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12號
- 原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黃偉政
- 訴訟代理人
- 陳郁婷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介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蘇育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寧馨律師
- 被告
- 僑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淑緣
- 訴訟代理人
- 陳國雄律師
- 複代理人
- 曾憲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新北市新店區小城段第八七二、八七五、八七六、八八○、八八二、八八三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及新北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三三四六之土地所有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 項、第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已解散並選任郭淑緣為清算人,且就清算人就任一事已向本院呈報等情,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本院民事庭民國80年12月10日北院明民上司266 字第28114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第169 頁),爰列郭淑緣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又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新北市新店區小城段第872 、875 、876 、880 、882 、883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及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3346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足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否歸屬被告之財產,尚有爭議,足證被告就此部分目前仍未清算完畢,依公司法第25條之規定,被告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應認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參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是否應為被告即有不明確情形,且攸關原告是否因被告前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拋棄行為有無效之情形而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此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原係被告所有,嗣被告於70年至78年間於系爭土地及附近周遭開發興建完成新店知名之臺北小城社區,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所稱之公寓大廈,並於75年2 月1 日、75年10月15日先後與臺北小城社區全體住戶簽定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約定臺北小城社區內之公共設施及公用動產、不動產(下稱公用設施)均由臺北小城社區全體住戶使用收益,其管理、使用及維護費用(含稅負)則由臺北小城社區全體住戶負擔,故被告已與臺北小城社區全體住戶成立公用設施租賃契約,臺北小城社區全體住戶雖對系爭土地上之公用設施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然已享有使用收益公用設施之權能。詎被告竟於88年3 月3 日無預警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先後於88年3 月31日及4 月7 日完成拋棄登記,而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系爭土地其中系爭1695地號土地屬新北市政府工務局79店使字第389 號使用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重測前地號:臺北縣○○市○○段○○○段○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應至少有一部分屬不得單獨拋棄之法定空地,故在未將非屬法定空地之部分分割前,被告實不得單獨拋棄系爭1695地號之土地所有權,故被告單獨拋棄系爭1695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為,顯已抵觸建築法第11條規定,其拋棄行為應屬無效,故系爭1695地號權利範圍10000 之3346土地所有權仍為被告所有。復被告拋棄之系爭土地,其上坐落2 座網球場、3 座溜冰場、2 座游泳池與1 座籃球場等臺北小城社區公用設施,然上開公用設施未經申請核發建築執照,因被告拋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致使訴外人臺北小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臺北小城管委會)於系爭土地上之公用設施無法請領使用執照,致公用設施恐遭拆除而受有損害,且陷原告於須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規定,循法律途徑向臺北小城管委會追收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甚或請求騰空交還系爭土地之訟累,被告竟僅為獲有少許稅捐減免之利益,復被告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致原告因此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負擔管理、保養及整修系爭土地之義務,及使全體住戶遭原告求償之巨大損害,且讓臺北小城社區全體住戶得使用之公用設施成為違章建築,面臨隨時被拆之命運,而被告僅因此獲有少許稅捐減免之利益,其行為顯屬權利濫用,故依其行為時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5條第2 項與民法第71、148條之規定,其拋棄系爭土地之行為應屬無效,被告自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縱認被告拋棄系爭土地係經臺北小城管委會同意而不生損害於臺北小城社區,然被告拋棄系爭土地已使系爭土地上之公用設施成為係無權占有國有土地,若本件原告無法獲得有利判決,原告未來即勢必向身為公用設施所有人之被告請求拆屋還地,並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且將一併請求占用公用設施之臺北小城管委會自公用設施遷出,此不僅使兩造與臺北小城管委會間之法律關係極端複雜化,更生許多無益訴訟而浪費司法資源,亦浪費公用設施之原有利用價值,而可能引起臺北小城社區高達一千多戶、居住人口高達數千人之全體住戶大規模抗爭,雖原告現仍與臺北小城社區協商,然協商結果卻是遙遙無期、變數極大,故被告未經臺北小城管委會同意而拋棄系爭土地,已讓臺北小城社區之各項豪華公用設施喪失坐落權源而面臨拆除風險,甚而導致臺北小城社區居民無法依被告銷售社區房屋時之廣告完整利用公用設施,客觀上已嚴重破壞臺北小城社區居民當時信賴被告之廣告而入住社區之正當信賴而生重大損害(負面外溢效應)於全體住戶,是被告拋棄系爭土地之行為顯係權利濫用,拋棄行為自屬無效。末本件自88年3 月31日被告拋棄系爭土地之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被告已脫免地價稅納稅義務高達新臺幣(下同)7,249,006 元(見本卷第238 頁至第239 頁),況依土地稅法第40條規定,地價稅每年須徵收乙次,故被告若未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則以101 年至105 年之平均應納地價稅額223,624 元計算,自106 年起至被告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止,每年政府至少將損失223,624 元稅收用以推行公共建設,顯已生重大損害於國家政府,故被告拋棄系爭土地之行為,對被告利益極小,卻造成國家政府每年20餘萬元之地價稅收損失,已累計高達700 多萬元之損害,未來更因系爭土地為國有而須面臨將編列大筆預算或雇用人員用以管理維護及因若管理維護疏失面臨國家賠償之風險,亦生各種不必要之陳情、請託等致原告受有行政程序上之不利益與法律地位之不安定,亦證被告拋棄系爭土地之行為顯係權利濫用無疑。又被告拋棄系爭土地後竟還持續捐贈、出售其他多筆臺北小城社區公共設施用地,而不再與臺北小城管委會協商,可證被告主觀上具有根本只想將其與臺北小城社區間之糾紛之「燙手山芋」一味丟給原告處理且藉此逃稅之惡意,故可認被告拋棄系爭土地之行為亦係以「違反公共利益」為目的,依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其拋棄行為自屬無效。為此,爰依民法第71條、第148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就新北市新店區小城段第872 、875 、876 、880 、882 、883 地號全部及第1695地號10000 分之3346之土地所有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我國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係於72年11月7 日增訂,原告所指系爭1695地號土地留設為法定空地,均係在上開規定增訂前,其分割及移轉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況系爭1695地號土地於79年3 月13日領得使用執照時,未與其他建築基地合併為一宗土地,與增訂後之建築法第11條所指法定空地留設之情形亦不相同,尤無該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主張系爭1695地號土地有部分為依法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被告未分割前單獨拋棄系爭土地169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3346之行為,顯已牴觸建築法第11條規定,其拋棄行為無效云云,並無理由。又本件系爭872 、875 、876 、880 、882 、883 等6 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72 等6 筆地號土地),無核發建築執照,此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5 年11月11日新北店工字第1052116922號函(見本院卷第60頁)可參,足證並非屬法定空地,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2 項(修法前為第45條第2 項)規定適用。故原告主張被告拋棄系爭872 等6筆地號土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2 項規定,容有誤解。況系爭872 等6 筆地號土地亦無設定抵押權、不動產役權等以物權為標的物而設定之其他物權,復無積欠任何土地稅捐債務,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土地拋棄登記而被違反之「公共利益」,既非與土地標的連結之物上公法負擔,又非公法債務之責任財產(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積欠有稅捐債務之事實),僅係拋棄土地之結果,使維持土地使用現狀與公共利益相容之管理成本升高。至原告主張因被告拋棄系爭土地而取得該土地之國家管理機關而言,認為管理成本過高,因此認為違反公共利益。然原告於106 年6月26日具狀自陳原告目前未編列或雇用人員用以維護系爭土地,故無相關費用之支出等語觀之,被告是否造成公共利益之違反,顯有疑義。原告自陳取得系爭土地後並無造成人事管理成本之增加,且其亦可向建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收取租金或不當得利,甚至在民事法上有權要求建物所有權人拆屋還地,實在無從判斷被告拋棄系爭土地是出於「違反公共利益」之意思。被告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其動機僅係為合法合理安排其財產權歸屬及稅捐負擔,而依法律規定行使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主張被告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嚴重損害政府每年短少百萬元稅收之租稅利益,對「公益」產生嚴重損害云云,尤屬無理。否則,法律一方面允許權利人行使拋棄之權利及享有稅捐之減免,另一方面,卻又以政府稅捐短收為藉口,否定拋棄之效力,豈非自相矛盾,而將法律效果生效與否,繫於主管機關主觀上之恣意,實非妥適。另臺北小城管委會曾於84年初,曾因被告反應每年稅金高達百萬元,遂要求被告將公用設施移交新店區公所,以俾辦理稅金結算事宜,臺北小城管委會復於86年10月間,發文新店區公所,希望將臺北小城社區使用被告所有之公用設施,捐贈予市公所等情,此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偵字第19985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86 頁至第188 頁)。且被告公司於87年11月27日寄發律師函與臺北小城管委會載明:「…本公司截至86年度止,代墊臺北小城社區管理委員會(即新店市小城里守望相助委員會)之地價稅、房屋稅、交通車稅金、罰金等款項計新臺幣831 萬4,240 元未歸還,迭經催討付款,均未獲至理。茲87年度之地價稅又已開徵,應於87年12月15日前繳納,該委員會本年度應負擔之地價稅為116 萬7,085 元,連同前開本公司已代墊者共為948 萬1,325 元,累積金額甚為龐大,已影響本公司墊付能力,特委請律師代為函請該委員會於87年12月24日前付清前述本公司已代墊之款項及本年度應負擔之地價稅,以免影響本公司之權益。…」等語,然因上開948 萬1,325 元金額龐大,臺北小城管委會也無力負擔,是被告將系爭土地捐贈給國家一事,臺北小城管委會係知悉且同意,系爭拋棄行為並非以損害臺北小城社區管委會為主要目的,應無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是臺北小城管委會既因不願負擔每年高達百萬之稅費而無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願,故系爭土地無論「捐贈」給新店市公所,或「拋棄」而成為國有財產,其使用坐落其上之公用設施,均會面臨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問題,此屬臺北小城管委會基於經濟上之利害權衡所為之決定,應屬於自行承擔之經濟上之風險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土地所有權原係被告所有,因被告拋棄所有權,陸續於88年3 月31日及4 月7 日完成所有權登記,現所有權人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告,而系爭土地其中就系爭872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狀況為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附近公園使用範圍;系爭875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狀況則為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附近公園使用範圍;系爭第876 地號土地上坐落有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游泳池、鋼筋混擬土造一、二層樓房、搭棚;系爭880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狀況則為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公園使用範圍;系爭882地號土地之地上物狀況則為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附近游泳池、鋼筋混擬土造平房、搭棚、公園使用範圍;系爭883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狀況則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附近公園使用範圍;系爭第1695地號土地上坐落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號之建築物,並有被告興建之僑愛三路1 號休閒活動中心(游泳池、游泳池使用範圍、網球場、網球場使用範圍、鋼筋混擬土造二層樓房),而系爭土地上之上開地上物均係於70年至78年間,由被告開發興建臺北小城社區時所設置,並有作為被告銷售臺北小城社區房屋時廣告之用,臺北小城社區興建完工後,系爭土地上之上開地上物之公用設施,被告乃移交給臺北小城管委會,而由臺北小城社區全體住戶所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補充協議書、協議書、臺北小城現有社區設施用地土地登記情形表、地籍圖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系爭872 地號土地勘查表與現場勘查照片、系爭875 、882 、883 地號土地勘查表與現場勘查照片、系爭876 、880 地號土地勘查表與現場勘查照片、系爭1695地號土地勘查表與現場勘查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6頁、第40頁至第53頁、第59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83頁至第103 頁、第129 頁至第146 頁、第189 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係被告為獲取少許稅捐減免之私人利益,卻使原告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須負擔管理、保養及整修系爭土地之龐大義務,更使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成為無權占有,公用設施成為違章建築,甚至讓臺北小城社區全體住戶就系爭土地上之公用設施無法請領使用執照,致公用設施恐遭拆除而受有損害,且陷原告於須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規定,循法律途徑向臺北小城管委會追收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甚或請求騰空交還系爭土地之訟累,更讓原告受有時時面臨臺北小城管委會陳情,致法律地位不安定並受有行政作業上極大之不利益,故被告前拋棄系爭土地之行為牴觸建築法第11條、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2 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第148 條之規定應屬無效,被告仍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前開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是否無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存在,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前項拋棄,第三人有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其他物權或於該物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非經該第三人同意,不得為之,民法第76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土地上地上物狀況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附近公園使用範圍、僑義路80號附近公園使用範圍、游泳池、鋼筋混擬土造樓房、搭棚、僑愛三路1 號休閒活動中心游泳池、游泳池使用範圍、網球場、網球場使用範圍等臺北小城社區全體住戶之公用設施,而系爭土地上之上開臺北小城社區公用設施,均係於70年至78年間,由被告開發興建臺北小城社區時所設置,並有作為被告銷售臺北小城社區房屋時廣告之用,臺北小城社區興建完工後,系爭土地上之上開地上物之公用設施,被告乃移交給臺北小城管委會,而由臺北小城社區全體住戶所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已認定如前(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53頁、第59頁、第129 頁至第146 頁、第189 頁)。由上情可知,本件被告當年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上開公用設施用以吸引買方購買臺北小城社區房屋,臺北小城社區全體住戶信賴被告廣告購買臺北小城社區房屋得完整利用上開公用設施,且被告亦與臺北小城管委會簽訂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上之上開地上物之公用設施,被告均移交給臺北小城管委會以供臺北小城社區全體住戶繼續使用,此有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3頁)。則被告本於誠信,自當履行其當年銷售臺北小城社區房屋對外之廣告內容,及履行上開協議書之約定義務,即妥善將系爭土地上之公用設施移交給臺北小城管委會管理以供臺北小城社區全體住戶繼續使用。其後被告於87年11月間因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繳納及應否由臺北小城管委會負擔乙情與臺北小城管委會產生糾紛,此有律師事務所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 頁),惟斯時被告竟不思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及誠信原則妥善解決其與臺北小城管委會、臺北小城社區全體住戶就上開臺北小城社區公用設施產權歸屬、系爭土地產權歸屬、公用設施維護費用、稅捐、系爭土地所生之稅捐負擔等問題,僅因不欲再負擔系爭土地所生之稅捐,即於其已將臺北小城社區房屋銷售完畢而無法再獲取利益時,隨意拋系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不欲履行上開協議書之約定,且亦完全不顧如何持續履行其銷售臺北小城社區房屋之際對買方廣告提供上開公用設施之承諾。此亦可由原告前對臺北小城管委會提起之另訴(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892號),原告於該案即自承其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游泳池、網球場、溜冰場等公用設施供臺北小城社區居民使用,被告原擬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臺北小城管委會,但因臺北小城管委會無權利能力復不願配合成立公司組織以便接管系爭土地,致無法完成過戶手續,因臺北小城管委會依約應負擔之系爭土地地價稅每年高達上百萬元,原欲將系爭土地及公用設施一併捐贈予新店區公所,然新店區公所礙於日後管理維護經費過高不願接受捐贈,被告遂於88年3 月31日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臺北小城管委會竟於101 年5 月11日在臺北小城社區內之道路旁,懸掛十餘條內載「小城住戶堅決支持管理委員會依法追討社區應有之公共設施用地、綠地、法定空地」、「抗議建商及追究僑融公司將賣屋廣告所列本社區公共設施用地、法定空地,不可開發地變賣及拋棄捐贈國有財產局之法律責任」、「小城住戶堅決反對官商勾結非法變更社區綠地、法定空地、公共設施地目為建築用地」、「小城住戶團結一心支持社區管理委員會反對官商勾結非法變更地目整地開發」等內容之布條等情,此有上開案件一審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0 頁至第241 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被告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原有益將系爭土地及公用設施一併捐贈予新店區公所,新店區公所斯時即礙於日後管理維護經費過高不願接受捐贈,被告卻單方面拋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使國家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此舉應已違反被告與臺北小城管委會上開協議書之約定,並違反臺北小城社區全體住戶於購屋時之廣告內容,方會有上開抗議內容,復可參諸相關臺北小城社區之報導(見本院卷第158 頁至第164 頁),亦有諸多相同之內容論述。是被告拋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在其將臺北小城社區房屋銷售完畢,無法再獲取利益之際,其即不願再支出任何成本與臺北小城管委會、臺北小城社區全體住戶協商解決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及如何解決系爭土地上公用設施及系爭土地之產權歸屬、維護費用、稅捐負擔等問題,應堪認定。
㈢、而被告基於上開目的在前述情形下任意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將造成系爭土地上之上開臺北小城社區公用設施對原告得否主張有權占有國有土地即臺北小城社區全體住戶能否持續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公用設施等情形不明、原告就系爭土地現屬國有土地之情形下究竟應否排除其上私人設施、原告就屬國有土地之系爭土地應如何使用收益以維護公益、原告應如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以維護國家利益及兼顧臺北小城社區全體住戶之私人利益,形成法律關係極為複雜化,即臺北小城管委會可能無法基於其與被告所簽之上開協議書之約定,確保其能長期管理系爭土地上之公用設施,臺北小城社區全體住戶亦有可能無法依被告銷售臺北小城社區房屋時之廣告內容使住戶能持續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公用設施,原告則陷於是否應放任屬國有土地之系爭土地遭第三人占用不處理之失職情形,或為維護國家利益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乃訴請相關人等拆屋還地或請求不當得利等,如此亦將支出相當之訴訟成本且亦會造成臺北小城管委會、臺北小城社區全體住戶之抗爭等情形,故本件被告在完成銷售完畢臺北小城社區房屋無法再獲取利益後,其即不願再支出任何成本與臺北小城管委會、臺北小城社區全體住戶協商解決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及如何解決系爭土地上公用設施及系爭土地之產權歸屬、維護費用、稅捐負擔等問題,僅基於其節省系爭土地稅捐之目的,任意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除損害政府之租稅利益外,亦嚴重損害臺北小城管委會、臺北小城社區全體住戶就系爭土地上公用設施之使用利益,該行為造成上開法律關係複雜化,亦將使原告未來將面臨編列大筆預算或雇用人員用以訴訟及維護系爭土地而生損害於公共利益。故本件實應由被告回復系爭土地所有人身分,本於誠信及其與臺北小城管委會等契約責任,與臺北小城管委會、臺北小城社區全體住戶續行協商系爭土地及其上公用設施權利歸屬事宜,若協商不成,亦可由被告自行以訴訟等方式以解決紛爭,方屬妥適。是故本件被告欲藉拋棄系爭土地之行為,迴避其對臺北小城管委會、臺北小城社區全體住戶之契約責任,並免除其納稅義務,造成上開公益及他人受損,顯係權利濫用。綜合上情以觀,本件被告前開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行使,被告自己所得利益極少僅有自身免於負擔系爭土地之稅捐及迴避契約責任,而對臺北小城管委會、臺北小城社區全體住戶及國家社會公益所受之損失甚大,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說明,其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為權利濫用,應屬無效。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被告前開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應屬無效,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仍存在。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新北市新店區小城段第872 、875 、876 、880 、882 、883 地號全部及第1695地號10000 分之3346之土地所有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