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65號
- 上訴人
- 王吉清
- 訴訟代理人
- 洪文浚律師
- 被上訴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董瑞斌
- 訴訟代理人
- 李政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4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慶年,嗣變更為董瑞斌,並經董瑞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上訴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6 頁至第145 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開立付款人為訴外人安泰銀行永吉簡易型分行、發票日為民國106 年1 月10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支票號碼為BS0092446 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經被上訴人於106 年1 月10日提示請求付款,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000 元及自106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背面並無被上訴人之印文,訴外人「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哲公司)」、「江美玉」之公司大小章係蓋用於「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下方,而非於「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用印;且於「提示人(行)存款帳號或代號」所記載之「15910400164 號」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備償專戶帳戶),並非被上訴人之存款帳戶,而係宗哲公司於被上訴人銀行所開立之備償專戶,被上訴人既以系爭備償專戶帳戶提示,而非以自己帳戶提示,縱未記載委任取款之旨,依上述客觀記載,當可認有委任取款背書之意。是被上訴人僅係受託代宗哲公司提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仍為宗哲公司。另系爭備償專戶所生之利息仍由被上訴人開立扣繳憑單予宗哲公司,可知系爭備償專戶所有權仍屬宗哲公司,被上訴人僅係依宗哲公司所書立之約定書,自該備償專戶逕行轉帳,以清償宗哲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欠款,對該備償帳戶內之款項有優先權而已,尚難遽認系爭備償專戶帳戶內之款項為被上訴人所有。況票據乃為文義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依證券上文義決定效力,不能藉由當事人私下約定改變票據文義性,故系爭支票在背書欄中有宗哲公司之印文,提示存款帳號亦為系爭備償專戶帳戶,並無足以彰顯被上訴人文義記載在系爭支票上,依票據外觀解釋原則,僅宗哲公司能行使票據權利。至宗哲公司之背書不能僅以未記載委任取款背書字樣,即認屬權利轉讓之背書,則基於外觀解釋原則,系爭支票之背書提示人存款帳號既為宗哲公司之系爭備償專戶帳戶,自應認系爭支票是委託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於宗哲公司之帳戶提示並託收款項。再者,鼎興集團於105 年7 月28日爆發詐貸事件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即向全體受詐貸銀行進行調查,並於106 年1 月24日對被上訴人辦理鼎興集團授信案缺失核處罰鍰2,000,000 元,於該裁罰係因被上訴人辦理鼎興集團授信案及對子公司之監督與管理,徵授信作業未落實徵信或查證案件交易真實性,申貸及徵審作業有欠確實,有違反銀行法內部控制制度而遭金管會裁罰,則若認被上訴人確為系爭支票之權利人者,其於取得系爭支票之過程中亦顯有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即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另被上訴人主張取得系爭支票乃係因貸放款項予宗哲公司而取得,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係支付若干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亦未提出因何貸放契約而取得,僅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然此至多可證明宗哲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貸款關係存在,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究係支付多少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縱使宗哲公司積欠被上訴人31,621,072元,惟被上訴人未舉證前揭欠款與系爭支票之關係,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是上訴人與宗哲公司間就系爭支票既無原因關係存在,依法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支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持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於106 年1 月10日屆期提示付款,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頁),是前揭事實,應信屬實。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票款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又支票之背書,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僅記載於支票背面或其黏單上即可,並無一定之位置。又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因其內心效果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至於支票執票人以委任取款為目的所為之背書,僅係授與被背書人收取票款之代理權,並不發生票據權利移轉之效果,票據權利人仍屬背書人所有,此觀同法第144 條準用第40條之規定自明。且委任取款背書之背書人,不論何時,均得對受任取款之人收回票據及撤回代理權之授與,而回復其對於支票之持有,並基於票據之流通性,再將該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之(同法第144條、第30條第1項)。因此,支票上之背書性質究竟為何?應就授受票據當事人間所存在之客觀情事判斷之,而不能逕以背書時之情況認定之。查,
⒈稽之系爭支票背面,宗哲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江美玉雖於支票背面「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之欄內蓋印,並填載宗哲公司於被上訴人設立之系爭備償專戶帳戶之存款帳號,且經受託銀行蓋有「本票據誤蓋本行雙橫線交換經收圖章改委(空白)代收,第一商銀行有權簽章人員」之註記(見原審卷第2 頁),是宗哲公司背書之上方雖載有「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左上角亦載有「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等文字,惟票據之背書僅記載於支票背面或其黏單上即可,並無一定之位置。又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況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前揭文字之記載並不影響轉讓系爭票據權利之效力,從而,宗哲公司既於系爭支票背面蓋印,已與票據法上背書之要件相符,且宗哲公司並未記載委任被上訴人取款之文字,堪認宗哲公司於系爭支票之背面蓋印應屬轉讓背書之性質。
⒉再稽之金管會於106 年10月25日銀局(控)字第10600258220 號函說明三「三、票據法第139 條第3 項規定「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此種支票執票人委託金融業取款,與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40條第1 項所規定「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應於匯票上記載之」之委任取款背書,並不相同」(見本院卷第76頁),及佐之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12點規定受款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支票背面記載「票面金額委託○○○取款」,並由受款人及受任人共同簽章以完成委任手續,受任人持向銀行要求代收時,應提示受款人身分證明文件,經提示銀行核對無誤並簽章證明「存入受任人帳戶無誤」後,付款銀行得予照付(見本院卷第66頁),是委任取款背書必須將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記載在支票上,並由委任人及受任人共同簽章始完成委任手續。揆之系爭支票,為劃平行線之支票,是系爭之票僅能存入金融業主之帳戶內,而系爭支票背面除有宗哲公司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章外,並未有記載委任被上訴人取款之文字,亦無被上訴人之簽章,僅蓋有「本票據誤蓋本行雙橫線交換經收圖章改委(空白)代收,第一商銀行有權簽章人員」之註記,足見被上訴人有權簽章人員之註記乃係因系爭支票為劃平行線支票所為之存入金融業者帳戶之記載,而非委任取款之背書至為灼然。
⒊又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支票背面記載系爭備償專戶帳戶,且系爭備償專戶利息給付予宗哲公司,該備償專戶帳戶為宗哲公司所有云云。按銀行實務上,備償專戶並非以借款人名義設立者為限,亦有以銀行名義設立者,如何設立,端視銀行與借款人間之約定而定,由銀行自行設立之備償專戶,其帳戶為銀行所有,存入之款項,即屬於銀行;另借款人名義設立之備償專戶,其背書交付予銀行存入票據,亦得為權利讓與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之方式,並依其背書之形式,而異其效力。故備償專戶為何人所有,與存入之票據為委任取款背書或權利讓與背書,固非截然不可分之事,惟若該備償專戶為銀行自行設立,因存入之款項,為銀行所有,由此足以推證借款人所為之背書,應為權利讓與背書,而非委任取款背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4 號判決參照)。另墊付國內票款,因借款人執應收客票向銀行貸款,銀行如每有收取客票票款即逐筆歸還所貸款項,手續費時,故實務運作上通常均以借款人名義開立一放款備償專戶,將收妥之票款存入該戶,並俟款項達到一定金額或於過一定期間後轉帳償還放款。其目的在於節省記帳及計算之手續,亦即該放款備償專戶係專為抵償借款人之債務,戶名雖為借款人,然借款人並無使用及處分權,亦即非屬借款人之存款帳戶,以借款人名義開立,僅係銀行為區分不同客戶,便於處理不同客戶帳務之便宜措施而已,而一般作業上,銀行於提示各該支票時,向於支票背面註明該備償專戶之帳號,以方便後續處理。稽之備償借款專戶開戶申請書兼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立書人雖為宗哲公司,然第1 條約定「一、凡立書人(即借款人)宗哲公司交付予貴行之金錢、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與貴行之票據,又背書如有禁止背書轉讓記載者,立書人除同意將票據背書交付予貴行收執外,並願將該票據原因關係(如:買賣、承攬、營業租賃..等)所取得之債權讓與貴行,立書人同意貴行存入由貴行開立之活期性備償借款專戶第15910400164 號內,就該專戶內存款,貴行得隨時逕行轉讓抵償立書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第3 條約定「三、立書人知悉並同意由貴行所開立之該專戶,其所有權人為貴行,在立書人對於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未清償前,該專戶內存款為貴行所有」(見原審卷第23頁),及佐之宗哲公司所出具並交付被上訴人之票據明細表所載:「一、今由借款人將持有之下開票據背書及交付而轉讓予貴行,又下開票據,如有禁止背書轉讓記載者,借款人除同意將票據背書交付貴行收執外,並願將該票據原因關係(如:買賣、承攬、營業租賃..等)所取得之債權讓與貴行,貴行得隨時逕行用以抵償借款人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之票據、借款、貼現及其他一切債務」(見原審卷第24頁),可知系爭備償專戶帳戶雖以借款人宗哲公司名義設立,然已約定其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專戶內存款為被上訴人所有;且宗哲公司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係經宗哲公司為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益徵宗哲公司在系爭支票背面所為簽章背書,實屬權利讓與背書,而與委任取款背書無涉,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又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11月14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1060040726號函說明三「三、有關備償專戶之權利歸屬,仍需依銀行與債務人所簽訂之合約判斷,如該專戶存款為債務人所有,銀行依約給付其存款孳息,自屬債務人所有,應依法辦理扣繳申報」(見本院卷第84頁),依前述,宗哲公司與被上訴人既已約定系爭備償專戶帳戶實際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則系爭備償專戶帳戶歸屬自應依被上訴人與宗哲公司所簽署之系爭約定書為準,至被上訴人雖亦給付系爭備償專戶帳戶利息予宗哲公司,然此係因系爭備償專戶帳戶之戶名名義人仍為宗哲公司,系爭約定書亦未約定無庸支付利息,尚難因此即認系爭備償專戶帳戶所有權人為宗哲公司,是上訴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⒋從而,系爭支票既經宗哲公司轉讓背書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屬因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之票票據權利,自得持系爭支票請求發票人即上訴人支付票款。
㈡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有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第14條第1 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云云。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587號判例、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前述,系爭支票乃上訴人所簽發並交付予宗哲公司實際負責人何宗英使用,再經由宗哲公司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業如上述,此自與上開「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有別,縱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具有惡意,依同法第13條之規定,亦僅生上訴人得否以其與宗哲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已,不生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另上訴人辯稱金管會就被上訴人辦理鼎興集團授信案及對子公司之監督與管理之缺失予以裁罰為由,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有重大過失云云,觀諸金管會106 年1 月24日金管銀控字第10560005682 號裁處書,事實及理由第一點記載「貴行辦理鼎興集團授信案及對子公司之監督與管理,核有下列疏失:一、徵授信作業未落實徵信或查證案件交易真實性:授信案件所徵客票發票人過度集中,且借戶所提供之銷貨統一發票上,同一品名單價有相差懸殊,或品名內容欠明確之異常情事。另所徵提長天期客票,有期間遠超逾借戶營業週期天數之不合理現象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是由前揭裁處書可知,金管會係對於被上訴人辦理鼎興集團授信案及對子公司之監督與管理缺失之調查及認定,縱使被上訴人於徵信案中有前揭之疏失,然該缺失之內容並非認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自無無處分權人之手取得,自與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重大過失要件有間,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㈢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判決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參照)。查依前揭系爭約定書內容、票據明細表及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5頁),可知被上訴人係於103 年10月6 日起陸續貸款予宗哲公司,迄今尚有31,621,072元上未清償,且系爭支票為宗哲公司因清償前揭借款而交付予被上訴人,顯然被上訴人因宗哲公司清償前揭借款,始由宗哲公司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3,000,000元,及自10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