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4號
- 原告
- 張語柔
- 訴訟代理人
- 陳明暉律師
- 被告
- 張閭賢
張靖汝
張閭實 原住桃園市○○區○○○路○○○○號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繼承人張閭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二所列方式予以分割;㈡被告張閭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四萬一千零四十九元五角,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被繼承人張閭雯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九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因其無配偶子女,父母亦已過世,兩造四人為其兄弟姊妹,依法共同繼承,應繼分各四分之一,因被告三人未能出面配合辦理遺產分割協議,被繼承人張閭雯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如聲明第一項所示,另被繼承人張閭雯死亡後,核定應繳遺產稅二百五十六萬四千一百九十八元,被告張閭實應分擔四分之一,係由原告代為繳納,故請求被告張閭實返還該款項,如聲明第二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死亡證明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數件(以上均影本)、被告張閭實除戶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函查。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參照)。次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亦即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七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復按「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三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前段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二、經查:㈠原告為被繼承人張閭雯之繼承人之一,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原告本得於起訴前針對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為全體繼承人辦理被繼承人張閭雯遺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且未先辦理繼承登記,訴請為分割遺產之處分行為,有違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而被繼承人張閭雯名下如附表一項目一至三之不動產,迄今仍登記於被繼承人張閭雯名下,並未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一百零六年七月三日函所附相關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遺產中不動產部分無法分割,即無法對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原告聲明第一項之請求顯然無據;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張閭實應分擔的四分之一遺產稅,係由原告所代墊,故為聲明第二項之請求云云,然參酌附表一之被繼承人張閭雯遺產明細表,顯有足夠遺產足以支應遺產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原告自應於合法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張閭雯之遺產時,由遺產中先行取償,原告聲明第二項之請求,有違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亦顯然無據;㈢基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