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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32號

給付和解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鍾淑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32號

原告
戴志鵬
原告
許戴秀敏
原告
陳幸真
原告
戴佳祺
原告
戴佳儀
原告
戴嘉琳
原告
戴郁芬
原告
蔡戴貞真
原告
戴幸代
原告
戴秀慧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子平律師
被告
廖宇藩
被告
廖薰瑾
被告
廖公瑾
被告
廖公瓚
被告
廖公理
被告
廖俊美
被告
廖公墐
被告
廖英杰
被告
兼共同訴訟
代理人
廖俊杰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明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和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人為訴外人戴啟德之繼承人,被告等人為訴外人大承興業株式會社(下稱大承會社)股東之繼承人。戴啟德於民國38年間買受大承會社所有雲林縣莿桐鄉大埔尾192-10、19 2-13、192-21、192-23、185-2地號等5筆土地,並給付土地買賣價款予大承會社,然大承會社未配合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戴啟德遂於51年間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訴請大承會社移轉前開土地,雙方達成訴訟上和解,大承會社願將前開5 筆土地移轉予戴啟德,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51年度雲訴字第428 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可按。嗣前開5 筆土地因地籍重測及徵收等因素變更為雲林縣莿桐鄉大美段508、512、513、511、487、488、489、487-1、489-1 、489-2、489-3等11筆地號,原告等人持和解筆錄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始知悉其中同段487-1、489-1、489-2、489-3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經濟部水利署徵收,已登記為國有土地,且應核發土地徵收補償款(下稱系爭補償款)新臺幣13,216,561元予土地登記名義人即大承會社。然原告等人方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系爭補償款之領取權人,經兩造協商後,雙方達成和解,約定由原告等人取得三分之二之補償款,被告等人取得剩餘三分之一之補償款,並由雙方代表人於97年2月29日簽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協議書),詎被告等人未依協議內容給付款項予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款。並聲明:⑴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8,811,0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坐落雲林縣莿桐鄉大埔尾192-10、192-13、192 -21、192-23、185-2地號等5筆土地,原為日據時期大承會社所有,大承會社於台灣光復後未依台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聲請公司登記,應視為合夥,其財產為全體股東公同共有,而被告為大承會社原股東或其繼承人。大承會社乃台灣光復之初在日本組織台灣共和國之廖文毅家族企業,政府於51年間追緝廖文毅,並珠連其在台之家族,廖氏家族紛紛避走國外,未及逃出者中有被羅織罪名判刑者,財產多數遭以判亂團體財產充公,故大承會社部分股東乃央託友人(包括原告之被繼承人戴啟德及訴外人張東榮)將大承會社財產擬以買賣為名義辦理移轉登記,上開土地即在此背景下,由戴啟德、張東榮與當時大承會社股東廖溫進以法院和解方式處理,實無買賣之實,嗣廖文毅被策反返台後始告解禁,被充公之財產亦予以發還。上開5筆土地,其後因重測變更地號為雲林縣莿桐鄉大美段508、512、513、511、487、487-1、488、489、489-1、489-2及489-3等11筆地號,其中487-1、489-1、489-2及489-3地號等4筆土地被徵收為虎尾溪大美、虎溪堤防工程用地,土地徵收補償款13,216,561元,雲林縣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認定應發給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人,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大承會社領取,因未即領取,雲林縣政府於93年12月9日函知土地所有權人大承會社,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並請大承會社股東應於15年內領取。嗣原告持系爭和解筆錄,主張雲林縣政府應發給原告系爭補償款,歷經多次訴願、行政訴訟,行政訴訟確定判決,均認定原告並無領取系爭補償款之權利;且大承會社股東當時幾乎逃往美、日等國,不可能推選廖溫進為執行業務股東,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大承會社之法定代理人廖溫進,自非適法,其未經大承會社全體股東同意所為之和解,亦違背民法第668條之規定,不生效力。另原告所持系爭和解協議書僅大承會社股東之一即被告廖英杰一人簽署,其未經全體股東授權,或經全體股東同意,亦不生效力。原告依據無效之和解筆錄及無效之和解協議書為本件請求,非有理由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為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坐落雲林縣莿桐鄉大埔尾192-10、192-13、192-21、192-23、185-2地號等5筆土地,原為日據時期大承會社所有,大承會社於台灣光復後未依台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聲請公司登記,應視為合夥,其財產為全體股東公同共有,被告等人為大承會社原股東或其繼承人,原告等則為訴外人戴啟德之繼承人;戴啟德前於51年間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訴請大承會社移轉前開土地,雙方成立訴訟上和解,大承會社願將前開5筆土地移轉予戴啟德;前開5 筆土地嗣因地籍重測變更為雲林縣莿桐鄉大美段508、512、513、511、487、488、489、487-1、489-1、489-2、489-3等11筆地號,其中同段487-1、488、489-1、489-3地號等4筆土地為經濟部水利署徵收,已登記為國有土地,應核發土地徵收補償款13,216,561元予土地登記名義人即大承會社,因逾期未領取,雲林縣政府於93年12月9日以府地權字第0930713142 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大承會社,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原告蔡戴貞真與被告廖英杰就系爭補償款於97年2 月29日簽立和解協議書;嗣原告本於系爭土地買受人身分代位請求雲林縣政府給付系爭補償款,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2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等情,有原告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51年度雲訴字第428號和解筆錄、97年2月29日和解協議書、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6 至25頁),被告提出雲林縣政府93年12月9日府地權字第0930713142號函、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24號判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81年3月4日台財產一字第81004246號函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59頁、第62至69頁、第133至135頁)存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8,811,041 元。被告則以原告之被繼承人戴啟德與大承會社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系爭和解筆錄及和解協議書均未經全體共有人授權或同意而不生效力等語置辯。經查:

⑴按訴訟上之和解,一經成立,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此項和解有無效之原因者,當事人僅得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繼續審判,並非當然無效,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439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戴啟德與大承會社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既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51年8月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大承會社願將雲林縣莿桐鄉大埔尾192-10、192-13、192-21、192-23、185-2地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本於買賣關係移轉登記予戴啟德,有系爭和解筆錄可按,被告雖主張雙方之間實無買賣關係,且大承會社之法定代理人廖溫進亦未經大承會社全體股東選任為執行業務股東,其和解應屬無效云云,縱認屬實,在未經被告請求繼續審判,將其變更以前,尚難指系爭和解筆錄為當然無效。

⑵按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而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該公同關係而共有一債權者,係屬公同共有債權。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者外,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該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行使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和解協議書係被告廖英杰以大承會社(或其共有人)代表之名義與原告蔡戴貞真與簽立,其上記載見證人為林奉恩,協議內容為:「為順利取得徵收土地補償款一事,雙方為達成和解協議如下:甲方分得2/3 ,乙方分得1/3 。註:甲、乙雙方同意配合手續。」被告否認有授權被告廖英杰簽訂系爭和解協議書之情事,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依原告所舉證人林清岳證稱:原告蔡戴貞真係伊岳母,97年2 月29日簽立和解協議書時伊在場,該和解協議書係透過林奉恩好幾次協商才成立,林奉恩是協議書的見證人;87年法院裁定後至89年所有權狀補齊,戴家有向雲林地政處申請這筆款項,雲林地政處因為法院已經判決,且希望我們能有大承會社圖章,才能申請這筆款項;協商地點是在西螺林奉恩家,由林奉恩打電話與被告廖俊杰聯絡,當初伊有跟林奉恩說因為廖俊杰怕大承會社蓋給伊等,因為領到這款項怕沒有辦法如期給他們,伊跟林奉恩說若這麼怕伊就提領台灣銀行台支支票作為擔保三分之一,97年2月簽完協議沒有履行是因為林奉恩重病往生;聯絡是廖俊杰,簽協議書的是被告廖英杰,因為廖英杰住西螺;協議內的甲乙雙方同意配合手續,即為伊方才所述廖俊杰需提供大承會社印章蓋在補助款的文件上,應該在庭的廖俊杰也有到地政處問過;當時大承會社圖章在林奉恩手上,後來林奉恩說圖章廖俊杰已經帶回臺北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背面)。被告廖俊杰則陳稱:林奉恩有跟伊聯絡,他到臺北看病有在臺北見過面,起先是在西螺調解委員會調解,後來沒有來,說要把大承會社權利讓給對方,讓對方可以去領取款項,伊沒有同意,伊也存疑,後來他跟廖英杰簽和解協議書伊事後才看到,伊沒有拿大承會社的印章;其他股東在當時沒有授權伊處理大承會社徵收補償款的事情,是後來內政部地政署在97、98年間命各縣市關於日治時期會社土地要歸戶繼承的事情通知伊等辦理,連續幾年才憑其他股東授權書辦理繼承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背面)。是被告廖俊杰固不否認林奉恩有與其聯繫系爭補償款領取事宜,惟否認同意由原告領取補償款並授權廖英杰簽訂系爭和解協議書。而由證人林清岳證稱因廖俊杰擔心原告領到款項後未給付被告,故其有跟林奉恩說若這麼怕就提領台灣銀行台支支票作為擔保三分之一等語。然本件並未見原告有提領台灣銀行支票作為擔保情事,則被告廖俊英稱其有疑慮故未同意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是依證人林清岳之證詞,尚不能證明被告廖俊杰及其他被告有何授權廖英杰簽署系爭和解協議書之情事。況依系爭和解協議書之內容及證人林清岳之證詞,原告與被告廖英杰係達成由被告提供蓋有大承會社印章之相關文件予原告領取系爭補償款,再由原告分得其中2/3,被告分得1/3 ,並未賦予原告得逕向被告請求給付補償款2/3 之權利,則原告逕依系爭和解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該2/3之補償款8,811,041元,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補償款8,811,041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32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和解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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