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5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59號
- 原告
- 顧莉茹
- 訴訟代理人
- 鄭世脩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俊杰律師
- 被告
- 葉秀枝
- 訴訟代理人
- 劉意川
曾勁元律師
田素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2 年11月4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同意於103 年2 月30日個案結算後歸還600 萬元之股金,並簽訂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略以「茲同意顧莉茹小姐,在龍潭渴望園區駿華建設個案,擁有現金股份新台幣陸佰萬元。並同意無條件於103 年2 月30日個案結算後,歸還新台幣陸佰萬元之股金無誤. . . . 」,雖承諾書中約定到期日為「103 年2 月30日個案結算後」,但2 月份僅有28或29日,是此部分應屬誤寫,實際到期日依承諾書前後文觀知,應為103 年2 月28日為正確。原告並於102 年11月5 日匯款600 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內,然被告於借款期間屆至,經原告多次催告清償債務,被告均未理會,迄今仍未獲被告清償。原告嗣於105 年10月14日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子劉意川(下稱劉意川)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不論本件原告與被告之前是否有結算,上開協議書中業已載明被告是600 萬元之借款人,600 萬元之債務仍存在,此可作為借款之證據。為此爰依民法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103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兩造在簽立系爭承諾書時,有說是在個案投資結束後歸還600 萬元,並沒有寫利息。之前已經跟原告談過協議,於105 年10月14日簽立協議書時一共3,000 萬元,是因為有另外一個案子是2,000 萬元加上本件600 萬元,400 萬元是利息,所以105 年10月11日協議書是兩個案子合併協調,本件也有刑事案件。而由系爭承諾書之記載,可知內載600 萬元應為投資款,並非借款,兩造合意以「103 年2月30日個案結算後」,作為歸還股金之停止條件,日期縱放寬認定兩造合意係以103 年2 月之末日即103 年2 月28日,原告應於103 年2 月28日進行個案結算,原告未就已進行個案結算之停止條件成就舉證,則該停止條件「個案結算」未成就尚不發生效力,是原告請求返還600 萬元,要屬無據。又立協議書人為原告及劉意川,非原告與被告簽立,協議書第2 點訂有「若乙方未依約支付款項,本約視為不成立,所有約定均無效」之約定,嗣劉意川並未於期限內支付原告款項,上開協議書約定已屬無效。原告以協議書⑶所載「六百萬元之借款單據(借款人:葉秀枝/ 擔保人:劉逸川《應為劉意川之誤》)」作為主張本件借款之證據,顯屬無據,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劉意川為被告之子。
㈡原告於102 年11月5 日匯款600 萬元至被告開立之土地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9331 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4 頁)。
㈢兩造曾於102 年12月4 日簽立系爭承諾書,承諾書中記載「茲同意顧莉茹小姐,在龍潭渴望園區駿華建設個案,擁有現金股份新台幣陸佰萬元。並同意無條件於103 年2 月30日個案結算後,歸還新台幣陸佰萬元之股金無誤,特立此承諾書。以茲證明....」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3 頁)。
㈣原告與劉意川於105 年10月1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2頁)。
㈤劉意川曾以原告有詐欺行為涉犯詐欺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7472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劉意川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438號案件審理中(見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2 年11月4 日向其借款600 萬元,原告並於翌日(5 日)匯款600 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內,但被告於借款期間屆至,經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曾匯款600 萬元之事實,惟辯稱該款項是投資款性質,且依系爭承諾書約定該款項附有個案結算之停止條件,原告未就已進行個案結算之停止條件成就舉證,則該停止條件「個案結算」未成就尚不發生效力,是原告請求返還600 萬元,應屬無據等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600 萬元究屬借款或投資款性質?系爭600 萬元款項之歸還是否附有停止條件?是否條件已成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600 萬元,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600 萬元究屬借款或投資款性質?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
⒉原告主張其曾於102 年11月5 日匯款600 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內一情,業據提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匯款申請書1 件在卷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 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系爭600 萬元係其借款予被告一節,雖提出上開匯款資料為據,仍為被告所爭執,辯稱該款項是屬投資款並非借款等語,並以原告所提經被告簽名之承諾書1 件佐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 頁)。經查:兩造皆不爭執原告於匯款600 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後,嗣後即簽立系爭承諾書一事,而細繹系爭承諾書記載有「茲同意顧莉茹小姐,在龍潭渴望園區駿華建設個案,擁有現金股份新台幣陸佰萬元。並同意無條件於103 年2 月30日個案結算後,歸還新台幣陸佰萬元之股金無誤,特立此承諾書。以茲證明. . . . 」一情,可徵系爭600 萬元應係原告在龍潭渴望園區駿華建設個案之投資款,況系爭600 萬元金額若係借貸性質,既未簽立借貸契約,亦未約定還款期限或利息,顯與大額借款時皆會約定利息及還款期限之常情有違,益徵系爭600 萬元應係原告之投資款,而非借貸性質,應堪認定。故原告主張系爭600萬元為借款性質云云,並不足取。
㈡系爭600 萬元款項之歸還是否附有停止條件?是否條件已成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600 萬元,是否有理?
⒈查兩造既於系爭承諾書合意約定以「103 年2 月30日個案結算後」作為歸還股金之停止條件,然當年2 月僅有28日,應認兩造當係合意以103 年2 月之末日即103 年2 月28日進行個案結算,是系爭600 萬元款項之歸還應附有103 年2 月28日已進行個案結算之停止條件,堪以認定。
⒉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600 萬元款項一節,為被告所爭執。而查系爭600 萬元款項之歸還應附有103 年2 月28日已進行個案結算之停止條件,業經本院認定於前,是原告應就於103 年2 月28日已進行個案結算一情,負舉證責任,但原告對此均未舉證證明之,是該停止條件「個案結算」未能證明已成就,是尚不發生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600 萬元,即屬無據。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已經載明被告是借款人,即可以作為借款之證據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協議書係原告與劉意川所訂立,並非原告與被告所簽立,原告應不能以系爭協議書⑶所載「甲方(即本件原告)須配合乙方(即劉意川)辦理前開事項之必要程序,並不得於本協議失效前處分福隆電工股份有限公司之任何資產,並須返還六百萬元之借款單據(借款人:葉秀枝/ 擔保人:劉逸川《應為劉意川之誤》)」之「六百萬元之借款單據」字樣,作為向本件被告請求之依據,堪以認定。況被告亦抗辯系爭協議書有「若乙方未依約支付款項,本約視為不成立,所有約定均無效」之約定,且劉意川並未於期限內支付原告款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乏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103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