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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聲再字第1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玲玉洪純莉趙雪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聲再字第1號

聲請人
唐秀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忠孝幸福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對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本院106年度勞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確定裁定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固得聲請再審,惟須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6年度勞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卻僅主張:本院103年度北勞簡字第38號判決及104年度勞簡上字第34號判決因認定事實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97條及第498條所定再審事由等語,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趙雪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聲再字第1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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