未有任何如被告所稱原告承諾之記載,被告當庭又稱無任何證據可補充(本院卷第54頁),復未舉證證明其於締約過程就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毫無洽談餘地,明顯處於弱勢受壓迫之一方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並維護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被告即應受所簽訂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拘束,不得事後任意指摘兩造間關於違約效果之約定顯失公平,是被告空言為上項抗辯,皆不可取。則依系爭協議書所載,被告既有未按期於每月24日前繳納本息約5萬元之系爭協議書約定之事由,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應將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同段216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0 號五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規定,得為假執行之原因為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原告於聲請宣告假執行時,自須釋明有此項法定原因存在。至原告陳明可供擔保,僅係補釋明方法之欠缺,並非補正假執行原因之不備或未有釋明之情形。因之,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仍須併釋明上開假執行之原因。茲原告並未釋明其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將受有何種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而被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縱於判決確定前不予遷讓返還,原告僅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已,實難謂原告受有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是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如被告所提和解筆錄、本院執行處通知、郵局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1、12、15-21頁,其餘屬重覆提出),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說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