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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保險字第39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劉娟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保險字第39號

原告
王玉玲
原告
郭傳家
原告
郭洪金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被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被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規定自明。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準此,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自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王玉玲係訴外人郭慶祥之配偶,緣訴外人即要保人薛明揚於民國105 年7 月間,以郭慶祥及其他登山者為被保險人,與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簽訂「旅行綜合險保險單」(下稱系爭旅行保險契約),約定被告富邦公司於郭慶祥因參加登山活動所遭受之意外事故及保險單附表所列特定事故致殘廢或死亡時,被告富邦公司應依約給付保險金200 萬元,並以原告王玉玲為保險金受益人,嗣郭慶祥於105 年7 月15日登山過程中死亡,原告王玉玲據以申請理賠,惟經被告富邦公司以郭慶祥非因承保範圍內之特定意外或事故死亡為由拒絕理賠;另原告郭傳家、郭洪金英為郭慶祥之父母,郭慶祥於87年11月25日以其本人為被保險人,與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簽訂「南山康寧終身壽險保險單」(下稱系爭壽險契約),約定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附約為綜合意外保險、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分別為67萬、359 萬元,並以原告郭傳家、郭洪金英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嗣原告郭傳家、郭洪金英於郭慶祥因上開登山意外過世後,向被告南山人壽公司申請理賠,亦經其以該事故非屬承保範圍為由拒絕理賠。故原告依上開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富邦公司給付保險金200 萬元予原告王玉玲、被告南山人壽公司給付426 萬元予原告郭傳家、郭洪金英等語。

三、經查,依系爭旅行保險契約第11條、系爭壽險契約第29條就契約涉訟時之管轄約定為「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該等保險契約在卷可憑。而該等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即薛明揚、郭慶祥均設籍於臺南市,亦有保單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佐。又原告之住所亦均設籍於臺南市,復有其等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故本件合意由要保人住所地所在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除符合該等保險契約之契約約定外,亦無礙原告之訴訟便利性。從而,原告既本於前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本件自應依該等保險契約合意所訂之要保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南方法院管轄,且依前揭說明,此合意管轄之約定並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院審酌上情,考量原告之住所地亦位於臺南市,並兼顧當事人之利益、調查證據便利性,認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應屬妥適。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保險字第39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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