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12號
- 抗告人
- 陳月齡
- 代理人
- 彭彥儒律師
- 相對人
- 許晉嘉
- 相對人
- 郭薰惠
- 相對人
- 林祐宇
- 相對人
- 林孟瑜
- 相對人
- 王桂鳳
- 相對人
- 陳森鴻
- 相對人
- 陳大偉
- 相對人
- 陳政璉
- 相對人
- 達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政隆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抗告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106年度聲字第4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變更附表1編號2、3、4、5、6、7、17、18之共有人於民國101年4月20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以每年新臺幣9萬6,500元出租予第三人景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新公司)之管理決定(下稱系爭管理決定)。管理決定與分管契約不同,無須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是抗告人僅須以為系爭管理決定之附表2編號2、3、13共有人(現仍為共有人),及嗣受讓附表1編號4、5、6、7、17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而現係共有人即附表2編號13至20為相對人,即屬當事人適格,原審認應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於法未合;縱認相對人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原審亦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但書規定先命補正,不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逕予駁回抗告人變更系爭管理決定之聲請,而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應終止上開租賃契約,嗣每年度出租租金,不得低於系爭土地出租面積乘以當年度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之8%等語
二、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2項、第822條分有明文。次按本法稱關係人者,謂抗告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11條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199號判例參照)。末按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管理,已傾向依多數決為之,爰仿多數立法例,修正第1項。共有人依第1項規定就共有物所定之管理,對少數不同意之共有人顯失公平時,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該管理,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並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益,爰增訂第2項。又依第1項規定之管理,係指多數決或應有部分超過2/3所定之管理(民法第820條修正理由參照)。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可知,非訟事件亦有固有必要共同與類似必要共同事件之區分,前者須法律關係之全部歸屬主體一同成為事件當事人,當事人適格始得謂無欠缺,後者僅須一人或一部分權利主體成為事件當事人。民法第820條第2項法院所為變更管理方法之裁定,對全體共有人須合一確定,故該項非訟事件屬必要共同事件,惟究屬固有必要共同非訟事件抑或類似必要共同非訟事件,民法第824條第2項僅規定不同意之共有人得為事件之聲請人,惟就其餘共有人應否成為事件之相對人即全體共有人為事件之當事人則未明文規定,是此時應從事件權利之性質、紛爭解決之實效性、當事人與未成為當事人者之利害關係之調整,兼衡實體法與程序法之觀點衡量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規定管理方法得以多數決為之,且該多數決效力及於全體共有人,是認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管理權能,除一人應有部分即逾2/3之情形外,於實體法上並非單一共有人所得單獨決定,而法院所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變更裁定,就全體共有人間內部共有物管理方法之紛爭具形成效力,於程序法上自應於全體共有人間為一舉、一律之解決,且倘僅以一部分共有人為相對人,則其他未成為當事人之其餘共有人,因未參與該非訟程序,即無從保障其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應為如何變更之陳述權及程序參與權,而因一部分共有人之聲請變更事件,而損及未成為事件當事人之實體法上共有權益之虞,是從共有物管理原則上非各共有人得單獨決定之權利性質、共有物管理於程序法上有一舉、一律解決全體共有人內部紛爭之需求、未成為事件當事人之共有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益之保障觀點以言,應認民法第820條第2項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係固有必要共同非訟事件,抗告人主張:得僅以為管理決定之部分共有人及該部分繼受人為相對人云云,顯未慮及上述實體法與程序法之觀點,而無足採。
三、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3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之一般情形,不得以法院未定期間命其補正,指為違法。法院認當事人不適格者,毋庸命其補正,而得逕為判決(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2026號判例意旨,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參照)。民法第820條第2項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係固有必要非訟事件,前已論述甚詳,故抗告人僅以管理決定之共有人及該部分應有部分之繼受人為相對人,而未以其餘共有人為相對人,相對人當事人適格已有欠缺,且此欠缺無從補正,法院亦無命補正之義務,故抗告人主張:原審應依非訟事件法第31條但書規定命其補正云云,於法無據,為無可採。原審認抗告人聲請係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其不當,求為廢棄,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 系爭土地於101 年4 月20日時之共有人 │ ├──┬────┬──────┬───────────┤ │編號│共有人 │ 權利範圍 │ 備註 │ ├──┼────┼──────┼───────────┤ │ 1 │吳碧玉 │576分之13 │ │ ├──┼────┼──────┼───────────┤ │ 2 │許晉嘉 │576分之131 │ │ ├──┼────┼──────┼───────────┤ │ 3 │郭薰惠 │400分之50 │ │ ├──┼────┼──────┼───────────┤ │ 4 │康豪埜 │400分之30 │嗣移轉其應有部分予林祐│ │ │ │ │宇、林孟瑜 │ ├──┼────┼──────┼───────────┤ │ 5 │張瑞賢 │400分之30 │嗣移轉其應有部分予王桂│ │ │ │ │鳳 │ ├──┼────┼──────┼───────────┤ │ 6 │王愛玉 │400分之5 │嗣移轉其應有部分予達威│ │ │ │ │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 │ 7 │王少宏 │400分之5 │嗣移轉其應有部分予達威│ │ │ │ │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 │ 8 │陳福助 │12分之1 │ │ ├──┼────┼──────┼───────────┤ │ 9 │陳英雄 │84分之1 │ │ ├──┼────┼──────┼───────────┤ │ 10 │陳月裡 │84分之1 │ │ ├──┼────┼──────┼───────────┤ │ 11 │陳月齡 │84分之5 │ │ ├──┼────┼──────┼───────────┤ │ 12 │高增岩 │60分之1 │ │ ├──┼────┼──────┼───────────┤ │ 13 │高欽 │60分之1 │ │ ├──┼────┼──────┼───────────┤ │ 14 │陳高碧霞│60分之1 │ │ ├──┼────┼──────┼───────────┤ │ 15 │高幸子 │60分之1 │ │ ├──┼────┼──────┼───────────┤ │ 16 │高梅桂 │60分之1 │ │ ├──┼────┼──────┼───────────┤ │ 17 │陳鳳樺 │8分之1 │嗣移轉其應有部分予陳政│ │ │ │ │隆、陳森鴻、陳大偉、陳│ │ │ │ │政璉 │ ├──┼────┼──────┼───────────┤ │ 18 │陳政隆 │400分之30 │ │ └──┴────┴──────┴───────────┘ 附表2: ┌──────────────────────────┐ │ 系爭土地現共有人 │ ├──┬────┬───────┬──────────┤ │編號│共有人 │ 權利範圍 │ 備註 │ ├──┼────┼───────┼──────────┤ │ 1 │吳碧玉 │576分之13 │ │ ├──┼────┼───────┼──────────┤ │ 2 │許晉嘉 │576分之131 │相對人 │ ├──┼────┼───────┼──────────┤ │ 3 │郭薰惠 │400分之50 │相對人 │ ├──┼────┼───────┼──────────┤ │ 4 │陳福助 │12分之1 │ │ ├──┼────┼───────┼──────────┤ │ 5 │陳英雄 │84分之1 │ │ ├──┼────┼───────┼──────────┤ │ 6 │陳月裡 │84分之1 │ │ ├──┼────┼───────┼──────────┤ │ 7 │陳月齡 │84分之5 │ │ ├──┼────┼───────┼──────────┤ │ 8 │高增岩 │60分之1 │ │ ├──┼────┼───────┼──────────┤ │ 9 │高欽 │60分之1 │ │ ├──┼────┼───────┼──────────┤ │ 10 │陳高碧霞│60分之1 │ │ ├──┼────┼───────┼──────────┤ │ 11 │高幸子 │60分之1 │ │ ├──┼────┼───────┼──────────┤ │ 12 │高梅桂 │60分之1 │ │ ├──┼────┼───────┼──────────┤ │ 13 │陳政隆 │80000分之7862 │相對人 │ ├──┼────┼───────┼──────────┤ │ 14 │林祐宇 │2000分之90 │相對人 │ ├──┼────┼───────┼──────────┤ │ 15 │林孟瑜 │2000分之60 │相對人 │ ├──┼────┼───────┼──────────┤ │ 16 │王桂鳳 │400分之30 │相對人 │ ├──┼────┼───────┼──────────┤ │ 17 │陳森鴻 │80000分之3673 │相對人 │ ├──┼────┼───────┼──────────┤ │ 18 │陳大偉 │80000分之1273 │相對人 │ ├──┼────┼───────┼──────────┤ │ 19 │陳政璉 │80000分之3192 │相對人 │ ├──┼────┼───────┼──────────┤ │ 20 │達威光電│400分之10 │相對人 │ │ │股份有限│ │ │ │ │公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