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543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嘉賢
- 訴訟代理人
- 陳賢華
- 訴訟代理人
- 江佩璇
- 被告
- 林麗馨
林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六年八月十四日所為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六年八月十七日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林麗馨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六年八月十七日經古亭地政事務所以信託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碧華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翁文祺,嗣變更為陳嘉賢,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麗馨、林碧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多利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多利公司)邀同訴外人施又新、被告林碧華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6年3 月16日與原告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及撥款申請書,向原告借得借款共新臺幣(下同)9,043 ,586元,並約定如對其他金融機構所負債務有遲延給付等影響債信之情形者,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訴外人多利公司經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通知於星展銀行債務有逾期等影響債信之情形,自應與訴外人施又新、被告林碧華連帶清償累計欠款6,808,361元,亦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259號判決認定(下稱系爭債權)。又被告林碧華於106年8月14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林麗馨(下稱系爭信託行為),並於同年月17日以信託為原因向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麗馨。因被告林碧華於為信託行為時,與訴外人多利公司、施又新已無足額財產可供清償,被告間所為系爭信託行為減少一切債務總擔保之積極財產,顯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信託行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被告林麗馨並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林碧華所有。
二、被告林麗馨、林碧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 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準此,債權人得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委託人之無償或有償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利益者,即足當之,至於委託人或受益人於受益時是否知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人,概非所問。又所謂「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因信託行為,致債權人之權利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使債務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蓋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債務人之財產係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委託人之責任財產既有減少,自可能損害委託人之債權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1件、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1件、撥款申請書1份、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函詢系爭信託行為登記申請案資料、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59號判決相符,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25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06322968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至36頁、第49至54頁)。被告林麗馨、林碧華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害於其所有之系爭債權等語,堪為採信。
五、次按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再觀諸信託法第6條之立法理由可知,信託法第6條第1項應係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特別法,而信託法未有如民法第244條第4項「債權人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規定,是於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信託行為時,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准許債權人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間之系爭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債權,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麗馨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林麗馨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土地標示 │ ├──────────────────┬──┬─────────────┬─────┤ │土地坐落 │地目│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建 │3,968 │149/10000 │ └──────────────────┴──┴─────────────┴─────┘ ┌─────────────────────────────────────────┐ │建物標示 │ ├──┬───────┬───────┬──┬─────────────┬─────┤ │建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層次│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1805│臺北市文山區華│臺北市文山區和│14層│總面積:129.84 │全部 │ │ │興段四小段325 │興6巷10號 │ │層次面積: │ │ │ │地號 │ │ │ 一層:129.84 │ │ │ │ │ │ │附屬建物: │ │ │ │ │ │ │ 平台:3.89 │ │ │ │ │ │ │ 陽台:2.75 │ │ │ │ │ │ │ 地下一層:111.03 │ │ ├──┼───────┼───────┼──┼─────────────┼─────┤ │備註│共有部分 │1851建號 │ │582.51 │35/10000 │ │ │華興段四小段 │1853建號 │ │1569.99 │182/10000 │ ├──┼───────┼───────┼──┼─────────────┼─────┤ │1773│臺北市文山區華│臺北市文山區和│地下│總面積:646.13 │1/25 │ │ │興段四小段325 │興路2號地下二 │2層 │層次面積:646.13 │ │ │ │地號 │層 │ │ │ │ ├──┼───────┼───────┼──┼─────────────┼─────┤ │備註│共有部分 │ │ │ │ │ │ │華興段四小段 │1851建號 │ │582.51 │1734/1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