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27號
- 聲請人
- 邱銘哲
- 相對人
- 紅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黃仁信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黃永松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07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01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裁定原告即相對人敗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次查前開第一、二、三審應徵裁判費,均經相對人預納在案,又聲請人預納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88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萬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