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
- 再審原告
- 唐秀華
- 再審被告
- 忠孝幸福大樓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江照雄
上列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0日本院105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452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為民事訴訟法第501條所明定。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再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0日本院105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6年9月21日裁定再審原告於收受補費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用,該裁定已於106年9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惟再審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足憑;其次,再審原告雖具狀表示其已於105年7月12日繳納裁判費,並提出105年民審字第27910號裁判費收據影本以資為據,然查,該收據乃係再審原告前於105年5月27日所提出之再審之訴所繳納裁判費用之收據(即105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再審之訴,該案已逾106年2月10日判決確定),而本件係再審原告所再行提起之再審之訴,並無從因為曾經於105年之再審案件已經繳納裁判費用,而認為本件再審即無庸繳納該案件之裁判費用,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應堪確定;從而,依前開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