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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姜悌文李子寧劉台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上訴人
黃惠卿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上訴人
鄺灼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五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一○五年度店簡字第五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六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黃惠卿(下稱黃惠卿)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四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已停至新北市○○區○○路○○○巷○○號地下二樓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第十三號機械式停車位欲下車之際,適有上訴人鄺灼傑(下稱鄺灼傑)駕駛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一七八五號小客車)進入系爭停車場,竟未檢視車區內有無人員逗留或異常現象,未發現伊駕駛之小客車左前車門為開啟狀態,即按下升降梯鈕,使相鄰之第十六號停車位停車板向上升起撞擊伊車左前車門,致該車體傾斜並致左前車門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五千元,且伊於系爭事故後,感到驚嚇、不安及難以入眠,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三十七萬五千元,應由鄺灼傑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於原審提起本訴,請求鄺灼傑應給付伊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鄺灼傑則以:伊按下升降梯鈕時曾環顧四週檢視車區,確認無人員逗留或異常現象,且伊駕駛一七八五號小客車進入系爭停車場時開著大燈,系爭停車場內燈光明亮,牆壁亦有明顯警示燈閃爍提醒,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反而係黃惠卿應注意並能注意伊車進入系爭停車場,卻在停車位停妥後關大燈,並開啟車門,靜坐車內估約十五至二十秒,未注意按鳴喇叭或發出聲音主動示警,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負有過失;又黃惠卿所有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中有若干重複項目,非屬必要,且該車車齡已近約四.五年,應依法扣除折舊數額;另黃惠卿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誠屬過高,爰聲明:駁回黃惠卿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鄺灼傑應給付黃惠卿四萬三千二百七十元,及自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黃惠卿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黃惠卿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黃惠卿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鄺灼傑應再給付黃惠卿四十五萬六千七百三十元,及自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駁回鄺灼傑上訴。鄺灼傑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鄺灼傑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黃惠卿在第一審簡易之訴;㈢駁回黃惠卿上訴。

四、本件黃惠卿主張鄺灼傑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等情,為鄺灼傑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爭點首在:鄺灼傑應否負過失責任?其範圍如何?查黃惠卿主張鄺灼傑於上開時地按下升降梯鈕,使第十六號停車位停車板向上升起撞擊停放在相鄰之第十三號車位內系爭小客車左前車門,致該車體傾斜並左前車門受損,而黃惠卿當時乘坐在系爭小客車內欲下車等情,為鄺灼傑所不爭執,並據黃惠卿於原審提出系爭停車場及車損現場照片十四張及系爭停車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見原審卷第四頁、第六頁至第十一頁、第十六頁)為證,自堪信屬實。雖兩造均否認有過失,惟系爭事故經過經原審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內容略以:「【04分20秒至04分25秒】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指系爭小客車,下同)行駛至第13號停車位前,接著倒車進入該停車位,停妥後靜止不動,並關閉大燈。【04分26秒至04分31秒】9E-1785 號車輛(指一七八五號小客車,下同)駛入停車場,停置在升降梯按鈕旁。【04分32秒至04分36秒】8518-R8 號車輛之駕駛人開啟車門欲下車,復返車內,未關閉駕駛座車門;同時,9E-1785 號小客車駕駛人開啟車門下車,按下升降梯之按鈕後返回車內。【04分37秒至04分45秒】16號停車位向上升高,停車板撞擊8518-R8 號車輛之左前車門,該車車體因此向右傾斜」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反面)明確。足見鄺灼傑駕駛一七八五號小客車停在升降梯鈕旁,隨即下車按下升降梯鈕,並返還車內,期間僅歷經約五秒時間,未曾暫停動作檢視鄰近車區內有無人員逗留或異常狀況,並參諸系爭停車場內有照明,視線良好,第十三號停車位在升降梯鈕鄰近位置,距離非遠等情,亦有上揭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若鄺灼傑確有注意檢視車區周遭環境,應可發現系爭小客車左前車門為開啟狀態,然鄺灼傑卻疏未注意導致前開事故發生,足認鄺灼傑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又黃惠卿駕駛系爭小客車停至第十三號停車位後,隨即關閉大燈,開啟車門復返車內,未關閉駕駛座車門,時間超過十秒以上,未發出聲響或照明警示,並參諸前開事故發生時,系爭停車場內空曠,有照明,視線良好,鄺灼傑車輛駛入系爭停車場,距其停車之第十三號停車位非遠等情,亦有上揭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開啟車門後未儘速離開現場,卻維持駕駛座車門開啟狀態逗留車內,聽聞有其他使用人靠近時,又未注意發出警示以避免危險發生,堪認其對於上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是以黃惠卿、鄺灼傑分別主張或抗辯渠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無過失云云,均不足採,準此,兩造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本院審酌兩造過失責任程度,認應各負百分之五十過失責任為適當。

五、又黃惠卿主張鄺灼傑應賠償其系爭小客車修復費及精神慰撫金等情,亦為鄺灼傑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爭點次在:鄺灼傑應負賠償金額若干?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同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黃惠卿上開請求准駁分敘如下:

㈠系爭小客車修復費部分:黃惠卿主張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事故而支付修復費十二萬五千元,其中零件六萬七千九百元,工資五萬七千一百元,業據其於原審提出百力汽車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原審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為證,揆諸前開說明,黃惠卿以材料金額作為請求依據時,須將舊零件更換新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黃惠卿主張不須折舊云云,應有誤會,茲參照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查系爭小客車為一○○年十二月出廠,有黃惠卿於原審提出該車之行車執照影本(見原審卷第五頁)在卷可稽,算至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約四年又四月,其折舊後之零件金額為九千四百四十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加上工資五萬七千一百元,總計修復費以六萬六千五百四十元(9,440元+57,100元)為合理。至鄺灼傑辯稱修復費用中有若干重複項目云云,然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何部分非屬修復之必要費用,所辯自難謂有據。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黃惠卿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感到驚嚇、不安,無法入眠,且不斷浮現意外現場影像,受有創傷後壓力症須規律回診治療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遠東聯合診所一○五年四月十四日乙一○五○四一四○○二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十五頁)到院,足認其身體、健康確因系爭事故受有侵害,鄺灼傑抗辯該創傷後壓力症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揆諸首揭規定,主張鄺灼傑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正當。茲審酌黃惠卿係三十九年次,事故時約六十六歲,碩士學歷,已退休,退休前曾任第一銀行經理、景文科技大學講師及社團法人台灣失智症協會理事,因本件事故受有創傷後壓力症須規律回診治療,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而鄺灼傑係五十四年次,事故時約五十一歲,大學畢業,已離婚,育有二子女,原在華亞磁能科技有限公司任職,事故後已離職,經濟負擔甚為沈重等情。本院因斟酌兩造間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一一號判決參照),核定鄺灼傑應賠償黃惠卿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於黃惠卿請求之三十七萬五千元內,核減為二萬元為相當。

㈢綜上,黃惠卿請求鄺灼傑賠償其系爭小客車修復費及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共計八萬六千五百四十元(66,540元+20,000元),核屬有據。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鄺灼傑、黃惠卿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五十過失責任等情,已如前述,鄺灼傑抗辯應依過失相抵規定減輕賠償責任,核屬有理,是依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黃惠卿得請求之金額為四萬三千二百七十元(86,540元×50%),逾此部分,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分別主張或抗辯渠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無過失云云;黃惠卿主張其請求系爭小客車修復費並無折舊問題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並未過高云云;鄺灼傑抗辯黃惠卿所受創傷後壓力症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及其應負過失比例應僅百分之三十云云,均不足採。從而,黃惠卿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鄺灼傑給付其四萬三千二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鄺灼傑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黃惠卿其餘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兩造分別就渠等敗訴部分各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劉台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新台幣)
┌─┬──────────────┬───────────┐
│年│折           舊           額│折   舊   後   餘  額 │
│次├───┬──────────┼───┬───────┤
│  │金  額│計    算    方    式│金  額│計  算  方  式│
├─┼───┼──────────┼───┼───────┤
│一│25,005│67,900×0.369       │42,845│67,900-25,055│
├─┼───┼──────────┼───┼───────┤
│二│15,810│42,845×0.369       │27,035│42,845-15,810│
├─┼───┼──────────┼───┼───────┤
│三│9,976 │27,035×0.369       │17,059│27,035-9,976 │
├─┼───┼──────────┼───┼───────┤
│四│6,295 │17,059×0.369       │10,764│17,059-6,295 │
├─┼───┼──────────┼───┼───────┤
│五│1,324 │10,764×0.369×4/12 │9,440 │10,764-1,324 │
├─┴───┴──────────┴───┴───────┤
│註: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8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