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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67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林欣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967號

原告
葳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瑞榮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複代理人
黃子峻律師
被告
莊宗儒
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

      曾彥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葳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葳勝公司)之股東及總經理(民國100年8月後退出經營),負責與上游洽談版權之收買及原告公司之財務,並負責保管原告與銀行往來之印鑑章、轉帳密碼,及原告負責人即訴外人余瑞榮銀行往來之小章,詎被告卻藉持有原告公司大小章、支票、存摺、網路轉帳卡及密碼之機會,將如附表所示,由客戶簽發,上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款項共計212筆,轉入其個人帳戶,金額總計為新台幣(下同)17,036,532元,原告直至103年2至3月間,因整理公司財務資料,始發覺遭被告侵吞票款之情事。被告為原告之總經理,受託處理原告公司財務、稅務,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原告提出勞務,然被告卻惡意製作不實帳務、挪用原告資產、與外人勾結製作虛假憑證,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0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應對原告負契約上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顯有違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215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0條第1項、第227條,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1,5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主張之款項雖有進入被告帳戶,惟此因被告於91年5月20日獨資設立訴外人逸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逸琦公司),嗣為經營影片公播業務,於92年2月10日與余瑞榮設立原告公司,並由余瑞榮擔任法定代理人,而原告公司財務營運事項均由被告負責處理,並由被告支付原告公司之驗資款項,原告公司欠缺營運資金時,亦由被告以自己款項或逸琦公司銀行帳戶資金匯入原告公司使用,或由原告直接自被告及逸琦公司之銀行帳戶領取使用,嗣再由原告陸續償還,絕非原告所稱被告挪用公司款項。且依原告委託黃金發會計師所作專案查核報告第2項第4點記載,原告尚有18,615,279元未支付被告,足證被告不可能侵占原告公司款項。此外,經比對查核原告另案(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7105號)提出之帳冊資料,被告墊付之金額高達263,945,523元,縱扣除原告於該案所主張被告自其銀行帳戶提領之金額100,064,776元,原告亦尚積欠163,304,747元,故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迄100年8月間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負責原告公司財務事項,而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入被告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支票影本212紙、被告設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59-248頁、卷二第42-128頁),堪以採信。

四、原告主張被告侵吞如附表所示票款一情,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侵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及原告是否積欠被告款項,而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清償被告?茲論述如下:

㈠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受原告委任為原告公司總經理,就其經手之財物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查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受款人為葳勝公司,即應以葳勝公司為有權受領款項之人,被告或逸琦公司帳戶即非有權受領之人。且被告對於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款項存入被告或逸琦公司帳戶並不爭執,則除非原告同意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款項存入被告或逸琦公司帳戶,被告即屬侵占原告公司之票款無疑。被告抗辯於被告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一職期間,原告公司欠缺營運資金時,由被告或逸琦公司銀行帳戶匯入原告公司帳戶,或由原告公司直接自被告或逸琦公司之銀行帳戶提領使用,因原告積欠被告款項,而以如附表所示之票款清償被告等情,原告固不否認有自被告或逸琦公司匯入款項,惟否認原告尚積欠被告款項並以前開票款清償債務,被告即應就上開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被告舉崇實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2年8月2日專案查核報告為證(見卷一第8-69頁),欲證明原告尚積欠被告18,615,279元,惟崇實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嗣於103年10月2日為二次查核,其綜合二次查核資料顯示被告尚有1,962,075元未支付原告,有該專案查核報告附於本院卷宗可稽,自難以資料較為不足之崇實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2年8月2日專案查核報告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雖爭執崇實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3年10月2日專案查核報告之形式真正,惟該查核報告每頁均有該事務所鋼印印章,該查核報告具名之會計師黃金發印文亦與被告不爭執真正之該事務所102年8月2日專案查核報告上印文相同,已足認定原告所舉之該查核報告係屬真正,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另被告抗辯經比對帳冊,其墊付之金額達263,945,523元,並舉被告另案所提刑事答辯七狀為證(見卷一第100-102頁),然上開書狀係被告於另案所出具之文書,並無證據力,自難認其抗辯係屬真實而得採信。

㈡被告另抗辯原告公司驗資款項為被告支付,故其取得前開票款並非侵占云云。惟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而由股東以現金為出資,或以債權或技術抵充出資,公司法第156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則縱使原告公司之出資為被告支付,亦僅為被告代其他股東墊付,而對其他股東具有債權而已,非可逕由公司資產取回其出資,被告上開抗辯,核無足採。

五、綜上,原告已舉證證明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票款共計17,036,532元,被告抗辯其取得票款係因原告清償債務為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委任關係,一部請求被告賠償其所侵占之票款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0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其另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理由而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67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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