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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8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洪文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字第89號

原告
陳鴻億
訴訟代理人
白丞堯律師
被告
吳柏緯

      高銘澤

      陳東群

      林展弘

      張森澤

      嚴雋凱

      鍾誠貽

      林宏進

      陳東君

      林楚航

      黃景裕

      李哲維

      林于祐

      謝佩娟

      林鈺凱

      黃梓微

      劉育錦

      劉諺閎

      范思良

      權洤

      洪貫緯

      潘建成

      陳品蓁

      單世賢

      陳坤

      吳宗昇

      賴齊浚

      劉慧君

      魏仲維

      溫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民國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三六九號、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一六二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魏仲維於一0二年五月間在新竹市東區關新路上咖啡館內,向原告介紹所謂「外匯青年軍」,指導原告至「http://www.lucrorfx.org/tw/license」網站設立帳號、加入會員,並匯款至指定國外帳戶後,以自動程式買賣外匯,稱以該自動化程式操作外匯買賣、獲益頗豐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加入會員,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在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自原告設在該行之帳戶匯款美金一萬元至魏仲維指定、設在英國倫敦、帳號KB0000000USD2LUCRORCAPITAL帳戶中,全數虧損,復於同年八月六日、二十日、二十二日三度在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自原告設在該行之同一帳戶匯款美金一萬元、一萬五千元、一萬五千元至前開同一外國帳戶中,仍全數虧損。嗣一0四年九月間,被告違法吸金犯行曝光,原告始知悉受騙,被告並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嫌共同違反期貨交易法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嫌提起公訴。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美金五萬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吳柏緯、高銘澤、陳東群、張森澤、嚴雋凱、鍾誠貽、陳東君、黃景裕、謝佩娟、劉育錦、范思良、權洤、潘建成、單世賢、賴齊浚、劉慧君、溫家瑜共十七人之住所均在臺中市,被告林展弘住所在宜蘭縣,被告林宏進住所在臺南市,被告林楚航、洪貫緯二人住所在彰化縣,被告李哲維住所在新竹市,被告林于祐、黃梓微二人住所在桃園市,被告林鈺凱住所在新北市三峽區,被告劉諺閎住所在新北市新莊區,被告陳品蓁住所在南投縣,被告陳坤住所在基隆市,被告吳宗昇、魏仲維二人住所在臺北市士林區,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考,不唯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且要皆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二)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對全體被告為請求,為因侵權行為涉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向原告介紹所謂「外匯青年軍」,稱以自動化程式操作外匯買賣、獲益頗豐,指導原告設立帳號、加入會員,並匯款至指定國外帳戶)實行行為在新竹市東區關新路上咖啡館,而損害發生地即原告匯款行為、匯款帳戶均在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此觀原告所提(原證三、四)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存摺影本即明,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位在新竹縣○○市○○○街○○○號,此亦經本院職權查證明確,則原告起訴狀所載本件被告共同侵權行為實行行為地、結果地均在新竹縣,均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仍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原告雖併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二五、二三九四七、二四二二0號、一0年度偵字第六七三六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但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吳柏緯在何處與高銘澤、鍾誠貽創立「戰爭遊戲」臉書投資團體,嚴雋凱、李哲維在何處研發外匯交易外掛程式,林展弘、單世賢在何處測試程式,參諸吳柏緯、高銘澤、鍾誠貽、嚴雋凱、單世賢住所均在臺中市,李哲維住所在新竹市,林展弘住所在宜蘭縣,前已述及,已難遽認渠等前述行為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實行;至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林楚航、溫家瑜於一0四年一月、三、四月間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舉辦說明會、小型聚會,教導『戰爭遊戲』團體新成員使用外掛程式進行外匯保證金買賣,並為參數分析、解析走勢圖、推薦下單時機等授課,鼓勵新成員使用獲利金額、獲利點數、止損點數、倍率等參數預先設定完成之自動化外掛程式,稱以該程式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將可快速獲利,並展示渠等所購得之跑車、重型機車予新成員觀覽,表示使用外掛程式買賣外匯保證金之獲利甚豐‧‧‧」部分,固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但係發生於一0四年一、三、四月間,與本件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發生於一0二年五月至八月間迥異,顯與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無涉,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亦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原告起訴狀所載本件被告共同侵權行為實行行為地、結果地均在新竹縣,均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法條,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後段規定由原告主張之全體被告共同侵權行為地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89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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