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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家訴更(一)字第2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劉台安

上訴人
即原告
李俊明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李彥瑩
即被告
李世有(原名李俊毅)
即被告
李俊弘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
被告
李俊蔚
被告
李子晴(原名李珮儀)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俊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台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宛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更(一)字第2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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