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家訴更(一)字第2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李俊明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彥瑩
- 即被告
- 李世有(原名李俊毅)
- 即被告
- 李俊弘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詮勝律師
- 被告
- 李俊蔚
- 被告
- 李子晴(原名李珮儀)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李俊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