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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6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陳靜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63號

原告
呂芝婷
原告
方雅嫻
原告
方O璟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方敘臣
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複代理人
沈世祐律師
被告
王昱翔
被告
王昱評
被告
王O權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石美伶
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5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王昱翔、王O權應於繼承王宏濱遺產範圍內,與王昱評、石美伶連帶各給付呂芝婷新臺幣伍佰伍拾捌萬伍仟伍佰玖拾壹元、方敘臣新臺幣捌拾萬元、方雅嫻新臺幣伍拾萬元、方O璟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呂芝婷、方敘臣、方雅嫻、方O璟各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貳仟元、貳拾陸萬柒仟元、拾陸萬柒仟元、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王昱翔、王O權、王昱評、石美伶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昱翔、王O權、王昱評、石美伶分別以新臺幣伍佰伍拾捌萬伍仟伍佰玖拾壹元、捌拾萬元、伍拾萬元、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戶籍雖設於新北市永和區,惟本件原告係主張原告呂芝婷(下稱呂芝婷)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華中橋往臺北市方向時,因被告王昱評(下稱王昱評)騎乘機車超速行使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呂芝婷後方追撞,致呂芝婷受重傷,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一情,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是上開侵權行為地既屬本院轄區,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訴之聲明為「被告王昱評、石美伶(下分稱王昱評、石美伶)應連帶各給付呂芝婷新臺幣(下同)2,992 萬5,897 元、原告方敘臣(下稱方敘臣)80萬元、原告方雅嫻(下稱方O嫻)50萬元、原告方O璟(下稱方O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王昱翔、王O權(下分稱王昱翔、王O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宏濱(下稱王宏濱)之遺產範圍內,應與王昱翔、石美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5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正、反面);嗣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以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王昱翔、王O權應於繼承王宏濱遺產範圍內,與王昱評、石美伶連帶給付呂芝婷2,494 萬2,5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王昱翔、王O權應於繼承王宏濱之遺產範圍內,與王昱評、石美伶連帶給付方敘臣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王昱翔、王O權應於繼承王宏濱遺產範圍內,與王昱評、石美伶連帶給付方雅嫻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王昱翔、王O權應於繼承王宏濱遺產範圍內,與王昱評、石美伶連帶給付方O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6 頁正、反面);復於107 年12月10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二狀,變更前開聲明第一項為「王昱翔、王O權應於繼承王宏濱遺產範圍內,與王昱評、石美伶連帶給付呂芝婷2,223 萬2,0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2 頁)。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核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揆諸上開規定,其變更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王昱評於104 年8 月31日晚上9 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華中橋機車引道由中和往萬華方向行駛時,適呂芝婷於同向左前方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自後方撞擊呂芝婷機車,呂芝婷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第6 胸椎爆裂性骨折,第6 及7 胸椎脫臼併完全性脊隨損傷、兩側下肢癱瘓、右側2 至4 肋骨骨折、左側3 至7 肋骨骨折、兩肺挫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神經性膀胱與神經性腸道等嚴重傷勢,導致呂芝婷下半身癱瘓、乳房以下全部感覺喪失等之嚴重損害,呂芝婷經多次手術及逾1 年之住院治療,至今雙下肢完全癱瘓,大小便均無法自理,每日須由他人協助導尿至少6 次,且需24小時專人照護,又因上開胸椎損傷影響中樞神經,並經診斷為中樞神經系統嚴重損傷並致排汗功能嚴重受損。王昱評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注意之規定,超速駕車、未注意前車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造成呂芝婷有重傷害之結果,自應對系爭車禍負全部過失責任,而撞傷呂芝婷屬不法侵害呂芝婷身體,且侵害方敘臣、方O嫻、方O璟基於配偶及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之2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3 項之規定,向王昱評請求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系爭車禍發生時,王昱評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石美伶為其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自應與王昱評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訴外人王宏濱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亦為王昱評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本得依民法第187 條規定請求王宏濱與王昱評、石美伶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告起訴時王宏濱已亡故(於105 年7 月12日歿),其繼承人為王昱翔、王昱評、王O權、石美伶,其中王昱評、石美伶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其他繼承人王昱翔、王O權應依民法第1148條第1 、2 項規定,於繼承王宏濱遺產範圍內,與王昱評、石美伶連帶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敘明如下:

⒈就呂芝婷於起訴前已支付之費用部分共計120 萬2,557 元:

⑴醫療費、醫護用品及輔具、交通費用:呂芝婷因系爭車禍,經多次手術及長逾1 年之住院治療,至今下肢仍完全癱瘓,無法自理,而須使用包含紙尿布、輪椅、導尿管、看護墊等醫護用品及輔具,並須交通往來於醫院間,於起訴前已支付醫療費用63萬7,698 元(包含診斷證明書費用7,935 元、進行中醫雷射針灸治療之診療費及掛號費8,500 元),醫護用品及輔具7 萬2,072 元,及交通費用8,279 元,共計71萬8,049 元。

⑵看護費用:呂芝婷因系爭車禍致下半身癱瘓,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皆須聘請看護人員照顧其生活,為此支付看護人員之薪資費用、伙食費(以每日200 元、每月30日按月計算給付看護之每月伙食費6,000 元),以及代辦費,共計43萬1,108 元;另呂芝婷住院期間自104 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6 日止,係由其配偶即方敘臣代為照顧,依一般看護費用每日1,800 元計算,共13日,計為2 萬3,400 元。因此原告起訴時已支出看護費用共計45萬4,508 元。

⑶房屋租金:呂芝婷原居住臺北市萬華區房屋為舊式公寓之4樓,並未安裝電梯,然呂芝婷因系爭車禍須乘坐輪椅始能移動,無法使用樓梯上下樓,且原居住之房屋亦無空間加裝電梯,而一般看護亦無可能長期背負呂芝婷、搬運輪椅及其他所須用品上下4 層樓,是呂芝婷回原居住房屋出入顯有困難,爰於出院後另行租賃位於1 樓之建物作為居住,每月租金1 萬5,000 元,於起訴前已支付105 年9 、10月份之租金共計3 萬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

⒉呂芝婷將來須支出之必要費用共計1,723 萬9,925 元:

⑴醫療費用:呂芝婷因系爭車禍下半身癱瘓,依醫囑須每週進行3 次復健,且須每月定期回診復健科追蹤,即每年須復健156 次,另需至復健科或神經修復科回診24次,共計每年需就診180 次,以每次掛號費150 元計算,每年共需支出掛號費2 萬7,000 元。另每月須支出中藥費用3,500 元,即全年須支出4 萬2,000 元中藥費用。從而,每年須支出計6 萬9,000 元之醫療費用。

⑵醫療用品及輔具:呂芝婷因系爭車禍下半身癱瘓須使用醫護用品及輔具,並參照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所訂「身心障礙者費用補助基準表(下稱補助基準表)」所載各種輔具最低使用年限,作為輔具使用年限之參考依據,則將來每年須支出之項目及費用包含:護腰帶須每年1,050 元、高活動行輪椅每年5,750 元、氣墊座每年4,500 元、副木支架每年1,000 元、便盆椅每年1,167 元、助行器每年500 元、電動輪椅每年1 萬8,400 ;另尚須花費尿布每年1 萬5,257 元、尿片每年6,570 元、看護墊每年2,446 元、導尿管每年1 萬7,520 元、潤滑包每年1 萬2,045 元、健診手套每年7,665 元及濕紙巾每年9,855 元之護理及衛生用品;共計將來每年需支出醫護用品及輔具之費用,計算為10萬3,725 元(計算式:1,050 +5,750 +4,500 +1,000 +1,167 +500 +18,400+15,257+6,570 +2,446 +17,520+12,045+7,665 +9,885 =103,725 )。

⑶看護費用:呂芝婷因系爭車禍,而有受專人24小時照護之必要,依就業服務法第52條規定,外勞聘僱合約雇主每3 年內應給付之費用包含薪資、安定基金、健保、平日加班費、伙食費、仲介代辦費、回程機票、特別休假加班費、年終獎金及春節加班費,並加計以每日200 元、每月30日計算,共計6,000 元之看護人員伙食費,每年須支出35萬4,824 元之看護費用。

⑷交通費用:呂芝婷因系爭車禍而下半身癱瘓而無法自行行走,而須乘坐輪椅,前往醫院即須搭乘計程車,以原告起訴後每次前往醫院治療之單趟計程車資約為125 元計算,全年須前往復健或回診共計180 次,來回搭乘共計360 趟車程,未來每年須支出交通費共計4 萬5,000 元(計算式:125 ×360 =4,5000元)。

⑸房屋租金:呂芝婷於系爭車禍後,回原居住房屋出入顯有困難,業如前述,需另行租賃位於1 樓之建物作為居住,每月租金1 萬5,000 元,共計每年支出房屋租金18萬元。

⑹電暖器及電費:呂芝婷因系爭車禍經醫師診斷為「中樞神經系統嚴重損傷,致排汗功能嚴重受損,需冷暖氣調節室溫以維持正常體溫」,因此呂芝婷就購置電暖氣及使用電暖器所生之電費費用,自屬因系爭車禍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原告前已購置電暖器並支出費用7,600 元,保固期限為3 年,相當於每年需支出電暖器費用為2,533 元;又原告所購置之電暖器每年耗電約為1,440 度(以每年使用120 日,每日使用8 小時計算),以每度電費4 元計算,每年須支出電費費用5,760 元。每年原告須支出電暖器及電費費用共計8,293元。

⑺承上,呂芝婷將來每年支出之費用為76萬0,842 元(計算式:69,000+103,725 +354,824 +45,000+180,000 +8,293 =760,842 )。又呂芝婷為59年2 月21日生,於起訴時年滿46歲,依內政部統計處發布之103 年度臺北市簡易生命表,呂芝婷尚有餘命41.05 年,每年支出上開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得依次請求未來支出必要費用共計1,723 萬9,925 元【計算式:760,842 ×22.00000000 +(760,842 ×0.05) ×( 22.00000000-00.00000000)=17,239,925.39 ,其中2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呂芝婷勞動力減損部分:呂芝婷自系爭車禍時起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前尚有19年174 天,而於系爭車禍發生前6 個月呂芝婷之薪資分別為4 萬2,000 元、4 萬2,700 元、3 萬8,400 元、3 萬3,400 元、3 萬1,400 元、3 萬4,500 元,平均為3 萬7,067 元【計算式:42,000+42,700+38,400+33,400+31,400+34,500 =222,400 ÷6 ≒37067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呂芝婷因系爭車禍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100%;依此為準,計算一次請求全部勞動能力減損,並扣除中間利息後,共計為615 萬9,519 元。

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⑴系爭車禍發生時,呂芝婷正值青壯年,與方敘臣為家中唯二經濟支柱,對於家庭成員生活起居、子女之照料,屬不可或缺之要角,然因系爭車禍導致下半身完全癱瘓,無法站立或行走,甚因神經性膀胱之症狀,無法自理,每日須由他人協助導尿,並須24小時專人照護,更須承擔各種後遺症所造成之生活上痛苦與不便,無法從事原本工作,與家人互動乃至對外社交均受重大打擊,所受精神及肉體痛苦至鉅,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50 萬元之慰撫金。

⑵方敘臣於系爭車禍後須一肩扛起家計,照顧行動困難之呂芝婷及尚在學之2 名女兒,承受巨大壓力,且以往夫妻互相扶持之家庭因系爭車禍而遭破壞,甚夫妻間之性生活亦不復存,其所受痛苦實屬重大,故請求非產上損害賠償80萬元之慰撫金。

⑶方雅嫻、方O璟正值成長階段,呂芝婷卻因系爭車禍喪失正常行動能力,方雅嫻、方O璟不僅難獲得親情照顧,更須於課餘時協助照護母親及分擔雙親痛苦,家庭和樂顯遭重擊,均受有重大之身分法益侵害,方雅嫻、方O璟爰分別請求非常財產上損害各50萬元之慰撫金。

㈣綜上所述,呂芝婷請求已支付費用120 萬2,557 元,一次請求未來須支出支必要費用1,723 萬9,925 元,一次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615 萬9,519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50 萬元,合計為2,710 萬2,001 元。又上開金額扣除呂芝婷已獲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187 萬元,再扣除呂芝婷於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170 號事件和解而獲給付之300 萬元,呂芝婷尚得請求2,223 萬2,001 元【計算式:27,102,001-1,870,000 -3,000,000 =22,232,001】。

㈤並聲明:⑴王昱翔、王O權應於繼承王宏濱遺產範圍內,與王昱評、石美伶連帶給付呂芝婷2,223 萬2,0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王昱翔、王O權應於繼承王宏濱之遺產範圍內,與王昱評、石美伶連帶給付方敘臣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王昱翔、王O權應於繼承王宏濱遺產範圍內,與王昱評、石美伶連帶給付方雅嫻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⑷王昱翔、王O權應於繼承王宏濱遺產範圍內,與王昱評、石美伶連帶給付方O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固主張因王昱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注意規定,有超速駕車、未注意前車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過失而追撞呂芝婷,造成其重傷害之結果云云;然呂芝婷駕駛機車任意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併行間隔,致適時自其右側經過之王昱評難以採取任何安全措施,同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呂芝婷前開行為亦有助成其所受損害之發生,為系爭車禍之共同原因,應與王昱評各負擔50% 、50% 比例之過失責任。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就呂芝婷於起訴前已支出費用之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於呂芝婷所提之單據中,除就臺北市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住院費用收據中之請求證明書費1,635 元、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中情求證書費1,200 元、振興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請求診斷書費1,450 元、門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請求診斷書費250 元部分,用以證明呂芝婷之傷勢即必要醫囑,屬必要費用外,其餘證書費非屬必要費用,應扣除不必要之證書費3,300 元。又雖依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呂芝婷有進行每周3 次復健治療之必要,惟是否僅能以每周3 次之雷射針灸進行復健,尚乏實據,難認原告主張雷射針灸診療費用有理由,故就漢醫堂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8,500 元及日後所應給付之醫療費用應予剔除。

⑵醫療用品及輔具與交通費用部分:就原告所提出之醫療用品及輔具單據,包含無細項說明或發票無交易明細之部分,此部分難以查知是否屬實及有無支出之必要,應予扣除;又其中所列於104 年11月12日購置之「輪椅」及於105 年8 月16日購置之「高活動輪椅」應屬相同用途之用品,則原告於104 年11月12日購置之輪椅是否屬必要費用自屬有疑。另就原告所提之交通費用單據,除5,000 元之救護車車資、105 年1 月31日之124 元車資及105 年10月13日之125 元車資與原告所提出支醫療費用單據之就診日期相符外,其他不能查核是否為前往醫療院所就診之單據,即應剔除。

⒉就呂芝婷將來每年須支出之費用部分:

⑴醫療用品及輔具:查補助基準表所訂之最低使用年限僅係考核財產使用效能之估計值,而非報廢年限;呂芝婷所請求之輪椅、支架等物品,於良好維護情形下縱逾最低使用年限,並非不能繼續使用,故以最低使用年限為報廢年限,尚有未洽。另呂芝婷就起訴前(即105 年11月6 日前)已支付之醫護用品及輔具費用中已包含護腰帶、輪椅、高活動輪椅、彈力襪、氣墊座、腳副木支架、便盆椅之費用之項目,其復主張105 年11月6 日即起訴後應給付之醫護用具及輔具每年費用10萬3,725 元;然以高活動型輪椅為例,呂芝庭係於105年8 月16日日購置,若認高活動型輪椅之使用年限為4 年,則迄至109 年8 月15日止,並無再購置該物必要,惟原告仍請求105 年11月6 日起被告應再給付每年5,750 元之費用,則原告於105 年11月6 日至109 年8 月15日期間內請求高活動輪椅費用,自非屬必要費用;而就「便盆椅」、「助行器」項目,亦有於該物品使用年限內再請求每年支付相關費用之情形。又呂芝婷請求給付之項目中「電動輪椅」與「高活動型輪椅」之差異僅於動力來源不同,是否有重複購置必要,尚非無疑。再者,原告所請求之導尿管、潤滑劑單價亦與其所提單據不同,亦有未洽。

⑵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呂芝婷主張將來每年進行復健治療,每年掛號費用、中藥費用合計為6 萬9,000 元,及往返路途之交通費用計為4 萬5,000 元云云;惟查,呂芝婷於105 年11月1 日起,每月僅安排1 至2 次前往振興醫院復健科就診,顯見其並未依醫囑按時進行復健;又呂芝婷雖前往中醫診所復健,並服用中藥,然依其就診頻率為每月2 次,縱認此項復健醫療費用與振興醫院醫囑之復健頻率有別,且其並未列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復健醫療單據,是以,原告請求每年復健就診180 次之掛號費用2 萬7,000 元,即有未洽。而交通費用部分,呂芝婷僅每月2 次前往中醫診所復健,即交通往返次數僅每年24次,原告主張就診180 次,顯無理由。

⑶看護費用:呂芝婷請求將來之每年聘請看護之費用,其中每月6,000 元之伙食費,未見於其所提出之天富人力有限公司證明函中之雇主應辦事項及應付費用明細中,且每月6,000元伙食費之標準亦無實據;另就看護費中所請求之機票費用1 萬2,000 元,亦乏實據,均應剔除。

⑷電暖器及電費:呂芝婷主張其購置之電暖器保固期限為3 年,相當於每年需支出電暖器費用2,533 元,惟保固期限係指產品製造者於消費者購置3 年內負擔保固修繕之義務,而非該電暖器於使用3 年後將自動滅失、銷毀,故呂芝婷主張每3 年報廢電暖器產品,自有未洽。其又主張每年需使用電暖器120 日、每日使用8 小時云云,尚乏實據;且以目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公告之電價,因離峰、尖峰時間而有差別,於尖峰時間固得以每度電4 元計算,惟離峰時間每度電費約為1.8 元,則使用電暖器之時間將影響電費甚鉅,逕以每度電費4 元計算,顯有未洽。

⒊就呂芝婷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呂芝婷所提出於系爭車禍前6 個月之薪資所得波動甚大,最高薪資與最低薪資相差距1 萬1,300 元,容與一般受薪階級之月薪平穩情形有別,且未說明薪資波動之理由,其逕主張依系爭車禍發生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作為勞動能力喪失之計算標準,尚屬有疑,宜參酌呂芝婷於103 年度之薪資所得情形。

⒋呂芝婷、方敘臣、方雅嫻及方O璟分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50 萬元、80萬元、50萬元、50萬元之慰撫金,然王昱評係高中肄業之學歷,現工作狀況難稱穩定,且無恆產,原告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過高,應予酌減。

㈢又呂芝婷已受領汽車強制險賠付保險金,其所受領之款項自應再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系爭車禍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王昱評涉犯過失重傷害罪嫌,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804 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456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273 號案件,撤銷原判決,以王昱評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9 月。此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高等法院刑事卷宗等各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28 至132 頁、高等法院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273 號刑事卷宗)。

㈡王宏濱、石美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104 年8 月31日)為王昱評之法定代理人。王宏濱於起訴前死亡,王昱翔、王昱評、王O權、石美伶同為王宏濱之繼承人。

㈢呂芝婷已受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187 萬元(見本院卷240 至241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亦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王昱評於104 年8 月31日晚間9 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華中橋機車引道由中和往萬華方向行駛,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上開行車速限,以超過時速40公里之車速行駛於右側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適呂芝婷於同向左前方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自左側車道打方向燈後駛至右側車道,王昱評煞避不及自後方撞擊呂芝婷之機車,呂芝婷因而人車倒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456 號及高等法院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273 號刑事卷宗,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件、現場圖1 件、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 件、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件、現場照片30張、原告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 件、診斷證明書2 件、出院病歷摘要1 件、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1 件等各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804 號偵查卷第33至41頁、第44至55頁、第16至17頁、第26至31頁),是王昱評對呂芝婷確有過失侵權行為,堪以認定。王昱評固不諱言其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呂芝婷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一情,並坦承騎車超速之過失,致告訴人受重傷之犯行,惟辯稱:呂芝婷當時騎機車在左側車道,伊騎乘機車自其機車右側超車,已騎至呂芝婷機車車身之一半,呂芝婷所騎機車變換車道,致其機車側撞伊之機車,伊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經查:

⒈王昱評騎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等過失,致呂芝婷受傷等情,迭據呂芝婷於警詢、偵查及刑事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984 號卷第39頁、104 年度他字第10966 號卷第30至31頁,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456 號卷第126 至130 頁),復有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業如前所述。而呂芝婷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經送醫,其受有第6 胸椎爆裂性骨折、第6 及第7 胸椎脫臼併完全性脊髓損傷、兩側下肢截癱、右側2 至4 肋骨骨折、左側3 至7 肋骨骨折、兩肺挫傷及四肢多處擦傷,且經醫生評估下半身已重度、永久失能乙節,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摘要、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等件存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804 號偵查卷第4-2 至4-3 頁、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984 號偵查卷第16至17頁、第46頁、第26至31頁),是呂芝婷所受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6 款所定毀敗兩側下肢機能,及於身體有重大不治傷害之重傷結果,堪以認定。

⒉王昱評於本院審理時固另辯稱:呂芝婷所騎機車任意向右變換行向,致適時自呂芝婷右側經過之伊之機車難以採取任何安全措施,始發生交通事故云云。惟查:

⑴呂芝婷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伊是要從新店到萬華回家的路程,故伊走華中橋,當時在事故發生前伊的車速大約30幾公里,機車引道有兩道,伊原本靠左,後來因為要走河堤外,伊在過橋的一半後,就準備靠右行駛,伊有看後照鏡,確定後方來車跟伊有段距離,伊就打方向燈,才行駛至右側車道,伊行駛一段距離後,大約數秒就被後方來車撞到,但伊不清楚是後方那邊被撞到,也不清楚伊被撞後如何飛出去,但伊的機車倒臥在右側車道,另因伊當時意識還在,伊確認車子被撞後倒地時碰撞很大力;伊確定當時右偏行駛至右側車道前,在伊的右側並無任何車輛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984 號偵查卷第39頁、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10066 號卷宗第30至31頁、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456 號刑事卷宗第126 至130 頁),並有上開現場照片可佐,呂芝婷亦於刑事一審當庭指訴其機車確如照片所示左側車身倒臥在右側車道(見上開刑事卷第129 頁),依呂芝婷上開指述其原本於左側車道騎乘機車,因欲下橋由河堤外道路行駛,故打方向燈欲駛入右側車道並再往前行駛,突經後方來車即王昱評之機車撞擊,且案發當時王昱評之機車變換至右側車道時,其右側並無機車在旁,並無王昱評所辯呂芝婷所騎機車變換車道,致呂芝婷機車側撞王昱評機車之情,堪以認定。

⑵王昱評自警詢時起始終供述呂芝婷之機車在左前方,其機車騎在右側車道欲超車,呂芝婷突靠右行駛,其機車已過呂芝婷車身一半,但仍造成對方右側車身碰到其機車左側車身而肇事云云;但王昱評先於104 年8 月31日案發當日警詢時陳稱其係以時速70公里行駛,而呂芝婷沒有打方向燈即靠右行駛,當時因王昱評已經過對方車身一半,但仍造成對方右側車身碰到王昱評左側車身而肇事云云(見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984 號偵查卷第37頁);但王昱評於104 年11月30日警詢及同年12月9 日偵查時卻改稱其時速只有40或50公里云云(見上開偵字卷第6 頁、上開他字卷第31頁),並於偵查時供稱呂芝婷「好像」未打方向燈,就直接右撇過來云云(見上開他字卷第31頁),王昱評對其案發當時之車速、究有無目擊呂芝婷打方向燈右偏等關鍵情節,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其所供呂芝婷所騎機車變換車道,致其機車側撞被告機車乙節,已難令人遽信。再者,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上開偵字卷第34至35頁、第48頁、第52至55頁)以觀,顯示呂芝婷之機車係右側車身遭撞擊,且車身向左側倒地,而該車倒臥位置係在王昱評行駛之右側車道,則倘王昱評之機車已騎至呂芝婷車身一半時,呂芝婷仍執意右偏轉至右側車道,呂芝婷機車當時仍在左側車道,其應與王昱評之機車發生撞擊而由左前方或前方滑出,呂芝婷之機車理應不致全然倒臥在王昱評所行駛之右側車道,呂芝婷機車倒臥位置,適與呂芝婷所稱其機車突遭後方來車撞擊等情相符,呂芝婷之陳述,自較可採。再依王昱評前開所供呂芝婷之機車突然自王昱評所騎機車之左側車道靠右行駛,造成呂芝婷右側車身碰到王昱評之機車左側車身而肇事乙節(見上開偵字卷第6 頁),衡情王昱評之機車左側車身應有明顯車損,但觀諸案發後警方於車禍現場所攝被告機車之照片(見上開偵字卷第49頁下方照片及第50頁上方照片),其機車左側車身並無明顯車損,且該等照片亦經警註記「左側車身經查看並無明顯車損」等語,益證王昱評所辯係呂芝婷所騎機車變換車道,致其機車側撞被告之機車乙節,與事證顯不相符,不足採信。

⑶至警方所攝王昱評之機車照片,固顯示其機車右側車身明顯擦撞,然呂芝婷已指訴其並不清楚經後方王昱評撞擊何處,僅能確認其已轉至右側車道「後」數秒即遭王昱評撞擊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456 號刑事卷宗第127 頁正面至第128 頁反面),是呂芝婷既已證稱不知後方何處經王昱評撞擊,則呂芝婷既無從得知其機車何處遭撞擊,縱認呂芝婷之機車後方未遭撞擊,自不能憑此遽認呂芝婷所述不實。況依王昱評上開所稱其在行駛途中確認右後方來車有相當距離後右偏至右側車道,始突然被撞,且車身倒地後撞擊力道甚大一節,參以王昱評已坦認其於案發時超速行駛之情,足認王昱評於騎乘機車行駛之時,見前方之呂芝婷機車已從左側車道駛入右側車道,仍無減速之意,以致發現時已煞避不及,因而撞擊呂芝婷右側車身,則王昱評見呂芝婷機車自左側車道變換至右側車道時,非僅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因王昱評自身超速,駛近呂芝婷機車時未能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亦未減速而煞避不及,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基此,王昱評所辯呂芝婷所騎機車變換車道,致其機車側撞王昱評之機車,王昱評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並不足採信。

⑷況本件車禍業經本院刑事庭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鑑定意見為「王昱評騎乘203-KXX 號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原因)㈠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㈡涉嫌超速行駛。呂芝婷騎乘NJ8-431 號普通重型機車:涉嫌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肇事原因)」,此有該鑑定意見書可考(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456 號刑事卷宗第36至37頁);嗣經向該委員會函詢關於系爭車禍肇事之主、次因,該委員會以105 年11月9 日北市裁鑑字第10542757700 號函覆:「旨案現有跡證,僅能確認肇事雙方於華中橋南向北機慢車道發生碰撞,惟肇事當時究係呂芝婷車已進入機慢車道右側車道行駛時,始遭後方王昱評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抑或係呂芝婷車向右變換行向過程,即擦撞右側王昱評車,因無足夠跡證,尚無法確認。」等語(見同前卷第75頁);再經送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該局以106 年1 月8 日北市交安字第10531280700 號函覆:雙方各執一詞,跡證不足,不予覆議等語(見同前卷第82頁)。惟本院依憑呂芝婷之證述及現場照片等事證,與王昱評之供述相互勾稽,並據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應以呂芝婷之證述較為可採,因而認定王昱評於案發時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等過失。是王昱評辯稱係因呂芝婷之過失肇至本件車禍,主張呂芝婷與有過失云云,委難憑採附此敘明。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王昱評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自後方撞擊呂芝婷機車,致呂芝婷人車倒地,造成上開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呂芝婷之身體健康權。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於法有據。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認定如下:

⒈就呂芝婷已支付之費用部分:

⑴呂芝婷主張其因系爭車禍,經多次手術及長逾1 年之住院治療,至今下肢仍完全癱瘓,無法自理,而須使用包含紙尿布、輪椅、導尿管、看護墊等醫護用品及輔具,並須交通往來於醫院間,於起訴前已支付醫療費用63萬7,698 元(包含診斷證明書費用7,935 元、進行中醫雷射針灸治療之診療費及掛號費8,500 元),醫護用品及輔具7 萬2,072 元,及交通費用8,279 元,共計71萬8,049 元等情,但為被告所爭執。查:

①醫療費用部分:於呂芝婷所提之單據中,除就臺北市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住院費用收據中之請求證明書費1,635 元、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中情求證書費1,200 元、振興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請求診斷書費1,450 元、門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請求診斷書費250 元部分,用以證明呂芝婷之傷勢即必要醫囑,屬必要費用外,其餘證書費非屬必要費用,應扣除不必要之證書費3,300 元。又雖依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呂芝婷有進行每周3 次復健治療之必要,惟是否僅能以每周3 次之雷射針灸進行復健,尚乏實據,難認原告主張雷射針灸診療費用有理由,故就漢醫堂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8,500 元應予剔除。是以原告於起訴前已支付醫療費用63萬7,698 元,應扣除上開金額後,此部分得請求625,898 元(計算式:637,698 -3,300 -8,500 =625,898 )。

②醫療用品及輔具與交通費用部分:就原告所提出之醫療用品及輔具單據,包含無細項說明或發票無交易明細之部分,此部分難以查知是否屬實及有無支出之必要,應予扣除;又其中所列於104 年11月12日購置之「輪椅」及於105 年8 月16日購置之「高活動輪椅」應屬相同用途之用品,則原告於10 4年11月12日購置之輪椅是否屬必要費用自屬有疑。另就原告所提之交通費用單據,除5,000元之救護車車資、105 年1 月31日之124 元車資及105 年10月13日之125 元車資與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單據之就診日期相符外,其他不能查核是否為前往醫療院所就診之單據,即應剔除。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77,321元(計算式:72,072+5,000 +124 +125 =77,321)。

③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呂芝婷因系爭車禍致下半身癱瘓,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皆須聘請看護人員照顧其生活,為此支付看護人員之薪資費用、伙食費(以每日200 元、每月30日按月計算給付看護之每月伙食費6,000 元),以及代辦費,共計43萬1,108元;另呂芝婷住院期間自104 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6 日止,係由其配偶即方敘臣代為照顧,依一般看護費用每日1,800 元計算,共13日,計為2 萬3,400 元,因此原告起訴時已支出看護費用共計45萬4,508 元部分,核屬必要費用,且無悖於一般看護行情,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④房屋租金:原告主張呂芝婷原居住臺北市萬華區房屋為舊式公寓之4 樓,並未安裝電梯,然呂芝婷因系爭車禍須乘坐輪椅始能移動,無法使用樓梯上下樓,且原居住之房屋亦無空間加裝電梯,而一般看護亦無可能長期背負呂芝婷、搬運輪椅及其他所須用品上下4 層樓,是呂芝婷回原居住房屋出入顯有困難,爰於出院後另行租賃位於1 樓之建物作為居住,每月租金1萬5,000 元,於起訴前已支付105 年9 、10月份之租金共計3 萬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等情,亦屬必要費用,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據上,就呂芝婷已支付之費用部分,共得向被告請求118 萬7,727 元(計算式:625,898 +77,321+454,508 +30,000=1,187,727 )。

⒉呂芝婷將來須支出之必要費用部分:

⑴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呂芝婷因系爭車禍下半身癱瘓,依醫囑須每週進行3 次復健,且須每月定期回診復健科追蹤,即每年須復健156 次,另需至復健科或神經修復科回診24次,共計每年需就診180 次,以每次掛號費150 元計算,每年共需支出掛號費2 萬7,000 元。另每月須支出中藥費用3,500 元,即全年須支出4 萬2,000 元中藥費用,是以每年須支出計6 萬9,000元之醫療費用,及呂芝婷因系爭車禍而下半身癱瘓而無法自行行走,而須乘坐輪椅,前往醫院即須搭乘計程車,以原告起訴後每次前往醫院治療之單趟計程車資約為125 元計算,全年須前往復健或回診共計180 次,來回搭乘共計360 趟車程,未來每年須支出交通費共計4 萬5,000 元(計算式:125 ×360 =45,000元)等情,為被告所爭執。查呂芝婷主張將來每年進行復健治療,每年掛號費用、中藥費用合計為6萬9,000 元,及往返路途之交通費用計為4 萬5,000 元云云但查呂芝婷於105 年11月1 日起,每月僅安排1 至2 次前往振興醫院復健科就診,顯見其並未依醫囑按時進行復健,又呂芝婷雖前往中醫診所復健,並服用中藥,然依其就診頻率為每月2 次,縱認此項復健醫療費用與振興醫院醫囑之復健頻率有別,且其並未列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復健醫療單據,是以,原告請求每年復健就診180 次之掛號費用2 萬7,000 元,即有未洽。而交通費用部分,呂芝婷僅每月2 次前往中醫診所復健,即交通往返次數僅每年24次,原告主張就診180 次,顯無理由。故原告可主張未來醫療費用為4 萬2,000 元,及未來交通費6,000 元,共計4 萬8,000 元。

⑵醫療用品及輔具部分:原告主張呂芝婷因系爭車禍下半身癱瘓須使用醫護用品及輔具,並參照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所訂「身心障礙者費用補助基準表(下稱補助基準表)」所載各種輔具最低使用年限,作為輔具使用年限之參考依據,則將來每年須支出之項目及費用包含:護腰帶須每年1,050 元、高活動行輪椅每年5,750 元、氣墊座每年4,500 元、副木支架每年1, 000元、便盆椅每年1,167 元、助行器每年500 元、電動輪椅每年1+5,750 +4,500 +1,000 +1,167 +500 +18,400+15,257+6,570 +2,446 +17,520+12,045+7,665 +9,885=103,725 )等情,為被告所爭執。查補助基準表所訂之最低使用年限僅係考核財產使用效能之估計值,而非報廢年限;呂芝婷所請求之輪椅、支架等物品,於良好維護情形下縱逾最低使用年限,並非不能繼續使用,故以最低使用年限為報廢年限,尚有未洽。呂芝婷起訴前已支付之醫護用品及輔具費用中已包含護腰帶、輪椅、高活動輪椅、彈力襪、氣墊座、腳副木支架、便盆椅之費用之項目,其復主張105 年11月6 日即起訴後應給付之醫護用具及輔具每年費用10萬3,725 元,然以高活動型輪椅為例,呂芝庭係於105 年8 月16日日購置,若認高活動型輪椅之使用年限為4 年,則迄至109年8 月15日止,並無再購置該物必要,惟原告仍請求105 年11月6 日起被告應再給付每年5,750 元之費用,則原告於105 年11月6 日至109 年8 月15日期間內請求高活動輪椅費用,自非屬必要費用;而就「便盆椅」、「助行器」項目,亦有於該物品使用年限內再請求每年支付相關費用之情形。又呂芝婷請求給付之項目中「電動輪椅」與「高活動型輪椅」之差異僅於動力來源不同,是否有重複購置必要,尚非無疑。再者,原告所請求之導尿管、潤滑劑單價亦與其所提單據不同,亦有未洽。故原告此部分可請求尿布每年1 萬5,257元、尿片每年6,570 元、看護墊每年2,446 元、健診手套每年7,665 元及濕紙巾每年9,855 元之護理及衛生用品;共計將來每年需支出醫護用品及輔具之費用,計算為4 萬1,793元(計算式:15,257+6,570 +2,446 +7,665 +9,855=41,793)。

⑶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呂芝婷因系爭車禍,而有受專人24小時照護之必要,依就業服務法第52條規定,外勞聘僱合約雇主每3 年內應給付之費用包含薪資、安定基金、健保、平日加班費、伙食費、仲介代辦費、回程機票、特別休假加班費、年終獎金及春節加班費,並加計以每日200 元、每月30日計算,共計6,000 元之看護人員伙食費,每年須支出35萬4,824 元之看護費用一情,為被告所爭執。查,呂芝婷請求將來之每年聘請看護之費用,其中每月6,000 元之伙食費,未見於其所提出之天富人力有限公司證明函中之雇主應辦事項及應付費用明細中,且每月6,000 元伙食費之標準亦無實據;另就看護費中所請求之機票費用1 萬2,000 元,亦乏實據,均應剔除。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33萬6,824 元(計算式:354,824 -6,000 -12,000=336,824)。

⑷房屋租金部分:原告主張呂芝婷於系爭車禍後,回原居住房屋出入顯有困難,需另行租賃位於1 樓之建物作為居住,每月租金1 萬5,000 元,計每年支出房屋租金18萬元一節,核屬必要支出,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⑸電暖器及電費:原告主張呂芝婷因系爭車禍經醫師診斷為「中樞神經系統嚴重損傷,致排汗功能嚴重受損,需冷暖氣調節室溫以維持正常體溫」,因此呂芝婷就購置電暖氣及使用電暖器所生之電費費用,自屬因系爭車禍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原告前已購置電暖器並支出費用7,600 元,保固期限為3 年,相當於每年需支出電暖器費用為2,533 元;又原告所購置之電暖器每年耗電約為1,440 度(以每年使用120 日,每日使用8 小時計算),以每度電費4 元計算,每年須支出電費費用5,760 元,每年原告須支出電暖器及電費費用共計8,293 元一情,為被告所爭執。查,呂芝婷主張其購置之電暖器保固期限為3 年,相當於每年需支出電暖器費用2,533 元,惟保固期限係指產品製造者於消費者購置3 年內負擔保固修繕之義務,而非該電暖器於使用3 年後將自動滅失、銷毀,故呂芝婷主張每3 年報廢電暖器產品,自有未洽,已如前所述。以目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公告之電價,因離峰、尖峰時間而有差別,於尖峰時間固得以每度電4 元計算,惟離峰時間每度電費約為1.8 元,則使用電暖器之時間將影響電費甚鉅,逕以每度電費4 元計算,顯有未洽。故原告主張每年需使用電暖器120 日、每日使用8 小時共得請求1,728 元(計算式:1.8 ×120 ×8 =1,728)。

⑹承上,呂芝婷將來每年支出之費用計得請求60萬8,345 元(計算式:48,000+41,793+336,824 +180000+1,728 =608,345 )。又呂芝婷為59年2 月21日生,於起訴時年滿46歲,依內政部統計處發布之103 年度臺北市簡易生命表,呂芝婷尚有餘命41.05 年,每年支出上開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得依次請求未來支出必要費用共計1,477萬1,808 元【計算式:608,345 ×22.00000000 +( 608,345 ×0.05) ×( 22.00000000-00.00000000)=14,771,808.57 ,其中2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呂芝婷自系爭車禍時起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前尚有19年174 天,而於系爭車禍發生前6 個月呂芝婷之薪資分別為4 萬2,000 元、4 萬2,700 元、3 萬8,400 元、3 萬3,400 元、3 萬1,400 元、3 萬4,500 元,平均為3 萬7,067 元【計算式:42,000+42, 700 +38,400+33,400+31,400+34,500 =222,400 ÷6 ≒37067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呂芝婷因系爭車禍下半身癱瘓、乳房以下全部感覺喪失等之重傷害,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100%;依此為準,計算一次請求全部勞動能力減損,並扣除中間利息後,共計為615 萬9,519 元一情,當屬有據,自應准許。

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發生時,呂芝婷正值青壯年,與方敘臣為家中唯二經濟支柱,對於家庭成員生活起居、子女之照料,屬不可或缺之要角,然因系爭車禍導致下半身完全癱瘓,無法站立或行走,甚至無法自理,每日須由他人協助導尿,並須24小時專人照護,更須承擔各種後遺症所造成之生活上痛苦與不便,無法從事原本工作,與家人互動乃至對外社交均受重大打擊,所受精神及肉體痛苦至鉅,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50 萬元之慰撫金,方敘臣於系爭車禍後須一肩扛起家計,照顧行動困難之呂芝婷及尚在學之2 名女兒,承受巨大壓力,且以往夫妻互相扶持之家庭因系爭車禍而遭破壞,其所受痛苦實屬重大,故請求非產上損害賠償80萬元之慰撫金,當屬允當。呂芝婷與方敘臣之女兒方雅嫻、方O璟正值成長階段,呂芝婷卻因系爭車禍喪失正常行動能力,方雅嫻、方O璟不僅難獲得呂芝婷親情照顧,更須於課餘時協助照護母親及分擔雙親痛苦,家庭和樂顯遭重擊,均受有重大之身分法益侵害,方雅嫻、方O璟分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各50萬元之慰撫金等情,亦屬有據,均應准許。

⒌綜上,呂芝婷請求已支付費用、未來需支出之必要費用、勞動能力減損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合計得請求1,045 萬5,591 元(計算式:1,187,727 +608,345 +6,159,519 +2,500,000 =10,455,591);惟按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附給付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40 至241 頁),呂芝婷因本件事故業已受理賠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計187 萬元,自得予以扣除該部分理賠金額;再扣除呂芝婷已依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70 號塗銷抵押權事件和解筆錄而獲給付300萬元,是呂芝婷尚得請求被告給付558 萬5,591 元(計算式:10,455,591-1,870,000 -3,000,000 =5,585,591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方敘臣、方雅嫻、方O璟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萬元、50萬元、50萬元,當屬有據,均應准許。

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告皆係於105 年11月14日收受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此有送達回證足憑(見附民卷第124 至127 頁),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受催告時即上揭書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呂芝婷、方敘臣、方雅嫻、方O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王昱翔、王O權應於繼承王宏濱遺產範圍內,與王昱評、石美伶連帶各給付呂芝婷558 萬5,591 元、方敘臣80萬元、方雅嫻50萬元、方O璟50萬元,及均自105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固聲請將本件送請國立交通大學等鑑定機關就本件肇事責任歸屬問題再做鑑定,惟查,本件綜合全部事證已認定詳如前述,自無再將本件送鑑定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63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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