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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聲字第29號

聲請起訴證明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蕭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29號

聲請人
葳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瑞榮
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莊宗儒等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莊宗儒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6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967號判決莊宗儒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利息,並得供擔保後為假執行,莊宗儒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332號審理。惟莊宗儒竟於105年4月12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房屋(權利範圍1/2,下稱系爭房屋),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相對人黃郁雅,致莊宗儒名下無任何財產足以清償債務,而故意事先脫產,有害於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黃郁雅與莊宗儒就系爭房屋之贈與行為,黃郁雅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所有人為莊宗儒。為避免黃郁雅、莊宗儒日後再次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橫生枝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始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黃郁雅與莊宗儒間就系爭房屋之贈與行為,並請求黃郁雅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莊宗儒所有,足見原告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所為請求,訴訟標的之權利為回復原狀之返還請求權,非屬「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故原告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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