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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61號

履行協議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61號

原告
點睛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宏
訴訟代理人
楊俊毅
被告
理大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訴字第1255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大顯神威電影合作協議書)增補協議書」第2條第3項之約定,因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4日簽訂「大話仙師(暫定名)電影共同製作合約」、再於105年1月4日簽訂「大顯神威(原暫定名為『大話仙師』,嗣後正式定名)」電影合作協議書(即前述電影共同製作合約)之增補協議書(以下簡稱增補協議書);原告遂依約分別於104年10月22日匯款首期投資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05年1月4日匯款第2期投資金200萬元、105年1月20日匯款第3期投資金100萬元、105年2月4日匯款第4期投資金200萬元,總計投資1,000萬元參與被告共同製作「大顯神威」電影。按增補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增補協議書係原合約之一部分,與原合約具同等之效力;原合約條款如與增補協議書內容不同者,優先適用增補協議書之約定,增補協議書未提及事項仍依原合約條款辦理等語,可知原告與被告共同製作「大顯神威」電影,應按原合約所載財務紀錄、結算分潤及權益分配等條款辦理之。又被告應依原合約第V條第1項約定,財務報表應根據會計準則及相關法規紀錄,計算本片製作總成本,並保存完整的原始憑證;並參照同條第2、4項約定計算結餘製作成本之收益分配,與自首映日起(即105年8月19日)三個月內(即105年11月19日前)結算票房總收益之分配及以每半年為一期(第一期105年11月20日起至106年5月20日止),於到期後90日內(即106年8月20日前)結算期內之收益,並於結算完成後30日內(即106年9月20日前)向原告完成收益分配付款。詎原告自106年1月26日起交由新團隊經營後,雖曾多次促請被告履行協議(包括但不限於當面洽談、電話通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催告等方式),然被告除未依約向原告提供完整之財務紀錄外,亦均未履行按期應結算而為收益分配等情事。再參以原證10即被告所提供「大顯神威」電影之營業收入、營業成本、其他收入、製作費結餘款等項目計算結果,可看出該部電影投入資金有95,238,095元,營業收入為21,887,034元,另有一筆其他收入6,636,633元,總收入約1億兩千多萬元,至就營業成本部分之記載雖分別為78,875,372元、6,655,436元,然被告迄未依約提出相關成本憑證為佐,顯不可採信;茲原告就該部電影有百分之十的權益,據以估算原告可得之收益分配款約為1,200萬餘元;惟原告僅以500萬元為一部請求。為此,爰依系爭「大顯神威」電影共同製作合約、增補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顯神威」電影共同製作合約暨電影合作協議書之增補協議書;第1期投資金500萬元會計轉帳傳票、公司請款單、匯款憑證;第2期投資金200萬元會計轉帳傳票、公司請款單、匯款憑證;第3期投資金100萬元會計轉帳傳票、公司請款單、匯款憑證;第4期投資金200萬元會計轉帳傳票、公司請款單、匯款憑證;總投資金匯款時間彙整表;原告公司董事及監察人異動公告(即新團隊經營公告);原告於106年6月29日所寄發予被告之內湖西湖郵局第000520號存證信函;被告提供之原告投資「大顯神威」電影應得之收益分配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盈餘分配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8月9日送達予被告公司登記地址,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55號卷第32頁),是參照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大顯神威」電影共同製作合約、增補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61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協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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