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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42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鍾淑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42號

上訴人
許建成
被上訴人
台灣柏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r.Sinan Eserm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廢棄原判決,上訴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539,200元【依上訴人主張之每月薪資121,160元計算,計算式:(121,160元×12×10=14,539,2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539,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9,928元,然本件上訴人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4,96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42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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