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抗字第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抗字第11號
- 抗告人
- 黃勤益
- 相對人
-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旭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因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25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3年前遠傳手機使用繳費正常,3年後到田中中洲路1段200號要續約,被改號碼,重新簽約,前6個月影片正常,後30個月影片會斷斷續續。每個月月租費是699吃到飽,卻欺騙消費者,每月必須再繳350元。之前3年不會這樣,不堪使用還要討違約金。臺北地院有調解過,不再催,不再提告,定和解方案。遠傳沒有案件為何委託天緯討債公司追討2次。誣告、恐嚇索取9,415元云云。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各款所列裁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提起抗告時,如以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裁定所違背法規之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暨係據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如以原裁定有同法第469條各款所列裁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該裁定有合於各款所列情形之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倘當事人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所表明者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即難認其抗告為合法,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之抗告書狀所載如上之抗告意旨,均屬對本件訟爭事實之陳述,並未就原移轉管轄之裁定具體表明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各款所列裁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揆諸前揭意旨,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程序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