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7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73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昱評
- 選任辯護人
- 古健琳律師
郭緯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456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8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王昱評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王昱評於民國104年8月31日晚間9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華中橋機車引道由中和往萬華方向行駛,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上開行車速限,以超過時速40公里之車速行駛於右側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適呂芝婷於同向左前方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自左側車道打方向燈後駛至右側車道,王昱評煞避不及自後方撞擊呂芝婷之機車,呂芝婷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第6 胸椎爆裂性骨折、第6及第7胸椎脫臼併完全性脊髓損傷、兩側下肢截癱、右側2至4肋骨骨折、左側3至7肋骨骨折、兩肺挫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達毀敗兩側下肢機能,及於身體有重大不治傷害之重傷結果。王昱評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接獲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萬華分隊警員陳述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昱評自首,暨呂芝婷及其配偶方敘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告訴人呂芝婷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昱評固不諱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呂芝婷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等情,並坦承騎車超速之過失,致告訴人受重傷之犯行,惟另辯稱:告訴人所騎機車當時在左側車道,被告騎乘機車自其機車右側超車,已騎至告訴人機車車身之一半,告訴人所騎機車變換車道,致其機車側撞被告之機車,被告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經查:
㈠上揭被告騎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等過失,致告訴人受傷等情,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05 年度偵字第984號卷第39頁、104年度他字第10966號卷第30至31頁,原審卷第126頁至第130 頁),復有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上開偵字卷第34頁至第41頁、第48頁至第55頁)。而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經送醫,其受有第6胸椎爆裂性骨折、第6及第7 胸椎脫臼併完全性脊髓損傷、兩側下肢截癱、右側2至4肋骨骨折、左側3至7肋骨骨折、兩肺挫傷及四肢多處擦傷,且經醫生評估下半身已重度、永久失能乙節,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影本、出院病歷摘要影本、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摘要影本(見上開偵字卷第16至17頁、第46頁、第26至31頁))、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影本(見105 年度調偵字第804號卷第4-2至4-3 頁)附卷可憑,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6 款所定毀敗兩側下肢機能,及於身體有重大不治傷害之重傷結果。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另辯稱:告訴人所騎機車變換車道,致其機車側撞被告之機車,被告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我是要從新店到萬華回家的路程,故我走華中橋,當時在事故發生前我的車速大約30幾公里,機車引道有兩道,我原本靠左,後來因為要走河堤外,我在過橋的一半後,就準備靠右行駛,我有看後照鏡,確定後方來車跟我有段距離,我就打方向燈,才行駛至右側車道,我行駛一段距離後,大約數秒就被後方來車撞到,但我不清楚是後方那邊被撞到,也不清楚我被撞後如何飛出去,但我的機車倒臥在右側車道,另因我當時意識還在,我確認車子被撞後倒地時碰撞很大力;我確定當時右偏行駛至右側車道前,在我的右側並無任何車輛等語(見上開偵字卷第39頁、上開他字卷第30至31頁、原審卷第126至130頁),再經原審提示現場照片(見上開偵字卷第53頁反面以下照片),告訴人亦當庭證述其機車確如照片所示左側車身倒臥在右側車道(見原審卷第129 頁),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告訴人原本於左側車道騎乘機車,因欲下橋由河堤外道路行駛,故打方向燈欲駛入右側車道並再往前行駛,突經後方來車即被告之機車撞擊,且案發當時告訴人之機車變換至右側車道時,其右側並無機車在旁,並無被告所辯告訴人所騎機車變換車道,致其機車側撞被告機車之情。
⒉再勾稽被告歷次供述,被告自警詢時起始終供述告訴人之機車在左前方,其機車騎在右側車道欲超車,告訴人突靠右行駛,其機車已過告訴人車身一半,但仍造成對方右側車身碰到其機車左側車身而肇事云云(見上開偵字卷第 6、37頁,上開他字卷第31頁正面,原審卷第21頁反面),但其先於104年8月31日案發當日警詢時陳稱其係以時速70公里行駛,而告訴人沒有打方向燈即靠右行駛,當時因被告已經過對方車身一半,但仍造成對方右側車身碰到被告左側車身而肇事云云(見上開偵字卷第37頁),惟於 104年11月30日警詢及104年12月9日偵查時改稱其時速只有40或50公里云云(見上開偵字卷第6頁、上開他字卷第31 頁正面),並於偵查時供稱告訴人「好像」未打方向燈,就直接右撇過來云云(見上開他字卷第31頁正面),被告對其案發當時之車速、究有無目擊告訴人打方向燈右偏等關鍵情節,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其所供告訴人所騎機車變換車道,致其機車側撞被告機車乙節,已難令本院遽信。再者,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上開偵字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48頁、第52頁至第55頁),顯示告訴人之機車係右側車身遭撞擊,且車身向左側倒地,而該車倒臥位置係在被告行駛之右側車道,則倘被告之機車已騎至告訴人車身一半時,告訴人仍執意右偏轉至右側車道,告訴人機車當時仍在左側車道,其應與被告之機車發生撞擊而由左前方或前方滑出,告訴人之機車理應不致全然倒臥在被告所行駛之右側車道,告訴人機車倒臥位置,適與告訴人所證其機車突遭後方來車撞擊等情相符,告訴人所證上情,自較可採。再依被告前開所供告訴人之機車突自被告所騎機車之左側車道靠右行駛,造成告訴人右側車身碰到被告之機車左側車身而肇事乙節(見上開偵字卷第 6頁),衡情被告之機車左側車身應有明顯車損,但觀諸案發後警方於車禍現場所攝被告機車之照片(見上開偵字卷第49頁下方照片及第50頁上方照片),其機車左側車身並無明顯車損,且該等照片亦經警註記「左側車身經查看並無明顯車損」等語,益證被告所辯告訴人所騎機車變換車道,致其機車側撞被告之機車乙節,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⒊至警方所攝告訴人之機車照片,固顯示其機車右側車身明顯擦撞,然告訴人已證述並不清楚係經後方被告撞擊何處,僅能確認其已轉至右側車道「後」數秒即遭被告撞擊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正面至第128頁反面),是告訴人既已證稱不知後方何處經被告撞擊,則告訴人既無從得知其機車何處遭撞擊,縱認告訴人之機車後方未遭撞擊,自不能憑此遽認告訴人所述不實。況依告訴人上開所證其在行駛途中確認右後方來車有相當距離後右偏至右側車道,始突然被撞,且車身倒地後撞擊力道甚大乙節,再參諸被告已坦認其於案發時超速行駛之情,足認被告於騎乘機車行駛之時,見前方之告訴人機車已從左側車道駛入右側車道,仍無減速之意,以致發現時已煞避不及,因而撞擊告訴人右側車身,則被告見告訴人機車自左側車道變換至右側車道時,非僅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因被告自身超速,駛近告訴人機車時未能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亦未減速而煞避不及,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基此,被告所辯告訴人所騎機車變換車道,致其機車側撞被告之機車,被告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洵不足採。
⒋又本件車禍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鑑定意見為「一、王昱評騎乘203 -KXX號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原因)(一)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二)涉嫌超速行駛。二、呂芝婷騎乘NJ8-431 號普通重型機車:涉嫌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肇事原因)」,此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考(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嗣經原審向該委員會函詢關於本件車禍肇事之主、次因,該委員會以105年11月9日北市裁鑑字第 10542757700號函覆:「旨案現有跡證,僅能確認肇事雙方於華中橋南向北機慢車道發生碰撞,惟肇事當時究係呂芝婷車已進入機慢車道右側車道行駛時,始遭後方王昱評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抑或係呂芝婷車向右變換行向過程,即擦撞右側王昱評車,因無足夠跡證,尚無法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再經送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該局以106年1月8日北市交安字第10531280700號函覆:雙方各執一詞,跡證不足,不予覆議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惟本院依憑告訴人之證述及現場照片等事證,與被告供述相互勾稽,並據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以告訴人之證述較為可採,因而認定被告於案發時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等過失,上開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及臺北市交通局不予覆議等情,尚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併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前揭車輛行經前揭路段,應注意上開規定,依其情形復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致肇本件車禍,告訴人因而受傷,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由警察勤務中心轉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萬華分隊之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該分隊警員前往本案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上開偵字卷第43 頁),則被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分隊警員自承犯罪之事實,並為願受裁判之表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騎乘上開車輛,以超過時速40公里之車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業如前述,乃原判決理由欄已認定被告有上開過失(見原判決第7頁倒數第10行至第7行),惟於事實欄僅記載被告以超過時速40公里之車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漏未記載其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見原判決事實欄第7 行至第8 行),自難謂當。(二)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而加強被害人保護為現代刑事思潮,傳統刑事制度以國家利益為首要考量,無視被害人存在之思考模式,導引為以犯罪之加害人及被害人共同回復損害之思考方向,亦即從傳統的以刑罰作為中心之措施,轉變成修復式司法,對於加害人、被害人及其等家屬,甚至包含社區成員或代表者,提供各式各樣之對話與解決問題之機會,使加害人認知其犯罪行為所帶來之影響,而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並藉此契機,修復被害人等方面之情感創傷和填補其實質所受之損害。易言之,現代刑事司法之功能,當賦予司法更為積極之正面方向,自傳統的懲罰、報復,擴大至尋求真相、道歉、撫慰、負責及修復,以竟加強被害人保護之功。且加害人犯後是否已賠償被害人損害,亦涉刑法第57條所列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科刑時自應審酌此情,以契合修復式司法之理念。本件被告騎乘上開車輛,因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其過失程度非輕,並導致告訴人終生癱瘓,影響其日後家庭生活,造成告訴人及其家屬極大痛苦,且被告案發後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抑有進者,本院於準備程序前另行為告訴人與被告安排進行調解,提供雙方對話與解決問題之機會,嗣告訴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在刑事程序方面,先由被告分期支付賠償新臺幣二百萬元,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惟被告仍未能藉此契機,先行承擔部分賠償之責任,修復被害人等方面之情感創傷和填補其實質所受之損害,其仍未認知其犯罪行為所帶來之影響,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不免過輕,難認足以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等價值要求,即與比例原則相悖。被告執前詞否認部分過失,並認原審量刑過重,因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因上述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其過失情節非輕,告訴人因而終生癱瘓,對其日後家庭生活影響甚大,被告犯罪所生損害至鉅,且案發後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並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之生活狀況(此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3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偵查起訴,於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後,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