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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字第2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林玉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智字第23號

原告
薛少軒
被告
林清介

      傅睿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司法院並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以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㈠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㈡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均為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至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雖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係主張其與被告林清介共有「難忘的同學會」電影劇作著作權(下稱系爭電影著作),被告林清介於民國103 年5 月間以其擔任負責人新龍介多媒體有限公司之名將系爭電影著作參加行政院文化部103 年第1 梯次國產電影長片輔導金評選,惟未能取得輔導金。嗣於104 年1 月間,被告林清介向原告表示欲購買系爭電影著作之著作權,遭原告拒絕出售後,卻於104 年6 月15日在「YOUTUBE 」網站發現,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由被告林清介逕自邀請被告傅睿邨修改系爭電影著作,並拍攝為奇幻同學會之介紹及電影花絮,是原告業已違反著作權法第4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而依著作權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1,140,000 元,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足見本件係屬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民事訴訟事件,依前揭規定,應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又本件當事人間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所定合意管轄之書面約定,經徵詢被告是否同意由本院審理本件案件,被告亦未於期限內表示同意,而無同法第25條所定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字第23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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